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平诉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陈宗平。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饶乃鹏,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张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苇,该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宗平诉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宗平、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平诉称,原告系赫章县河口村寨子组的村民。原告自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对河口村寨子组1.09亩的土地进行耕种,之后在原承包的基础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延包。2017年3月,原告投资16万元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280平方米的牛圈,并投入使用。2017年4月,赫章县城关镇国土资源所告知原告该牛圈不能修,而原告修建时并没有相关领导阻止原告修建。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3日对原告修建的牛圈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因此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自己新建的牛圈不属于违章建筑,在打基础时被告就应当向原告下达停止修建通知书,可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该程序。待原告把所有的投资款全部投资于该牛圈后,被告才将原告修建的牛圈强制拆除,其行为明显恶意让原告的损失扩大化,从而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宗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宗平的主体资格;
2、陈某出具的5936719号《收据》,证明原告为修建牛圈支付了13000元的挖机款;
3、王秀出具的5936705号《收据》,证明原告为修建牛圈支付了3000元的砂石款;
4、赵大学出具的5936730号《收据》,证明原告为修建牛圈支付了18000元的砖款;
5、李纲出具的4039016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修建牛圈支付了13800元的水泥款;
6、雷昌才出具的5936701号《收据》,证明原告为修建牛圈支付了木料费9000元、门窗费4800元、石棉瓦费8000元,共计21800元;
7、彭贤安出具的5936713号《收据》,证明原告为修建牛圈支付了39000元的主体工程款;
8、罗某出具的5936703号《收据》,证明牛圈牛槽工程的材料费为27000元;
9、证人罗某出庭证实原告修建牛圈是包给其修建的,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其给原告平整地基,原告支付了13,000元。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未经任何相关部门许可在耕地上修建牛圈违法。原告在赫章县城××河口村寨子组(小河边)修建牛圈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赫章县城××河口村寨子组(小河边)修建牛圈的行为未经合法审批,未办理相关证件,其修建不具备任何合法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因此,原告未经合法审批非法修建的事实清楚,涉案牛圈并非合法财产。二、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对原告牛圈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本案中,原告私自搭建的牛圈属违法建设,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合法执法主体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本案被拆除的牛圈是原告私自搭建的违法建筑,被告依法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私自搭建的牛圈属违法建设,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城关镇人民政府违法建设处理审批表;
3、现场检查笔录;
4、城关镇河口村寨子组陈宗平违法建筑图片资料;
5、调查询问笔录;
6、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
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张贴公告照片;
8、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
9、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
10、强制拆除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陈宗平修建的涉案建筑无相关手续,被告按照相应的程序拆除,程序合法。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城关镇河口村村庄整治规划(2011-2020)道路交通规划图;
2、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村委会《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8号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内容不合法,且实际修建牛圈时间与客观事实不吻合,系原告起诉后伪造,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9号证据中的证人罗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系原告亲属,内容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建牛圈时被告没有通知;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场勘查的建筑物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对第7、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贴在公告栏上,没有送达给原告;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送达给原告妻子,应当送达给原告;对第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强行拆除原告建筑。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修建的牛圈在规划区内的通知,不知道规划的情况;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陈宗平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2-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修建涉案建筑花费了135600元,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修建涉案建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10号证据能证明原告陈宗平修建的涉案建筑无相关手续,被告按照相应的程序拆除,程序合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在规划区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陈宗平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3日在赫章县城××河口村寨子组修建砖混结构的建筑物,面积为224平方米。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陈宗平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城)府限拆字[201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原告陈宗平,并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张贴在赫章县城××河口村寨子组予以公告。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城)府催字[2017]001《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陈宗平,因其未在家由其妻子代收。2017年6月30日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城府强拆[2017]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在河口村委会宣传栏处予以公告。2017年7月3日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宗平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出前述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之规定,原告陈宗平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赫章县城××河口村村庄整治规划区内私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原告对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予以认可,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城)府限拆字[201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陈宗平,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城府强拆[2017]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在河口村委会宣传栏处公告后对原告陈宗平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宗平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宗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