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郑洪勇诉青田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辞退争议纠纷案

郑洪勇诉青田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辞退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1民初432号

  原告:郑洪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青田县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田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MA28J21548。
  法定代表人:何雅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洪勇与被告青田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被告青田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雅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5日双倍工资1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招原告为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公司高湾绿园区块物业经理,约定月工资8000元,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签订。2017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就叫原告回家,无故将原告开除。原告8月的工资8000元和9月的工资1300元被告也不发放给原告。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0元,并支付原告被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一年半计一个半月)计12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17日,原告收到工资款8750元,还有550元工资没有收到。2017年12月,原告收到浙青劳仲案字[2017]第0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1、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即开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2、被告决定要求原告负责对高湾绿园小区业主统一平台搭建,被告以此为由开除原告,理由不足,与事实、法律不符。3、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突然提出开除原告,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1、原告工资按每月8000元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至9月5日共9300元,在仲裁期间被告支付了8750元,尚欠550元。2、原告的工作年限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应该补偿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3、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96000元,诉状中的192000元计算有误。
  被告辩称:1、原告的所有工资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仲裁时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8750元,并放弃了93000元的差额部分。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开除原告,并发送通知,不应该计算到9月5日。2、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回扣,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主管经理,未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失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3、原告作为被告的主管经理,在被告新成立的公司负责规章制度及公司建设,其未履行职责,造成全体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管理过程中其本身管理公章,完全有能力与自己签的劳动合同,其怠于行使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因自行承担。其计算的数额也有问题,双倍工资依法计算11个月,应该是88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
  5、原告为被告制作的业主手册、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电脑文档截屏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相关文件,但被告没有落实。原始文档建立在被告公司原告使用的电脑上。
  6、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小区两个单元的业主平台的测绘费12000元,证明原告收取的费用的去向,没有私留给自己。
  7、委托书复印件、微信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至今尚有业主委托原告个人负责搭建平台的相关事宜,搭建平台与物业管理是两回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电脑出处无法核实,被告没有收到这些文档,物业电脑上也没有这些文件,也没有在单位进行公示和说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单位看不清楚,原告收取这些款项本就应该用于支付;证据7的委托书中委托人没有签字,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微信截图,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主管,与各业主聊天过程中,原告是作为物业公司的代表,所以业主交付款项给原告,说明原告已收到款项但没有交给公司;业主不清楚原告已离开物业,原告在群里的角色是物业公司。
  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招聘郑洪勇为公司经理,以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人事管理工作。
  2、公司支付郑洪勇8月份及月份工资的手机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未欠郑洪勇工资的事实。
  3、各业主反映郑洪勇向其收取槽钢、铝合金窗费用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洪勇以公司名义向业主收取加工费、城建违章罚款费,且留作已用的事实。
  4、各业主与槽钢、铝合金窗加工者签订平台搭建协议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回扣的相关事实,且收取的款项未上交公司。
  5、开除通知书、开除通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9月1日公司开除郑洪勇,并向员工通告的事实。
  6、会议记录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收到业主投诉反映郑洪勇以公司名义向业主收到加工费及违章罚款留作私用的事实后,经研究决定开除郑洪勇的事实。
  7、开除通告照片、公司规章制度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开除郑洪勇后向业主公告的事实,及制定规章制度并贴墙。郑洪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主管人事故意未签订其自己劳动合同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庭审记录、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4行原告自己有陈述400元检测扣除剩下的原告和老板平分,及仲裁员向张畏畏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郑洪勇私留业主款项,向加工者收取每户400元作为回扣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个人简历是伪造的,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汇给原告工资8750元是事实;对证据3,每户的款项是对的,上述记载款项汇至总经理处,说明被告是清楚的,原告和何雅君是一起的;对证据4,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过字,是铝合金老板和业主之间的协议;证明人没有到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5、6、7均系原告申请仲裁后作出来的,原告9月5日去上班,被告叫原告回去,如果8月30开会,9月1日开除原告,时间不真实;对证据8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收取回扣,合同是业主和铝合金老板签订的,原告是代收款项,有纠纷也是业主和铝合金老板之间;张畏畏的笔录没有在仲裁时进行质证;槽钢、铝合金窗加工是每户3200元结算给店老板,最终款项是多退少补给业主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均属于仲裁请求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岗位是经理,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履职,履职场所为高湾绿园小区。原告开始履职时被告公司人员还没配备完毕,原告过来以后陆陆续续开始配备,之前只有两三个保安。被告在该小区的物管机构人员配备为总经理何雅君、经理是原告、经理助理刘品君、前台客服2个、管理员3个、保安15个、保洁9个、绿化1个、财务1个。