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刘玉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敏,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包工头,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捕前租住威海市文登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0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虎山分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与借用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于元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虎山分公司将锦绣滨城18号楼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于元杰,于元杰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借用威海市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的刘玉敏。刘玉敏将木工活转包给个体包工头孙学灯,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包工头陈文亮,将混凝土外架转包给包工头刘明申,并自2015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10月完成工程价款约500万元,于元杰仅在2016年9月中旬支付刘玉敏12.4万元及用一套顶账房抵顶工程款58.9万元。后工程因故停工,因刘玉敏无能力支付与孙学灯、陈文亮、刘明申等包工头约定的工程价款,导致包工头所雇佣的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经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环翠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协调,由虎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93万元,因资金不足,包工头刘明申为其所雇佣的孔令毫、张某1、蒋某出具欠条,金额共计126890元。自2017年3月起,因虎山分公司与于元杰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刘玉敏便通过他人雇佣孔令毫、张某1、蒋某、马某、张某2、卓某、黄某、郭某、段某1、刘某、段某211人进行工地扫尾工作,至同年6月5日,刘玉敏共欠付上述人员工资75135元。刘玉敏为避开农民工讨要劳动报酬,于同年6月初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租房居住,隐匿行踪,并关闭手机。上述11名农民工因寻找不到刘玉敏的下落,有10人于同年6月7日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后被劝回威海。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后,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威环人社监令字[2017]第1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刘玉敏自收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同日21时32分,该局工作人员周克通过短信向刘玉敏手机发出短信,通知刘玉敏于2017年6月11日上午9时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调查,但刘玉敏并未按通知前往,而是继续隐匿行踪。2017年6月14日8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民警在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3-6号403室将刘玉敏抓获。2017年6月13日至7月4日,孔令毫、张某1、蒋某、马某、卓某、黄某、郭某、段某1、刘某、段某210人共计72495元劳动报酬由虎山分公司发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虎山分公司与于元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人刘玉敏与于元杰、孙学灯、陈文亮、刘明申签订的分包合同,劳动报酬发放表,收条,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短信截图,抓获经过;孙某、张某1、蒋某、马某、张某2、卓某、黄某、郭某、段某1、刘某、段某2等人关于自2017年3月至5月26日在刘玉敏分包工地进行收尾工作及未发放劳动报酬的证言,王文丽关于其与刘玉敏到文登区租房居住并将手机关机以躲避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以及收到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刘玉敏到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的短信的证言;刘玉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敏虽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其违法用工为所分包的工程进行收尾工作,并拖欠劳动者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在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和发送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到场解决问题后,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刘玉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玉敏欠付孔令毫、张某1、蒋某126890元劳动报酬,因该三人在2017年3月前的直接雇主系刘明申,刘明申已为该三人出具欠条,且刘明申与刘玉敏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刘玉敏在此之前不是上述三人的直接雇主,所以不宜将上述数额认定为刘玉敏的犯罪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刘玉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玉敏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1.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欠薪工人的直接用工主体。2.其没有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另外其关闭手机、更换住址的原因是因为被欠薪工人要求其带队上访其不愿意。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敏违法用工,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关闭手机、更换住所逃避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通知,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刘玉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玉敏及辩护人提出的刘玉敏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欠薪工人的直接用工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证人马传仁、张某1、卓某等人的证言和刘玉敏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能够认定,刘玉敏于2017年3月至6月份雇佣工人从事工地扫尾工作,王飞、刘经伍、马某等人是带领孙某、张某1、蒋某等多名工人在工地上进行扫尾工作的领班,孙某、张某1、蒋某、马某、张某2、卓某、黄某、郭某、段某1、刘某、段某2等工人的工资应由刘玉敏支付,刘玉敏确系上述11名工人的直接用工主体,刘玉敏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玉敏及辩护人所提刘玉敏没有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其系因发包方违约导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另外其关闭手机、更换住所的原因是因为被欠薪工人要求其带队上访其不愿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玉敏明知自己欠付工人劳动报酬,而被欠薪工人也在找其索要劳动报酬,仍关闭手机,更换住所,致使工人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集体上访讨要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后,刘玉敏仍不出面配合调查和解决问题,其主观上显然有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故意。上述工人系其直接雇佣,发包方有无欠付其工程款,不能成为其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理由,另外其关于关闭手机、更换住所的原因是因为被欠薪工人要求其带队上访的上诉辩解理由,亦无证据佐证,综上,刘玉敏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昌

法官助理刘艳

审判员张丽娟

审判员牛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