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云忠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现在禁渔期刚过,正值渔业生产时节,各原告均为投资造船的“山上股”,而非付出劳力的“下海股”,此时提出退股不合时宜,会给各股东造成经济损失。二、分红款系被告骆云忠个人借用,与其余各被告无关,被告骆云忠也已按原告方的要求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300万元分红款的欠条,原告方声称拖延分红是不合逻辑的。各原告诉请分红款数额不实,所举分红款结算单是为了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渔船股份,不能作为分红依据,需要重新结算。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骆云忠对七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均未作答辩。
原告郑达友、郭彩娥、戴海珍、郭文云、陈青飚、陈祥甫、朱玉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复印件。
3.本院(2017)浙72民初9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4.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2-4共同证明各原告和各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浙岭渔冷90006”船,均系该船股东,该渔船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人为骆云忠,并由其实际负责合伙经营;
5.承诺书复印件。
6.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单复印件。
证5、6共同证明被告骆云忠拖欠上一期分红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至今,长期侵占,并且嗜赌成性,对外拖欠大量赌债,却和他人共同串通,虚假起诉合伙体索要欠款;
7.本院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及温岭市石塘镇东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建明、工作人员陈丽萍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船舶合伙体每年都有盈利,而被告骆云忠嗜赌成性,对外拖欠大量赌债,进而侵占合伙体利润,甚至和他人共同串通,虚假诉讼,合伙人对其已丧失继续合伙的信心;
8.律师函复印件两份、邮寄凭证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方在禁渔期结束前即发函给各被告,要求被告方停止对“浙岭渔冷90006”船的维护保养并不得安排该渔船出海作业。
被告骆云忠、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七原告的共同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岭渔冷90006”船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浙岭渔冷90006”船评估报告书(含船舶勘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27日,在持续使用、被迫出售、司法拍卖、快速变现的假设条件下,“浙岭渔冷90006”船现市场价值为920万元。
经质证,对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骆云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签署日期并非2013年3月5日,而是2017年5月份,当时骆云忠作为涉案渔船登记所有人因个人债务被他人起诉,为避免牵累合伙体利益而根据其他合伙人的意见签署;对证3无异议,系法院根据骆云忠签署的合伙协议制作;对证4无异议;对证5,落款日期2017年2月25日不属实,当时陈青飚正在出海,骆云忠未到其家中,到其家中的时间已是2017年5月份;该承诺书尾部署名与骆云忠、陈宝琴署名近似,是否二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未看过其内容,其中仅记载陈青飚股份份额而无其他合伙人股份份额,原因存疑;对证6,系为了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渔船股份,其中未记录流动资金利息、部分车费与电话费等其他开支,不能作为分红依据,需要重新结算;对证7无异议,系骆云忠为了配合其他合伙人确认涉案渔船股份所作;对证8,骆云忠确已在2017年7月下旬收到两份律师函,两份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当时涉案渔船早已在修整和改装,而且要顾及其他“下海股”股东的利益,不可能停止。
对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浙岭渔冷90006”船评估报告书(含船舶勘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七原告无异议,主张根据其中记载的“浙岭渔冷90006”船通信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已基本被拆除的情况,被告骆云忠应予返还或赔偿。被告骆云忠无异议,确认其中记载的被拆除设备系其本人在本院扣押“浙岭渔冷90006”船并责令其负责该船安全管理后从船上拆下,现存放在其家中。
被告郑爱娥、郑春香、谭代书、刘正常、陈金彪、陈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