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定友诉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周定友。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887785。特别授权。
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720280P。
法定代表人陈玉湘,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平(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720344M。
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1642040。
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720547A。
法定代表人李章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310510836。
原告周定友与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定友及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的副镇张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平,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副局陈某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岗、胥秦,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权、张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友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三被告以”联合执法”名义,对原告位于长宁镇曙光村×组小地名”店子头”约400㎡的住房,以及面积约3.8亩的自留山、自留地上的竹林、绿化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属曙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自建房屋,在合法的自留山、自留地上种植的花木,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联合强拆”不具合法性,该行政行为违法已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房屋400㎡,应赔偿220000元;2.家具、生活用品、经营用的桌椅、炊具、烟、酒等损失折价30000元;3.小叶榕337根,每根300元,折价101100元;4.黄桷兰100根,每根40元,折价4000元;5.三叶树250根,每根250元,折价62500元;6.竹子20窝,每窝有200根以上,每根3元,折价12000元;7.沼气池600元;8.水井500元;9.文明新村款26000元。根据《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房屋被拆,还有4人应予安置,每人96000元,计38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07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40700元。
原告周定友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筠连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筠连行初字第15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宜行终字第130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已于本案诉讼前向三被告分别邮寄了赔偿申请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赔偿;4.照片,证明原告的家具、生活用品等合法财产受到损害;5.原告持有的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长林证字(8)第×号〕及说明,证明原告林地的合法性,被告损害原告林木的损失,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以原告出具的数据为准。
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合法;证据3有邮寄记录,但不能证明内容的合法性;证据4只能说明是个人堆放的东西,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财产;证据5中的说明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实邮寄的内容;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联合强拆”的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400㎡砖木结构住房)所采取的行政措施,该行政措施虽被法院确认为行政程序违法,但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住宅造成损害,对于原告的合法建筑(239.44㎡砖混结构住房)长宁镇人民政府已依法给付了补偿费和安置费966328元。现原告要求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其被强拆的400㎡违法建筑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在”联合强拆”行政行为中损毁其家具、生活用品、树木、竹子、沼气池、水井及镇政府人员冒领其文明新村款等无事实根据。事实上,原告一家组占有耕地3.172亩,根据长宁镇财政所提供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花名册》表明,原告周定友已领取了青苗补偿费6344元。且在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联合强拆违法案件中,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损毁其花木的事实。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表明,原告没有沼气池,其水井已作了安置补偿(补偿费500元)。原告根据《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长府发[2013]18号)的规定,要求对其家庭成员4人予以安置,并给付其安置费387400元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行政赔偿,而原告的该请求是进行安置,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请求,原告要求在同一案中予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周定友在2007年其家庭成员仅3人,在拆迁时已依法作了安置。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虽然行政行为不合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时间是2007年8月8日,其家庭人口为3人,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其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和货币补偿,证明无沼气池;2.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以及在拆迁时没有花草、树木等附着物,花名册上原告亦签字认可;3.长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国土监城区字(2008)第08号〕、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合法建筑被拆迁后,原告又在原来的宅基地上修建违法建筑,国土局发现后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原告签收,但原告无视法律,继续修建违章建筑;4.周定友、周琼、李秋雅、李秋洁常口变动轨迹信息,证明李秋雅出生于2013年9月17日,是在房屋拆迁后出生的,不属安置人员;5、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宜行终字第130号〕,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不足以证明其自留山花木被行政机关毁损的事实,法院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原告周定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不是本案的范围,本案是2013年的安置,花名册证明的是耕地,原告起诉的是林地;对证据3有异议,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与本案无关,并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安置人口为4人。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但被告至今并未接到申请,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及被告针对该申请进行过处理,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再次重申,没有参加原告起诉的发生于2013年11月17日的”联合执法”活动。原告要求赔偿的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竹林、绿化树损失,法院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家具、生活用品、经营用的桌椅、炊具、烟、酒等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应予安置人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宜行终字第130号〕,证明原告提出的花木赔偿无依据,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赔偿。
