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郑达友、郭彩娥等与骆云忠等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达友,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郭彩娥,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戴海珍,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郭文云,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陈青飚,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陈祥甫,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朱玉琴,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辉静,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云忠,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宝琴,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被告骆云忠之妻。

被告:郑爱娥,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郑春香,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谭代书,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刘正常,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陈金彪,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陈祥贤,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与被告骆云忠、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停放在位于温岭松门的浙江合兴船厂的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先后于2017年8月28日和2018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珍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告骆云忠(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各原告自起诉之日起退伙,判令各被告按各原告所占“浙岭渔冷90006”船股份立即支付各原告船款暂计3789583元;2.判令被告骆云忠按各原告所占“浙岭渔冷90006”船股份立即支付拖欠各原告的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1175047.25元,并赔付利息损失(2017年5月1日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诉请金额本金合计4964630.25元。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七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渔船合伙关系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各原告按其所占涉案渔船股份参与分配船舶拍卖款。事实和理由:各原告和各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均系该船股东,其中郑达友占1股,郭彩娥占0.4股,戴海珍占0.8股,郭文云占1股,陈青飚占1.55股,陈祥甫占0.3股,朱玉琴占0.3股,骆云忠占3.42股,郑爱娥占0.3股,郑春香占1股,谭代书占0.2股,刘正常占0.7股,陈金彪占0.7股,陈祥贤占0.33股,合计12股。“浙岭渔冷90006”船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人为骆云忠,并由其实际负责合伙经营。此前历年来,骆云忠均将船舶经营分红款经结算向各原告按其所占“浙岭渔冷90006”船股份付清。但是,对于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骆云忠却拖欠至今,长期侵占,其中拖欠郑达友分红款219635元,拖欠郭彩娥分红款87854元,拖欠戴海珍分红款175708元,拖欠郭文云分红款219635元,拖欠陈青飚分红款340434元,拖欠陈祥甫分红款65890元,拖欠朱玉琴分红款65890元,合计拖欠分红款1175046元。骆云忠嗜赌成性,对外拖欠大量赌债,却和他人共同串通,虚假起诉合伙体索要欠款,各原告已经无法再和骆云忠继续合伙。为此,各原告特诉请退伙。按照“浙岭渔冷90006”船现在的市场行情,暂估价850万元(最终以法院司法鉴定评估为准),郑达友应得款708333元,郭彩娥应得款283333元,戴海珍应得款566666元,郭文云应得款708333元,陈青飚应得款1097916元,陈祥甫应得款212450元,朱玉琴应得款212450元,应得款项合计3789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骆云忠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现在禁渔期刚过,正值渔业生产时节,各原告均为投资造船的“山上股”,而非付出劳力的“下海股”,此时提出退股不合时宜,会给各股东造成经济损失。二、分红款系被告骆云忠个人借用,与其余各被告无关,被告骆云忠也已按原告方的要求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300万元分红款的欠条,原告方声称拖延分红是不合逻辑的。各原告诉请分红款数额不实,所举分红款结算单是为了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渔船股份,不能作为分红依据,需要重新结算。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骆云忠对七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均未作答辩。

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复印件。

3.本院(2017)浙72民初9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4.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2-4共同证明各原告和各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均系该船股东,该渔船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人为骆云忠,并由其实际负责合伙经营;

5.承诺书复印件。

6.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单复印件。

证5、6共同证明被告骆云忠拖欠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至今,长期侵占,并且嗜赌成性,对外拖欠大量赌债,却和他人共同串通,虚假起诉合伙体索要欠款;

7.本院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及温岭市石塘镇东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建明、工作人员陈丽萍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船舶合伙体每年都有盈利,而被告骆云忠嗜赌成性,对外拖欠大量赌债,进而侵占合伙体利润,甚至和他人共同串通,虚假诉讼,合伙人对其已丧失继续合伙的信心;

8.律师函复印件两份、邮寄凭证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方在禁渔期结束前即发函给各被告,要求被告方停止对“浙岭渔冷90006”船的维护保养并不得安排该渔船出海作业。

被告骆云忠、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七原告的共同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岭渔冷90006”船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浙岭渔冷90006”船评估报告书(含船舶勘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27日,在持续使用、被迫出售、司法拍卖、快速变现的假设条件下,“浙岭渔冷90006”船现市场价值为920万元。

经质证,对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骆云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签署日期并非2013年3月5日,而是2017年5月份,当时骆云忠作为涉案渔船登记所有人因个人债务被他人起诉,为避免牵累合伙体利益而根据其他合伙人的意见签署;对证3无异议,系法院根据骆云忠签署的合伙协议制作;对证4无异议;对证5,落款日期2017年2月25日不属实,当时陈青飚正在出海,骆云忠未到其家中,到其家中的时间已是2017年5月份;该承诺书尾部署名与骆云忠、陈宝琴署名近似,是否二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未看过其内容,其中仅记载陈青飚股份份额而无其他合伙人股份份额,原因存疑;对证6,系为了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渔船股份,其中未记录流动资金利息、部分车费与电话费等其他开支,不能作为分红依据,需要重新结算;对证7无异议,系骆云忠为了配合其他合伙人确认涉案渔船股份所作;对证8,骆云忠确已在2017年7月下旬收到两份律师函,两份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当时涉案渔船早已在修整和改装,而且要顾及其他“下海股”股东的利益,不可能停止。

