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被告人黄建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文,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无前科。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甘11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建文挂靠友建劳务公司与昌林市政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建定西市昌林花苑B区4号、5号楼及裙房工程,后黄建文又陆续承建了定西市昌林花苑B区3号楼地下车库及小区配电房、消控室工程。黄建文雇佣翟某某、李某某等200余名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昌林市政公司为黄建文雇佣的民工办理了拨付工资的银行卡,但黄建文将银行卡保管在自己手中,昌林市政公司将包含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拨付到黄建文账户后,黄建文未向民工足额发放,而是将应付的民工工资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消费支出。民工向黄建文索要劳务费时,黄建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甚至关闭电话,致使发生民工上访。截止2016年11月黄建文欠翟某某、李某某等188名工人的劳动报酬累计金额3891360元。2016年11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黄建文限期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黄建文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2016年12月12日,在政府的协调下昌林市政公司将尚未支付给黄建文的劳务费直接给民工支付工资1010022.82元。经甘肃曙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7年6月30日,黄建文共拖欠188名民工的劳动报酬累计金额288133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6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接到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黄建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后,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等140余人的报案、陈述及欠条,证明他们在定西市安定区昌林花苑小区打工期间,黄建文没有付清工资,给他们分别写下欠条。

3、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友建劳务公司承包人黄建文拖欠农民工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翟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黄建文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经调查,友建劳务公司承包人黄建文在定西市安定区西水湾昌林花园工程建设中,拖欠民工的劳动报酬3649466元。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建文本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黄建文仍未按时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

4、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5月25日昌林市政公司与友建劳务公司签订了定西市安定区昌林花苑小区B区4号、5号楼及裙房工程劳务施工总合同,具体由承包人黄建文负责施工。后来昌林市政公司又陆续将3号楼地下车库、配电房和消控工程均承包给友建劳务公司的黄建文施工。

5、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友建劳务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屹,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昌林市政公司与友建劳务公司的黄建文签订了921万元的工程,并要求友建劳务公司出具民工的花名册、工资和银行卡号,昌林市政公司根据花名册给民工发工资。从2014年后半年起,每次由黄建文向其公司提供民工花名册和工资金额,公司审核后直接给民工的卡上打工资,后来发现所有民工的银行卡被黄建文拿着。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黄建文在定西昌林花苑承包了工程,想用友建劳务公司的资质,其公司在了解情况后与昌林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时跟黄建文本人签订了协议书,由其公司拿5个点的资质使用费,用工过程中的劳务纠纷等由黄建文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每隔一段时间其公司打电话向黄建文了解昌林市政公司付款的情况,黄建文答复说昌林市政公司只付给他一部分生活费,其余的钱没有付。2016年11月2日其公司经理说黄建文因拖欠民工工资失踪了。后其到定西市安定区信访局开会时,得知昌林市政公司给黄建文支付工程款760多万元,黄建文拖欠民工工资365万元,欠他本人的工资114150元。

8、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昌林市政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给黄建文支付劳务费。2016年12月12日因民工上访索要劳动报酬,在定西市安定区政府的协调下,昌林市政公司直接给民工支付工资101万元,现剩工程质保金269653元。

9、昌林市政公司的报告,付款花名册、银行电子回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领款单、收条、收据、工资结算清单、欠条、工资记账单、劳务结算单、零星用工确认单等书证,证明黄建文在施工期间,昌林市政公司曾向友建劳务公司批量代发民工工资,黄建文也从昌林市政公司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程款以及黄建文确认其所欠民工工资的情况。

10、工资发放代领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昌林市政公司累计向友建劳务公司承包人黄建文支付工程款7671858.10元(包括房屋抵账48.9万元及政府协调后由昌林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工资1010022.82元)。

11、甘肃曙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建文拖欠翟某某、李某某等188人的劳动报酬累计金额2881337.18元。

12、黄建文持有的建设银行、兰州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昌林市政公司给黄建文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黄建文将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部分挪作他用。

13、证人白彪恩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黄建文向其借款30万元,到2016年3月黄建文给其偿还了36万元,2016年4月黄建文又向其借款40万元,到2016年12月黄建文仅偿还了20万元。

14、被告人黄建文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得知昌林市政公司在定西市安定区西水湾招标建设昌林花苑工程,准备报名投标,因没有正规的劳务资质,便找到友建劳务公司的总经理林建安,说明其要承建昌林花苑挂靠一下友建公司劳务资质,林建安同意后,其把友建劳务公司的资质手续及报价单交到昌林市政公司,昌林市政公司审查后认为其有资质承建昌林花苑工程。2014年4月其中标承建昌林花苑B区4号、5号楼,昌林市政公司承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要求对工人进行备案给工人办理工资卡(建设银行卡),把工人工资直接打到工人的银行卡上,但银行卡办好后并没有发到工人手中而是由其保管。2014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昌林市政公司先后支付劳务款共计768万元,尚欠101万元。其拖欠100多名民工的工资365万元,并给每个工人打了欠条。昌林市政公司的工程款除给民工发工资外,有100多万元其用于偿还高利贷,部分自己使用了。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建文持有的建设银行卡50张。

1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6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定西市安定区信访大厅内将黄建文传唤到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建文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文在承包劳务过程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达2881337.18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黄建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建文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建文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建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黄建文上诉称:其承建定西昌林花园B区4号、5号楼及裙房工程、B区3号地下车库工程、小区配电房、消控室工程的劳务费、合同外增加费用、合同保证金共计1340万元左右,昌林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金额为869万元,尚欠471万元左右,导致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证人杜某某、凡某关于工程劳务费余额的证言没有依据。综上,其对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认罪,但并非恶意拖欠,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昌林公司拨付给上诉人的工程劳务款共计7671858.10元,上诉人仅将其中4790520.9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其他支出,后昌林公司直接拨付给工人工资1010022.82元,昌林公司拨付给上诉人的工程劳务款足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上诉人将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私自留存使用,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明显;证人杜某某、凡某关于昌林公司向上诉人付款情况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昌林公司向上诉人已付款项足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凡某关于工程劳务费余额的证言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昱东

审判员李瑛

审判员孔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