原告周定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涉案的400㎡房屋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违法修建,其中有一半多是在本局认定其违法后继续修建的,该房屋并非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依法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家具、生活用品、经营用的桌椅、炊具、烟、酒等,以上财物是否存在,应当以证据为准,本局并未损坏原告的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等附着物20余万元,该请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该请求属重复诉讼,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安置,现在原告户口上有4人,其中三人在2008年已进行了安置,不可能重复安置,另一人是2016年出生的人员,不在当时安置之列,况且安置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局在执法中程序有瑕疵,但并未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国土监城区字(2008)第08号〕、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已通知原告停止违法修建房屋,原告亦签字确认其房屋违法。
原告周定友的质证意见:通知书违反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定,被告在原确认违法案件一、二审中均未出示,通知书纸张页面不完整,2008年的通知书已超过时效。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根据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审理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定友系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组村民,2007年因醋酸纤维素与110千伏变电站建设项目,需征用周定友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组江长路边小地名古井田店子头(又名泡桐湾)的房屋。同年8月8日,周定友与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周定友有人口3人,其中符合安置人口3人,房屋建筑面积239.44㎡,砖混结构,房屋附属设施及构建物有:1.生活用电1户,粪池18.00㎡,炊灶1个,水缸1个,机井1口,晒坝81.2㎡。”协议签订后,周定友已领取了所有的补偿安置款,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征用周定友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构筑物进行了拆除。2008年6月,周定友又在被拆除的房屋屋基上修建房屋,修建中,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于2008年8月20日调查周定友,周定友称:”原修建江长路时拆迁原建有住房,后醋酸纤维素征地后又拆迁,每人每月30元住房补助,现房价太高,租金太高,无力承担租房,因此才在此搭建简易住房居住,另出租一部份补贴生活,建房没有经过审批”。当日,长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对周定友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国土监城区字(2008)第08号〕,并将通知书送达周定友,该通知书载明:”长宁镇曙光村2社周定友:经查,你于2008年农历5月(醋酸纤维开工前一周),擅自占用长宁镇曙光村2社集体土地(原本户江长路拆迁老基)建房,面积197.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查处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后果自负。”2008年9月25日,周定友填写《农房建设选址申请》办理建房相关手续,长宁镇曙光村第二村民小组社长、曙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该申请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周定友在长宁镇曙光村×组江长路边小地名古井田店子头修建了约400㎡的砖木结构房屋。后因宋家坝工业集中区修建次干道需要占用该地块,周定友修建的该房屋被拆除。周定友为此多次向长宁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房子被拆除及花木损毁的补偿问题未果。周定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公安局、长宁县司法局、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强拆”原告的住房,自留山、自留地上的花木等行政行为违法。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筠连县人民法院管辖,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筠连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周定友房屋违法。三被告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宜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周定友位于长宁镇曙光村×组江长路边小地名”古井田店子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三被告邮寄赔偿申请,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载明,三被告均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邮件,三被告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未对周定友予以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终字第130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周定友位于长宁镇曙光村×组江长路边小地名”古井田店子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周定友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有:1.房屋400㎡,应赔偿220000元;2.家具、生活用品、经营用的桌椅、炊具、烟、酒等损失折价30000元;3.小叶榕337根,每根300元,折价101100元;4.黄桷兰100根,每根40元,折价4000元;5.三叶树250根,每根250元,折价62500元;6.竹子20窝,每窝有200根以上,每根3元,折价12000元;7.沼气池600元;8.水井500元;9.文明新村款26000元。根据《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房屋被拆,还有4人应予安置,每人96000元,计38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度是多少?
1.原告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22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定友修建的房屋位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组江长路边小地名古井田店子头,但原告未提供建房的合法审批手续,且该房屋在修建中,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原告未按通知书执行,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居住,该房屋的修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周定友在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组江长路边小地名古井田店子头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合法批准,不属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家具、生活用品、经营用的桌椅、炊具、烟、酒等财物损失3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周定友虽然未对其主张的财物受到损害的名称、数量等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了一张照片。但三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应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登记造册,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公证等方式加以证明,三被告在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情形:”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应由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30000元。
3.原告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花木、竹子损失179600元的请求。周定友已在(2015)筠连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中主张确认被告”联合强拆”其自留山、自留地上的花木等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一审判决对周定友的该请求未予支持,上诉过程中,周定友对此无异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也对周定友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周定友提供的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述自留山、自留地上花木被行政机关强制损毁的事实,故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花木、竹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沼气池、水井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周定友未提交证据证明沼气池、水井存在并被毁损的事实,且被告均予以否,故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5.周定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安置费、文明新村款的请求。因安置费、文明新村款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定友家具、生活用品、经营用的桌椅、炊具、烟、酒等财物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培刚
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
人民陪审员 熊洪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