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菊香诉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蒋菊香。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5257570G。
法定代表人李仕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蒋菊香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以本案证据保管于相关职能部门无法在举证期限内调取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答辩期及举证其15天,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5天。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菊香,被告保山市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洪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位于隆阳区××办事处××村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蒋菊香诉称,原告以经营废旧金属回收为生,2016年4、5月份,自称是永昌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和村书记杨虎告知原告土地要征收,经实地测量并与原告协商赔偿,因赔偿方案悬殊过大,未达成协议。直到2016年10月24日晚19:00左右,蒋文勇等三人到原告经营处告知原告“明天就来拆除你的房屋,今晚将贵重物品搬出”,因原告此前没有看到任何政府的公告,之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起要拆迁的事宜,原告只能连夜四处联系亲人和货运车辆,但因时间太晚没能找到。心想几百吨货一晚上也搬不走,也没有能放东西的地方,早上总会给点时间搬下贵重物品和易摔坏的货物。2016年10月25日早8点左右,来了一群人和两台装载机和一台挖掘机,没有出示任何文件和证件就把我们几家经营场所围起来,不让原告靠近。原告要求将家具搬走,没能得到同意。不到一个小时,几十亩地上的建筑物被夷为平地。永昌街道办事处书记陆德富指挥装载机和挖掘机将原告的住房(活动板房)225平方米和经营仓库(钢屋架结构)1900平方米、猪圈、鸡圈所有的建筑物捣毁,同时,将搭建房屋的材料及屋内所有的家具、钢筋、建筑材料用挖机来回碾压,导致多数材料变为废品,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事后多次到相关部门讨要相关文件和说法,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0098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损坏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强拆造成的损失,要求按照清单进行赔偿。2、照片一组,证实强拆造成的损失。3、评估表一份,证实初次评估的结果。4、拆迁过程的视频,拆后现场录像(当庭播放)(来源:在对面做活工人用手机拍摄的,工人认识原告,还有其他围观人给原告的。)证实被告强拆后,还进行第二次破坏;强拆后被破坏的物品;强拆前进行了评估。5、杨虎的录音(来源:用刘王芳的手机录的,杨虎是太平村的书记,杨虎不知道在录音,地点在杨虎家。)证实该土地没有被征收,之前一直在谈征收的事情和强拆前进行了评估。6、蒋文勇、陆德富录音(来源:用刘王芳的手机录的,陆德富不知道在录音,地点在永昌街道办事处。)证实拆迁程序是不合法的,没有给原告违建、拆除的文件,也没有通知原告要进行强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辩称,永昌街道不是行政强制主体,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机关是保山市规划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山市规划局对蒋菊香作出保规拆字(2016)第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规划行政送达回证。3、规划行政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5、区委、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隆阳区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隆办发(2016)106号文件。6、《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印发隆阳区城乡违法违规建筑治理行动方案等5个文件的通知》隆政办发(2016)214号文件。7、《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8、《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不是强拆的主体,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视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进行过测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为本院证据使用。证据4至6,经质证,被告对视频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理由:视频形成是事后,不能够确定真实性;视频来源不合法,是围观人提供的,不能够确定是否进行过加工;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进行过二次破坏及损坏的物品是哪些。对杨虎录音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知道被录音的人是不是杨虎,即使是杨虎也是太平社区书记,不是永昌街道人员,该录音不能够证实该土地是否征收,也不能够证实谈过征收的事实。对蒋文勇、陆德富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实被告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等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经质证,原告认为当天来拆房子的都是永昌街道办事处的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8,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没有通知原告,没有给原告时间搬东西,把原告的东西都损坏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菊香的建筑物位于永昌路××村保障房对面,属于被告治理违法建筑的区域。2016年4月28日保山市规划局以原告建设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该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后又将所签名字划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蒋菊香认为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故意损坏原告的物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0098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系保山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隆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已经通过文件责成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故本案被告有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建筑物所在地系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被告也承认其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过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且其提交的文件也明确规定各乡镇(街道)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涉案房屋由保山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期限和程序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能按程序进行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同时,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还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作出事先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义务。本案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行为,因无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经审理查明,该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拆除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1400987元,根据其所列的清单,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生活用品,原告要求赔偿太阳能热水器3台每台2300元合计6900元、洗衣服的大盆4个每个80元合计320元、床7张每张300元合计2100元、床垫6张以每张200元合计1200元、三门柜1个500元、三角柜1个200元、阁楼1个100元、监控及电脑1套1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32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在强制拆除建筑物前未对所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导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虽系其自书,但根据原告自书的内容及生活常识,其请求的项目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系其估计,且该项赔偿所涉财产为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折旧,故本院酌情支持25320×70%=17724元。二是建筑物,原告要求赔偿活动板房2层225平方以每平方170元合计38250元、房屋钢结构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以每平方200元合计380000元、地面浇灌混凝土6000平方米以每平方70元合计420000元、土方回填2米12666方以每方37680元,以上各项合计87593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的建筑物已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农作物,原告要求赔偿大米、包谷、南瓜若干计500元、红豆杉树28棵每棵260元合计7280元,以上各项合计7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生活用品,且其自书的项目和金额与生活常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四是买卖商品,原告要求赔偿大弯曲机2台每台2000元合计4000元、切割机3台每台700元合计2100元、电焊机5台每台1500元合计7500元、沙灰搅拌机1台1800元、大切断机3台每台1300元合计3900元、无锈刚栏杆1组860元、灶1台550元、回螺丝机2台每台750元合计1500元、大小电动机15台每台300元合计4500元、钢筋150吨每吨2600元合计390000元、钢管100吨每吨3000元合计300000(清单明列3000元)、门90道每道200元合计18000元、手推车25个每个180元合计4500元、大铁螺楼梯1个1300元、铝合金梯子3个每个160元合计480元、钢管卡子540个每个4元合计2160元、脚手架15套每套210元合计3150元、靠背椅20个每个50元合计1000元、折叠门42道每道90元合计3780元、铁板3吨每吨3000元合计9000元、电线若干1800元、大门1道2600元、铁箱4个每个150元合计600元、电子秤1台7800元、铅丝1箱132元、铝合金窗2个每个280元合计560元、切割片3件每件72件合计864元、钉子4件每件78元合计3321元、方便灶4台每台400元合计1600元、铁丝1吨2200元、舞台桌8张每张380元合计3040元、工具铁箱4个每个40元合计160元、吨称2个每个300元合计600元、四周围栏320米每米100元合计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1957元(以原告提交的清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该部分的诉请提供证据证实造成的损害,而原告未提交证据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赔偿合计25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蒋菊香位于隆阳区××办事处××村违法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蒋菊香损失25504元。
三、驳回原告蒋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幸丽
审 判 员 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 刘钟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改造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