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军诉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张树军。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艺献,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树军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张树军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发送原告张树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军,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熊继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杰、崔艺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在济宁市圣泰宾馆有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1328882.37元,赔偿延续到执行末日。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正式到济宁市圣泰宾馆有限公司上班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承担其双倍工资664441.19元。赔偿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2017年5月31日公布的国家赔偿标准258.89元每天,按21.75天每月计算,共计赔偿时间四年十一个月。2、被告依法支付加重损害一倍赔偿,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该责令未责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所有拖欠的工资及赔偿共计人民币664441.19元。3、由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财产损失后果。
原告张树军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4)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已经确认劳动关系,由于济宁市圣泰宾馆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一直未给原告提供本案的考勤表、工资表、销售提成表会计凭证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工资赔偿金补偿金等尚未得到支持,被告该责令未责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违法的行政行为。任城人社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受理告知书》中明确了张树军信件中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该行为对张树军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其不具有强制力。二、原告若有损失亦不是由行政行为引起的,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本条文,原告应当对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的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未能指出并证实任城区人社局何种行政行为违法,并导致其利益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在行政赔偿起诉状中主张的“损失"实质为其所称的“用人单位"用工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或部分工资性收入。该损失不是由任城区人社局行为引起的,且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向任城区人社局主张赔偿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赔偿诉求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五份裁判文书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书、(2013)济中区民初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终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文书确认。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军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一、依法查取济宁市圣泰宾馆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张树军从2012年11月入职以来所有有效的职工考勤表、工资表、会员卡提成表、销售提成表累计加班时间及明细,确认累计拖欠工资总额。二、依法确认申请人张树军从2012年11月6日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并未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属于劳动存续。根据国家劳动法依法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并责令限期支付。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分别不签合同及不交保险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拖欠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及会员卡和销售提成,劳动仲裁枉法裁判否认劳动关系。通过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但是仲裁裁定二十余天之后,随着劳动法的变更,申请人张树军至今未与圣泰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劳动法依法确认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责令济宁市圣泰宾馆递交和索赔以上申请事项之内容,并确认被申请人用工违法。"。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告知书,载明:张树军女士:您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写信形式向济宁市任城区人社局提出的信访事项,我们决定予以受理,并转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如该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局将依调查结果依法处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将于2017年7月21日(注:最长不超过受理后60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您。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2017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在告知书确定的60日内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张树军女士:您好!您提出的行政确认申请书收悉,我局高度重视,并安排相关科室、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您提出的两项行政确认申请均不在我局法定的行政确认范围内,因此,我局对您提出的行政确认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您提出的第一项申请,我局已转交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您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您的该项申请不应向我局主张。原告在收到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仍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确认申请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按受理告知书在60天内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军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崇炬
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
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