汪东升诉浮梁县瑶里镇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汪东升。
被告:浮梁县瑶里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辉,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晨阳,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杰,系该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锡新,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东升因与被告浮梁县瑶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里镇政府)、浮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东升、被告瑶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新明、郑烨、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杰、朱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东升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到原告家楼顶作出的XX字[2017]第X号限期责令拆除(整改)违法(章)通知单和[2017]XX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单,适用法律错误,执法主体存在异议,应予以撤销。5月26日下午,通知单下发才11天,被告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强拆,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不听取当事人父母的陈述和申辩。通知单上盖的是浮梁县城管大队瑶里中队的公章,不能代表瑶里镇政府,城管进村超出管理范围,不具有主体资格。法律有明文规定,农村有适用农村的条款,在适用法律方面,城市与农村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经济赔偿2万元,精神赔偿66元。
原告汪东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限期责令拆除(整改)违法(章)通知单,拟证明城管到原告处下达了通知单;2、照片六张,拟证明强拆行为在通知单下发后第十一天发生;3、浮梁县人民政府XXXX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对复议决定不服;4、照片二张及手写损失清单,拟证明造成的损失。
被告瑶里镇政府辩称,1、瑶里镇政府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由违法建设取得的利益也不应得到保护,原告因自己的违建行为才致使“损害”发生;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以及所受损害的程度、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人身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有权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行政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6元,于法无据。综上,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瑶里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被告瑶里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之规定,浮梁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执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所谓的合法权益损害,浮梁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没有加重原告的损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赔偿义务。因此,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故不予采信;手写的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写,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瑶里镇政府成立的浮梁县城管大队瑶里中队于XX年X月X日作出[2017]XX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同时,作出XX字[2017]第X号限期责令拆除(整改)违法(章)通知单,认为原告汪东升在高岭村因未批先建,不按规划条件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XX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瑶里中队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XX字[2017]第X限期责令拆除(整改)违法(章)通知单和[2017]XX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单。2017年5月26日,原告涉案房屋被瑶里镇政府部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汪东升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未加重原告损害,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东升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胡永泰
人民陪审员 袁世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