对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浙岭渔冷90006”船评估报告书(含船舶勘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七原告无异议,主张根据其中记载的“浙岭渔冷90006”船通信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已基本被拆除的情况,被告骆云忠应予返还或赔偿。被告骆云忠无异议,确认其中记载的被拆除设备系其本人在本院扣押“浙岭渔冷90006”船并责令其负责该船安全管理后从船上拆下,现存放在其家中。

被告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原告所举证1,系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骆云忠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内容基本清晰,签署日期经各原告与被告骆云忠当庭一致确认实为2017年5月份,被告骆云忠对该合伙协议的其余内容无异议,故对该合伙协议中除落款日期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定;证3,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骆云忠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被告骆云忠无异议,予以认定;证5,尾部有“骆云忠”和“陈宝琴”署名,内容基本清晰,与七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浙岭渔冷90006”船登记在被告骆云忠一人名下,实为多人合伙共有的事实,被告骆云忠虽对其落款日期2017年2月25日持有异议,并表示其尾部署名是否二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承诺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内容予以认定;证6,被告骆云忠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其中未记录流动资金利息、部分车费与电话费等其他开支,对此原告方未予认可,被告骆云忠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故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证7,系本院制作并经谈话对象签名确认,与七原告所举证3、6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原、被告双方各自投资并按份共有“浙岭渔冷90006”船的事实,被告骆云忠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七原告主张的其余待证事实,因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故不作审查认定;证8,被告骆云忠确认已于2017年7月下旬收到其中两份律师函,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浙岭渔冷90006”船评估报告书(含船舶勘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七原告与被告骆云忠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系骆云忠一人登记所有,实际所有人包括郑达友(占1股)、郭彩娥(占0.4股)、戴海珍(占0.8股)、郭文云(占1股)、陈青飚(占1.55股)、陈祥甫(占0.3股)、朱玉琴(占0.3股)、骆云忠(占3.42股)、郑爱娥(占0.3股)、郑春香(占1股)、谭代书(占0.2股)、刘正常(占0.7股)、陈金彪(占0.7股)、陈祥贤(占0.33股),合计12股。该渔船由骆云忠实际负责合伙经营。

2017年5月,骆云忠分别与戴海珍等其他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共同确认了“浙岭渔冷90006”船造价1080万元及其他合伙人各自对该渔船的投资款数额与股份比例等事项。同月20日,经结算,“浙岭渔冷90006”船全体合伙人分别签署结算单一张,其上加盖了温岭市石塘镇东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渔船净利润为2635621元,每股应得分红款219635元,共12股,其中郑达友应得分红款219635元,郭彩娥应得分红款87854元,戴海珍应得分红款175708元,郭文云应得分红款219635元,陈青飚应得分红款340434元,陈祥甫应得分红款65890元,朱玉琴应得分红款65890元,骆云忠应得分红款751151元,郑爱娥应得分红款65890元,郑春香应得分红款219635元,谭代书应得分红款43927元,刘正常应得分红款153744元,陈金彪应得分红款153744元,陈祥贤应得分红款72479元。同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浙岭渔冷90006”船其余十三名合伙人共同起诉骆云忠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72民初99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谈话、实地调查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按前述股份共有“浙岭渔冷90006”船,共12股,除骆云忠外其余十三名合伙人持有的股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017年7月13日,本案七原告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

2017年7月21日,本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分别向七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方停止对“浙岭渔冷90006”船的维护保养,不得安排该渔船出海作业,已经产生的费用一概由被告方自行负担,并要求被告陈祥贤停止介绍、安排其占有股份的“闽福鼎渔07080”船以及一同生产的另两艘渔船向“浙岭渔冷90006”船提供捕捞鱼货。

另,本院在执行(2017)浙72民初1211号林贵诉骆云忠、陈宝琴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浙72执6号〕,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裁定扣押“浙岭渔冷90006”船,于同月29日依法裁定拍卖“浙岭渔冷90006”船。2018年3月5日,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浙岭渔冷90006”船评估报告书(含船舶勘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27日,在持续使用、被迫出售、司法拍卖、快速变现的假设条件下,“浙岭渔冷90006”船现市场价值为9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并各自持有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相应股份,由被告骆云忠实际负责经营该渔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舶共有暨合伙法律关系。被告骆云忠作为“浙岭渔冷90006”船登记所有人暨实际经营人,理当及时向其他合伙人公开结算渔船财务账目并分配当期所得利润,经结算至今未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渔船经营利润按份分配给七原告等其余合伙人,显属失当,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原告要求被告骆云忠按七原告所占“浙岭渔冷90006”船股份支付拖欠的该渔船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赔付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但诉请分红款数额有误,应为1175046元;诉请利息起算日2017年5月1日有失妥当,确定自分红款结算单落款日期2017年5月20日的次日起算七原告诉请分红款的相应利息。被告骆云忠辩称其已按原告方的要求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300万元分红款的欠条,不存在长期侵占分红款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说明,七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现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业经本院在另案中依法裁定予以拍卖,七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渔船合伙关系解除,各原告按其所占涉案渔船股份参与分配船舶拍卖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确认合伙关系解除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依据不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渔船合伙关系于本案应诉文书送达之日2017年7月24日解除;涉案渔船变价所得价款依法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须先行拨付的费用及合伙体债务,如有余款可由各原告按其所占该渔船股份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与被告骆云忠、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之间的“浙岭渔冷90006”船合伙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

二、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对“浙岭渔冷90006”船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须先行拨付的费用及合伙体债务后的余款享有5.35股(总股份为12股)的分配权;

三、被告骆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浙岭渔冷90006”船分红款1175046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骆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忠军

审判员林申

人民陪审员李金春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