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0 0:00:00

徐从东诉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苏0826行赔初2号

  原告徐从东。
  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宏昌,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孝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从东诉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东、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邓孝超、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从东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危房改造申请书,被告拒绝签收。对此,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7]涟政行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3月20日拒绝签收《申请危房改造申请书》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对申请人2017年3月19日危房改造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因被告拒绝签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60日×242.3元/日=14538元;材料打印费120元、邮寄费30元、电话费100元;举报违法奖1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又追加了赔偿其因开具税务发票缴纳的税收663.38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2017年5月1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2017]涟政行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拒收邮政快件行为违法以及被告没有依法做出处理;2、危房照片8张;3、2017年5月22日涟水县军民名片大王打印社发票120元、2017年5月22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0元、2017年4月27日中国移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00元、2017年11月13日江苏增值税发票14538元、2017年11月13日涟水县国家税务局发票423.44元、2017年11月13日淮安市涟水县地方税务局发票239.94元、2017年11月13日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4、2017年5月3日涟水县人民政府(2017)涟政行赔告字01号《关于徐从东同志申请行政赔偿告知书》;5、2017年5月23日行政赔偿申请书。
  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管委会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要求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公开道歉以及赔偿因拒绝签收信件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60日×242.3元/日=14538元、打印费120元、邮寄费30元、电话费100元、举报违法奖1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5万元。本管委会认为,其要求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公开道歉没有依据;对于相关赔偿损失问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原告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所谓的损失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本管委会于同年6月20日对其作出了《关于徐从东申请行政赔偿一事的答复》,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且该答复得到了[2017]涟政行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
  被告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7年6月20日被告《关于徐从东申请行政赔偿一事的答复》;2、2017年8月2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2017]涟政行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4、5,能够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申请已被确认违法以及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等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即原告危房照片、相关支出费用,因与被告拒收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已作出了处理,原告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举证据2,只能证明本案的相关复议事实,不能证明其作出答复的合法与否。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经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危房改造申请书,同年3月20日该申请被被告拒绝签收而退回。2017年3月22日,原告对此拒收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1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7]涟政行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拒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危房改造申请依法作出处理。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涟水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其赔偿请求为:1、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责任;2、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3、赔偿误工费60日×242.3元/日=14538元、打印费120元、邮寄费30元、电话费100元。同年5月31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7)涟政行赔告字01号《关于徐从东同志申请行政赔偿案告知书》,对其第1、2项请求没有支持,对其第3项有关损失请求,告知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申请处理。依此,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将其上述的申请邮寄给被告;同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徐从东申请行政赔偿一事的答复》,认为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5)项之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应当先向被告提出。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要求赔偿的违法举报奖1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金5万元以及开具税务发票缴纳的税收663.38元,在其诉讼之前并没有申请被告先行处理,而对该损失迳向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理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或生命健康权时,公民才能因上述原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而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虽然被告的拒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或生命健康权,即使其在维权过程中可能存在误工损失,亦不能依照侵犯人身自由的标准”242.3元/日”进行赔偿;况且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此财产型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453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材料打印费120元、邮寄费30元、电话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直接损失赔偿原则,这些费用均是原告申请救助或维权过程中的正常成本支出,与拒收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申请救助或维权过程中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方式进行,如手写申请或直接递送申请等。因此,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从东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权
人民陪审员  苗建君
人民陪审员  李奕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钱文君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