绿化和财务是何雅君自己招的,经理助理刘品君是原告2016年9月1日招聘过来的,还有客服、部分管理员、保安队长经过原告手招聘的,保洁没有经过原告。原告的职责是负责物业管理的事情,日常工作安排是原告负责的,公司运转、财务不是原告负责的。公章在何雅君手里。原告为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就是原告证据5文档中的规章制度,原告没有制定过经理岗位职责,在原告离职前没有张贴经理岗位职责。被告与高湾绿园2016年还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当时原告提议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老板认为万一跟绿园小区签不下来合同,员工无法安排,所以没有执行。原告自己一直没跟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原告也没主动提过。何雅君有过来上班的,主要是管原告,边做边学。业主有关槽钢搭建、铝合金门窗、违章罚款各1800元,每户共5400元,这些款项总共收取大概40、50万元,是2016年12月份陆陆续续收取,都存放在原告个人专门的银行卡里。所有的槽钢搭建、铝合金门窗和检测费都已经由原告支付出去了。被告应退的20000元广告收入也是从这些钱里面支付出去的。还有两户业主交过来的槽钢搭建、铝合金门窗费用7200元由另一个员工收去交给何雅君。(关于400元差额)当时是业主要求搭建,我们去联系店家,业主有说过给我们的一点辛苦费,但现在还没有结算。原告和何雅君没有协商过这400元的分配,如果剩下来有就平分,但原告和何雅君之间是没商量过。这钱的支出和收入何雅君是知道的,他是认可的。(款项不经过公司财务问题)这些钱经过公司财务要缴税,这些钱本来就是帮业主代管。这些搭建事宜是物业该管的业务范围。(为何做物业公司应当反对的违法事情)是不想与业主产生矛盾。尚未支付的钱现在原告这里,剩下就是罚款的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无故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9月1日至5日原告有上班,9月5日上午原告知道被告开除自己。业主的槽钢、铝合金款的缴纳方式是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宝。现金是到办公室交付,原告会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
  在诉讼中,被告陈述:除了绿化、财务,其他人都不是何雅君招的。原告负责人事、招人全权都原告处理,除了财务资金是何雅君管理。规则制度也是原告制定的,公章是放在办公室里共享的,原告有钥匙。经理岗位职责是和原告制作的其他岗位职责一起做的。原告电脑里面有没有被告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时候办公室墙上就张贴了经理岗位职责。原告自己没提过要签劳动合同,原告和下面的员工也不签订合同是原告的失职。原告没有提过要跟员工签订合同。何雅君有去绿园小区上班的,有时候早上去,有时候下午去。20000元广告收入何雅君不知道,财务没有收到。7200元何雅君也没有收到。业主要进行搭建和款项来往何雅君都不知道,何雅君在办公室没碰到过业主过来交钱。原告说的平分400元何雅君不知道,没有跟何雅君商量过。被告开除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参与搭建,吃回扣。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己没提要签订合同,原告作为职业经理人、管理人事,签订合同是原告的职责。原告那几天确实没来上班,但原告要这几天的工资,被告可以给他。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负责公司建设、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在举该证据时自认制定了相应业主手册、劳动合同等文件和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规章制度建设、制定了劳动合同等文件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未经收款人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取业主的款项至今尚有部份在原告处,故对原告关于没有私留所收款项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中委托书仅是电子文档截图,没有委托人签名,不具证明力,而微信截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若从原告自认角度看待,该微信截图显示原告2018年1月仍在业主群参与搭建事宜;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简历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确认款项是对的,但主张证明中记载款项汇至总经理处,说明被告是清楚的,原告和何雅君是一起的,本院核实证明中记载系“郑洪勇总经理”,直指原告本人,故原告的该反驳不成立;至于被告待证原告以公司名义收取上述款项留作已用,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当事人在案中对有关业主搭建事项和款项收支作出的陈述,仅能认定原告以个人账户或个人出具欠条的方式收取业主上述款项,其中槽钢、铝合金项目收取数额与支付数额存在400元差额;被告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没有业主签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效力本院无法核实,证据4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被告证据4本院不予采用,但其待证事实,因当事人在案件中已有相关陈述,本院可根据当事人自认作出认定;被告的证据5、6、7,原告认为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制作时间、贴粘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开除原告的通知时间,本院可根据原告自认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8中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张畏畏的笔录,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行为制作,原告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职务,负责日常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履职场所为青田县高湾绿园小区。原告到职后,为被告招聘了经理助理等部分工作人员,制定了部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等文件。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也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开始,原告以每户槽钢搭建1800元、铝合金门窗1800元、违章罚款1800元的标准陆续收取高湾绿园小区2幢2、3单元业主的上述费用,收取方式包括微信、银行转账、支付宝,现金则是到原告办公室交付,原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上述款项原告共计收取了约40、50万元,均存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原告联系了店家搭建槽钢、铝合金门窗,并以每户3200元数额向店家结算了部分费用。尚未支付的其余款项至今仍在原告处。2017年9月,被告以原告参与搭建、收取回扣为由开除了原告,并至迟于2017年9月5日通知了原告。之后,原告向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92000元。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浙青劳仲案字(2017)第017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在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50元工资。在诉讼期间,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工资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的550元工资,被告已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余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开除原告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本院评析:一、劳动者应按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工作形成的条件,参与并联系施工人员为部分业主进行违章搭建,其行为严重背离被告物业管理职责,损害被告的行业评价;私存业主巨额款项,谋求差额私利,至今仍有大量款项未返还,给被告带来责任隐患。就被告的企业性质和规模而言,原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谓重大,被告因此开除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提前通知原告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上班主要是管原告,边做边学。而原告作为被告招聘的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理应领导公司管理和经营的规范建设。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工作内容也包括了公司管理、聘用职员、公司制度建设、制定劳动合同等等,原告自己制定劳动合同但未提出要求被告与自己签订,显属其自己失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洪勇工资款550元;
  二、驳回原告郑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灵群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无
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