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计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计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忠。
  委托代理人计敏(系上诉人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雷鸣,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计忠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0〕582号文批准征收,用于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E项目建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于2013年7月2日批准浦东新区惠南镇范围内[四至: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E(惠南镇永乐)]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计忠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经浦东区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4月2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为计忠户的评估公司,因计忠户拒绝上门评估,经参照评估,计忠户房屋15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2元/平方米。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计忠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浦东规土局认定计忠户实际有证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40平方米,在册户口有4人:计忠及其妻子张某、儿子计某1、孙女计某2,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5人(其中独生1人),均按农民标准计算,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根据浦东区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0元/平方米。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计忠户就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计忠户作出沪浦房征补(2016)第(256)号具体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12月29日送达计忠户。浦东规土局于2017年1月4日、6日两次召集计忠户与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计忠户出席了第一次协调会。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对计忠户实施补偿,计忠户拒绝接受。2017年3月10日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将实施补偿记录等材料报送至浦东规土局。浦东规土局经审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7〕第0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综规〔2015〕705号)的规定,责令计忠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并于次日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送达计忠户。计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计忠不服,以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区政府是浦东规土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浦东区政府依法有权受理计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沪府土〔2010〕582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五十六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项目用地明细表、地籍图等显示,被征收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浦东规土局根据计忠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置人员、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等,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实际有证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40平方米,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并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对计忠户进行安置,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计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房屋拆迁公告、动拆迁工作宣传手册等与本案所涉土地开发项目不同,其关于被征收房屋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计忠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浦东区政府受理计忠提出的复议申请后,浦东规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17年6月23日浦东区政府出具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后于7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计忠,程序合法。综上,计忠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计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计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计忠上诉称,上诉人户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不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和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户所在地块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按照法定职权,并依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和程序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征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暂行规定》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计水官(户)被征收房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收。因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上诉人(户)与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向该户提供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该户未接受补偿。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经组织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审查认为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据此向该户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户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不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和程序进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提供的沪府土〔2010〕582号征地批文、项目用地明细表、地籍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户的被征收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依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和程序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征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不服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计忠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计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计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妍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