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姜炳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炳林,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艳,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炳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作出(2018)湘011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与长沙荣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荣某2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1.18亿元总造价承建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荣盛岳麓峰景”一期14栋、15栋、23栋、24栋楼盘及地下车库项目,确定项目经理为邵来富。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姜炳林与湖北林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长沙市岳麓峰景住宅小区一期一批工程全部由湖北林贸公司管理,姜炳林投资、施工、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湖北林贸公司巡查现场对姜炳林某、质量、进度全过程监督管理。该项目由姜炳林投资、施工及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一切内、外部协调工作。经双方商定,湖北林贸公司收取姜炳林管理费用。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姜炳林在该项目施工建设期间累计拖欠刘某、何某1、王某1、姜某、姚某1、肖某、饶某等班组及桂某、杨某、赵某等后勤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80.3182万元。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因多次向姜炳林催讨劳动报酬未果,先后到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投诉。2017年1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姜炳林发出望人社监令字[2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收到该指令书5日内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姜炳林明知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对其发出限期支付指令,其将手机关机藏匿在长沙市望城区滨水名都小区内,仍未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被告人姜炳林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长沙荣某2公司代被告人姜炳林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39.8101万元,尚欠黄某、熊慰、邓某2、毕某劳动报酬人民币53.6711万元。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姜炳林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炳林以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开发商长沙荣某2公司在一审宣判前代姜炳林支付了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姜炳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姜炳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涉案的劳动者报酬系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支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姜炳林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炳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1、王某1、邓某1、李某1、刘某、姜某、姚某1、邓某1、肖某、饶某、游某、常某、汤某、何某2、李某2、许某、张某、朱某1、王某2、何某3、李某3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姜炳林挂靠在湖北林贸公司名下承包荣盛·岳麓峰景一期一批项目;姜炳林拖欠班级的工资情况及藏匿事实。

(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姜炳林对其称他在金星路的工程已经支付给民工80%的工资,还拖欠了一部分,现在没钱支付,马上要过年了,要钱的人越来越多,需要到其这里来躲一躲,其就问他为什么还拖欠民工工资,他说钱已经下来了,现在和几个合伙人还没谈妥钱如何分配,只能到其这里藏起来,让民工找不到。上诉人姜炳林是2016年12月20几号就开始藏在其租住的高塘岭街道“滨水名都”小区1栋2单元2206室里,这段时间以来他不停更换手机号码,特别是2017年元月份以来基本不怎么出门,吃喝全是其安排的,他主要是怕被民工发现藏在其这里。上诉人姜炳林清楚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已经对他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虽然他没有直接对其讲过,其只是偶尔听他和其他人打电话的时候谈论过,他虽然藏在其这里,但他对外面的事情还是一清二楚的,只是不露脸,经常通过电话与外界联系。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上诉人姜炳林的笔录证明,姜炳林是挂靠在湖北林贸公司的名下承包岳麓峰景一期一批项目的,其是姜炳林请来到岳麓峰景一期一批项目做出纳的,姜炳林共计欠劳工工资877.7843万元。从2016年9月开始,上诉人姜炳林便开始藏匿,工人们都找不到姜炳林。2017年1月16日,望城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岳麓峰景项目部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长沙荣某2公司向湖北林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姜炳林与湖北林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湖北林贸公司按工程进度收取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以及拨付款的相关情况。

(6)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姜炳林以湖北林贸公司的名义承包岳麓峰景一期一批项目的事实以及拖欠劳工工资的情况。

(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上诉人姜炳林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及原因。

(8)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姜炳林委托其组建管理班组,将他的项目扫尾工程完成的情况。

(9)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湖北林贸公司与长沙荣某2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岳麓峰景住宅小区一期一批项目建安工程;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姜炳林与湖北林贸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湖北林贸公司负责工程管理,收取管理费,姜炳林负责投资、施工,自负盈亏。

(10)架子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线条制安工程合同书证明,叶某、朱某2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情况。

(11)湖北林贸公司已付款清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单、委托函、承诺函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明,长沙荣某2公司向湖北林贸公司付款及资金往来情况、上诉人姜炳林承诺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事实。

(1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荣盛·岳麓峰景一期项目部的收支情况。

(13)湖北林贸公司荣盛·岳麓峰景一期一批项目欠薪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姜炳林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14)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望人社监令字[2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附件(欠薪明细表等)证明,2017年1月16日,该局向上诉人姜炳林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支付肖某、胡前进、李某1等241人工资共计877.7843万元,并在项目部进行张贴公告送达。

(15)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具的湘远扬会鉴字[2018]第0598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截止到2016年10月止,上诉人姜炳林共计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金额为580.3182万元。

(16)欠薪明细表、下欠工资核发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开发商长沙荣某2公司代上诉人姜炳林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共计439.8101万元,尚有黄某、熊慰、邓某2、毕某的劳动报酬未支付。

(17)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姜炳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8)上诉人姜炳林的户籍证明材料。

(19)上诉人姜炳林的供述,其对上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炳林以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上诉人姜炳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的劳动者报酬系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支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姜炳林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涉案的劳动者报酬并非系姜炳林本人支付,而是发包单位长沙荣某2公司所支付,且有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支付,亦未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根据姜炳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刘舸

法官助理赵佳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