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罗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常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登来。

审理经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青02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提审上诉人罗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甲从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承包了位于乐都区朝阳山工地一号桥的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完工后,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罗某甲,罗某甲在得到工程款后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农民工134.96万元工资后擅自离开本地,致使被拖欠的农民工无法得到劳动报酬,2016年4月25日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仍不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乐都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甲依法取保候审。罗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支付拖欠民工王某1、王某2、魏某甲、杨某甲、程某甲、王某等55人工资共计134.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工资发放明细表、汇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现金支付、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被拖欠农民工的全部工资。

(2)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正面照片,证明2014年6月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劳务口头承包给了罗某甲,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约814.64万元,目前已支付802.02万元,剩余12.61万元。罗某甲拖欠民工工资约134.96万元(由民工提供工资花名册证实);2016年4月12日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因罗某甲无法联系,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

(3)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中心区古城中街一号桥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因西宁"福源"劳务公司罗某甲施工班组的工人不同意将钱发给他们本人,同意将钱打给罗某甲,他们找罗某甲拿钱,故将钱款转账给了福源公司和罗某甲本人。

(4)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罗某甲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等银行有账户交易信息,每个账户均无余额。

(5)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乐都古城中街一号总开支明细、罗某甲2014、2015年帐明细,证明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罗某甲支付了工人工资,且有罗某甲本人2014、2015年度钱款明细表相印证。

(6)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2015年正平路桥建设股份限公司向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某甲支付劳务组工资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016年各项目部汇款至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记账明细单、银行转账明细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度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罗某甲支付劳务工资钱款的事实。

(8)借据三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曾以工人工资的名义先后向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12.2万元。

(9)承诺书,证明2016年2月7日罗启志出具书面承诺书,说明其在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杂襄11标、乐都古城中街一号桥、平安海东临空项目、尕某某甲大桥等工地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如有罗某甲的工人工资未付与汤某及福源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负责。

(10)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罗某甲承包工程项目价格表,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对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款价格表是明知的,并在价格表上签字确认。

(11)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正平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罗某甲汇款转账钱款明细情况。

(12)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因当时罗某甲本人无法取得联系,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粘贴于罗某甲乐都区古城一号桥办公室门口,以此证明对罗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粘贴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单位,当时粘贴的复印件无原件,复印件已随案移交乐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

(13)劳务工人月份工资表、汇款收据、收条55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4.96万元,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其出具收条的事实。

2、证人汤某证言:我是西宁福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6月8日我从青海省正平路桥公司手中承接了位于乐都区朝阳山片区古城一号桥的施工项目,西宁福源公司和正平路桥公司是合同关系(西宁福源公司承包正平路桥公司位于乐都区朝阳山片区古城一号桥的施工建设,由正平公司将所有款项在施工完毕后支付给西宁福源公司),我和罗某甲口头协议,将工程的木工、混泥土工按照基建的方式给了罗某甲干,罗某甲自己找工人施工,罗某甲招收的工人工资由我们西宁福源劳务公司发放给罗启志,再由罗某甲发放给工人,福源公司监督发放。正平路桥公司给罗某甲也发放过他的民工工资。乐都区朝阳山片区一号桥工程,我和正平路桥公司共计需要支付罗某甲310万元的工人工资。我和正平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等方式共计支付了340万元的工资给罗某甲,多支付的30万元是因为还有些零杂工程需要支付。我共计支付了罗某甲5640902.7元,其中银行转账282.2万元,现金支付783313元,正平路桥公司代付160万元,项目部支付435589元,这些都有银行转账单、罗某甲本人签字捺印的收据等证据证实。罗某甲带的工人共计在乐都区朝阳片区一号桥工地工作了9485个工时,每个工人的工时价钱不同,具体多少钱要回公司查账。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1陈述:