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旭才诉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甘旭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奇才。(系原告甘旭才的哥哥)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7758439W。
法定代表人:罗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旭才因要求确认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奇才,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旭才诉称,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雇请的雇员黄冬单驾驶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装载木材途经崇左市××省××线板××路段时,被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设立在板利乡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扣押,并责令司机将车辆开到国道322线板利乡木材检查站路口停放。被扣押车辆停好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即责令司机黄冬单离开现场等待处理。当晚22时40分许,发生板利村民农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中被扣押车辆尾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的车辆即被交警部门拖走,并扣押3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村民农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黄冬单、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死者农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责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5008.24元,被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00032.96元。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30天的经济损失4557.3元(以2015年度交通运输收入标准55447元÷365天×30天=4557.3元)和由被告赔偿原告负担赔偿农某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的行驶证和黄冬单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车辆、驾驶员证件齐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扣车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至2015年12月15日并收费的事实;4、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负担赔偿农某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的事实。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辩称,被告设立在板利乡木材检查站是经批准依法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具有对途经林区运载木材车辆的检查职权。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雇请的雇员黄冬单驾驶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装载木材途经崇左市××省××线板××路段时,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设立在板利乡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没有木材运输证即予以扣押待查,但是,司机黄冬单不听检查人员指挥停放车辆,将车辆开到国道322线板利乡木材检查站路口停放,又没有在车辆后面放置警示警告标志,即拿走车辆钥匙擅自离开车辆。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法院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都证实被告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对黄冬单驾驶桂F858009车辆扣押待查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查扣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当晚22时40分许,发生板利村民农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中被扣押车辆尾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是涉及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拖走并扣押,不属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负担赔偿农某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方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黄冬单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载、载物长度、宽度超出车厢,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黄冬单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走并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4557.3元和赔偿原告负担赔偿农某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事实,以及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实。反而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以及原告雇请的雇员黄冬单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黄冬单(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装载木材途经崇左市××省××线板××路段时,因木材运输证问题,被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设立在板利乡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查扣等待处理。车辆停放在国道322线板利乡木材检查站路口。当晚22时40分许,发生板利村民农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中被查扣车辆尾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的车辆即被交警部门拖走,并扣押至2015年12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农某存在饮酒后驾驶且未按规定驾驶车辆等过错行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冬单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载、载物长度、宽度超出车厢,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存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过错行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死者农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责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00032.96元,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5008.24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甘旭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在板利乡木材检查站是经批准依法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具有对途经林区运输木材车辆的检查职权。黄冬单(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装载木材途经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设立在板利乡木材检查站时,因木材运输证问题,该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对运输木材的车辆查扣等待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被查扣27天是因当天晚上该车涉及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的,不属于被告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负担赔偿农某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黄冬单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载、载物长度、宽度超出车厢,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原告雇请的人员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这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的经济损失4557.3元和赔偿原告负担赔偿农某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查扣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及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旭才请求确认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扣留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桂F858009中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及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30天的经济损失4557.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负担赔偿农耐亮死亡经济损失25008.2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旭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瑞
审 判 员 陆文先
人民陪审员 廖信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