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一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2月9日,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款176.6万元,性质为:茂森食品一标段农民工工资。
2、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176.6万元,并向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结算票据。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2月12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向张某3转款123888元、向肖某转款858000元、向金某转款319782元、向邓某转款464330元。
4、固镇县茂森食品厂农民工工资表,证实张某3领取123888元、肖某领取858000元、金某领取319782元、邓某领取464330元。
5、谅解书,证实张某3、肖某、金某、邓某等十名农民工在谅解书上签字,表示对任开玉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任开玉从轻处罚。
庭后法院经到六安市裕安区部分农民工进行了核实,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人员证实上述情况属实,证人张某3、肖某、金某证实收到相关款项,并对任开玉予以谅解。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任开玉是茂森公司厂房、办公楼、住宿楼等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工人工资理应由任开玉支付。任开玉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14.46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根据任开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任开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已对任开玉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有关部门协调,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行支付176.6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茂森公司、任开玉同意日后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证人张某3、肖某、金某、邓某已领取并出具谅解书对任开玉谅解,据此,二审酌情对上诉人任开玉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任开玉未取得全部农民工的谅解,不宜对任开玉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任开玉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任开玉从轻处罚的理由、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对任开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