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华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等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赵明华。
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下称“合川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下称“合川区政府”),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佰桦,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华诉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合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华及委托代理人郭琴婷,被告合川公安局行政负责人蒋礼及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被告合川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佰桦、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川区政府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华诉称,原告系合川区××村村民。政府在××村地段修建石庙子水库,征占原告的承包地。政府仅以租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且租赁费用极低,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未得解决。2017年7月4日9时许,原告在石庙子水库施工地找施工方讨说法,请求以征用的方法一次性赔偿土地的所有款资。施工方却向警方报案,被告合川公安局组织大量警力以原告阻碍工程施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合川公安局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处罚错误,要求被告赔偿错误拘留赔偿金1696.1元。
被告合川公安局辩称,2017年7月4日9时30分,原告赵明华因对拆迁补偿不满,在合川区石庙子水库工程施工现场,伙同徐某、陈某、朱某等人采取站在挖机面前、向挖机扔石头等方式阻碍施工,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合川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进行询问,收集证据,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川区政府辩称,被告合川区政府不是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机关,不是适格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赵明华诉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合川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原告请求是撤销被告合川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三汇)行罚决字﹝2017﹞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合川区政府作出的合川府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该案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7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一并提出的要求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合川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华的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伟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