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张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系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住杭州市西湖区。2000年8月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493号9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佩君。
诉讼代表人张佩君,女,1953年11月2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张勇受让杭州风恋雨服饰有限公司(张勇占70%股份、张佩君占3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佩君)后,将该公司更名为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格公司),并租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大道493号9幢2楼为经营场所经营该公司。
2015年10月左右至2016年1月,因公司经营不善,张勇拖欠占某1等约20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约人民币11万元。2016年1月20日,因员工投诉,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劳动监察大队)就部分员工劳动报酬一事,询问张勇并制作笔录,要求张勇三日内提交工资表等。之后,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及部分员工均无法联系张勇。同年1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向思铭格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思铭格公司自接到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员工工资,并将该指令书张贴于思铭格公司门口拍照固定,还以短信方式将该指令书内容发送给张勇。同年1月25日,张勇私下支付了部分员工的部分劳动报酬,但一直未出面接受处理。同年1月28日,区人社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但未能找到张勇,遂于同年2月29日,对张勇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并上网追逃。张勇知晓公安机关因本案对其上网追逃后,仍继续藏匿不接受处理,直至被抓获归案。其间,思铭格公司拖欠被害人占某1人民币6000元、占某2人民币4000元、高某人民币700元、胡某1人民币6901元、陈某1人民币6842元、王某1人民币11715元、张某1人民币11000元、李某人民币6490元、张某2人民币3165元、王某2人民币4500元、岳某人民币3218元、陈某2人民币1700元、王某3人民币11000元、闫某1人民币3000元、闫某2人民币4000元、王华芬人民币1000元、侯子强人民币2000元、侯前峰人民币2000元、沈某人民币12392元、胡某22000元,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原判还认定,2000年8月7日,张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相关财产;2003年6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2005年10月1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1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0月26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2013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杭刑执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9日,张勇被假释。原判的剩余刑期为8年4个月12日,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4年9个月15日。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十五日,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责令被告单位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占某1等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3623元。
被告人张勇上诉提出:(1)其拖欠工资部分原因是工人把衣服做坏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发不出工资。(2)其已委托文某去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其作为假释人员按时去司法所报到,手机可以被定位,并未与他人失去联系,其行为不属于藏匿,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其于2016年1月底委托黄某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发放部分员工3000元的工资,原判未予扣除,故认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有误。(4)原判刑期计算有误,其前罪被减刑的刑期不应计入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有被害人占某1、占某2、高某、胡某1、陈某1、王某1、张某1、李某、张某2、王某2、岳某、陈某2、王某3、闫某1、闫某2、沈某、胡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文某、张某3、童某1的证言,工资表、考勤表、工资确认书,通讯设备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历史交易明细表,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笔录,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抓获、破案经过等在案证实。张勇对上述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勇就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已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工资确认书及张勇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证据确凿;张勇称其于2016年1月曾委托黄某向部分员工发放现金3000元的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思铭格服饰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勇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张勇提出的其并未藏匿,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拖欠工资的原因系员工做坏衣服导致经济损失;原判对其前罪未执行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的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3、文某、童某2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一致证实,欠薪事件发生后,张勇明知被害人和劳动监察部门要找其解决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宜,仍对电话设置防骚扰软件,以致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张勇在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亦未主动说明情况、接受调查,而是选择继续隐匿。张勇之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特征。(2)即使部分员工做坏衣服导致公司损失的情况确实存在,亦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理由。(3)张勇前罪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原判将张勇因前罪被减刑的刑期计入前罪未执行的总刑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管波
审判员马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范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