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任开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开玉,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开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皖032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开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开玉及其辩护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安徽省茂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祥瑞公司承建茂森公司位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厂房、办公楼、住宿楼等工程,并约定由祥瑞公司全额垫资,竣工验收合格后茂森公司一次性支付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后被告人任开玉挂靠祥瑞公司,并以祥瑞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双方约定由任开玉全部垫资。被告人任开玉招聘肖某、邓某、陈某等施工班组20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成该项目的一标段工程。工程完工后,茂森公司陆续支付任开玉206万元工程款,任开玉将工程款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截止案发时,被告人任开玉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共计214.4686万元。2017年1月9日,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任开玉下达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任开玉未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关闭其手机。

另查,2017年2月7日,固镇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在宿州市桥区新都市华庭小区将被告人任开玉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李某、杨某、金某、毛某、徐某、肖某、施某、张某1、方某、冯某、张某2、薛某、田某1、田某2、张某3、彭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夏某、霍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短信记录,工资结算单,茂森食品一期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5茂森食品一期考勤表、部分欠薪情况表,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茂森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祥瑞公司营业执照、祥瑞公司关于成立茂森公司项目部的通知,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任开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开玉以逃避、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任开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开玉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开玉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开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任开玉上诉提出:其不能支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茂森公司的建设资金严重不足,以及祥瑞公司是用工单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未能承担责任;其主观恶性不深,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任开玉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在二审审理期间,任开玉已经在庭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请求二审对任开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建议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一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2月9日,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款176.6万元,性质为:茂森食品一标段农民工工资。

2、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176.6万元,并向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结算票据。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2月12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向张某3转款123888元、向肖某转款858000元、向金某转款319782元、向邓某转款464330元。

4、固镇县茂森食品厂农民工工资表,证实张某3领取123888元、肖某领取858000元、金某领取319782元、邓某领取464330元。

5、谅解书,证实张某3、肖某、金某、邓某等十名农民工在谅解书上签字,表示对任开玉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任开玉从轻处罚。

庭后法院经到六安市裕安区部分农民工进行了核实,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人员证实上述情况属实,证人张某3、肖某、金某证实收到相关款项,并对任开玉予以谅解。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任开玉是茂森公司厂房、办公楼、住宿楼等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工人工资理应由任开玉支付。任开玉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14.46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根据任开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任开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已对任开玉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有关部门协调,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行支付176.6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茂森公司、任开玉同意日后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证人张某3、肖某、金某、邓某已领取并出具谅解书对任开玉谅解,据此,二审酌情对上诉人任开玉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任开玉未取得全部农民工的谅解,不宜对任开玉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任开玉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任开玉从轻处罚的理由、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对任开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开玉以逃避、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开玉取得部分农民工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开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青

审判员刘俊杰

法官助理季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