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诉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庆。
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启,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毕胜进,该局执法督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东,安庆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陈庆因与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巍、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出庭负责人毕胜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父亲陈某在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菜市场外卖菜,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粗暴执法,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文明执法却遭到殴打,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视力严重下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原告人身权、健康权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112.71元【医疗费2410.2元、护理费122元/天×14天=1708元、误工费258.89元/天×59天=15274.51元、营养费30元/天×44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承担。
原告陈庆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报案人收),3、中通快递单,4、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一份,5、发票五张、费用清单一份,6、录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违法及造成的原告损失。
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告陈庆所称我局两名工作人员粗暴执法和殴打其本人为捏造事实。2016年12月13日,我局在天宝菜市场附近进行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大联勤工作,对陈某(原告之父)的违法占道行为纠正后,作为围观群众的原告在人群中大声辱骂我局执法人员,我局两名工作人员与其沟通时,原告不仅不停止辱骂,还用手中拿的蛇皮袋抽打我局工作人员,为了防止造成群体事件及自我保护,我局两名工作人员架住了原告陈庆的两臂,双臂不能舞动的陈庆用头左右撞击两名队员的身体,我局两名工作人员在与陈庆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只是对陈庆进行了双手的限制,没有任何主动的用拳头击打其面部的行为,更不存在所谓的“殴打”,其眼睛所造成的挫伤和擦伤,极有可能是其在挣扎挥舞过程中而造成的。随后两名队员就松开了原告陈庆的双臂,离开了现场。二、我局已经给了原告陈庆物质帮助和人文关怀。原告陈庆声称其眼睛受伤后,主动乘坐我局联勤执法车辆到我局办公所在地,我局在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陈庆送达市四院,后又派单位专人护送陈庆到安庆石化医院、市二院进行检查治疗,并现场为其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考虑到陈庆本人无固定工作和其家庭经济状况,我局也没有要求其退还垫付的5000元,这充分体现了我局对原告陈庆及其家庭的人文关怀。三、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项目;2、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42.3元/天;3、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中含有护理费210.6元,故原告诉求中的1598.8元应不予支持;4、原告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诉求应不予支持;5、医嘱外购药物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但原告外购药物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存在矛盾,故外购药物60.5元的医药费应予驳回;5、对乙型××和丙型××进行检查的费用与本案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应为过度检查,对该部分费用支出203元应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杨某、武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陈某之女。2016年12月13日,因原告之父陈某在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菜市场外占道经营,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加以劝导、制止并对秤予以收缴,原告为此与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受伤,并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角膜擦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45天。2017年4月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6年12月13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在对原告之父陈某占道经营加以制止过程中,收缴原告向其父出借的秤时,未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违法。在上述行政程序缺失的情况下,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与原告产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眼部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不当执法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之父陈某存在占道经营的违法现象,原告对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亦存在谩骂行为并发生争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工作人员恶意殴打还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挣扎碰撞时形成的伤害,因此,原告及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均存在违法及不当的行为,双方均应承当一定的法律后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因其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争执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所提主张中,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但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6年12月14日外购药物虽然与诊断证明书医嘱时间不相吻合,但药品名称与诊断证明书医嘱记载相一致,且在医嘱后未再重复购买云南白药及托百士,对原告的该二项药品支出60.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发票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410.2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122元/天计算为1586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45天,按258.89元/天计算为15015.6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011.82元,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其中的30%即7203.55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已先行给付的5000元,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尚需赔付2203.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7203.55元,扣除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2203.55元;
二、驳回原告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浩
审 判 员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