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育友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等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徐育友。
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下称“合川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下称“合川区政府”),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佰桦,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育友诉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合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琴婷,被告合川公安局行政负责人蒋礼、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被告合川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佰桦、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川区政府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育友诉称,原告系合川区××村村民。上级政府规划在原告户籍地建造石庙子水库,现已施工。石庙子水库工程占用到原告的承包地,涉及到原告的占地赔偿,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4日9时许去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方勿对原告等人承包地进行施工。施工方报案后,被告合川公安局以原告“阻碍工程施工”为由对原告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合川公安局在传唤原告并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非法使用警具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被拘留七日的误工费1696.1元及住院医疗费3261.58元。为此,原告在法庭上举示了1、照片,2、医药费收据,3、出院证明以证实以上诉请。
被告合川公安局辩称,2017年7月4日9时30分,原告徐育友因对拆迁补偿不满,在合川区石庙子水库工程施工现场,伙同朱某、陈某、赵某等人采取站在挖机面前、向挖机扔石头等方式阻碍施工,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合川公安局依法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进行询问,收集证据,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被告的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合川区政府辩称,被告合川区政府不是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机关,不是适格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合川公安局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只是局部性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对象是谁,原告对其来源未做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就医与本被告的行政处罚有因果关系。
被告合川区政府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来源形成于被行政拘留之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系照片,该证据没有相应的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系医疗费收据和出院证明,该2项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治疗的是内科疾病以及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川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以确认。
本案系原告徐育友诉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合川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原告请求是撤销被告合川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三汇)行罚决字﹝2017﹞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合川区政府作出的合川府复﹝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该案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7行初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一并提出的要求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合川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育友的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伟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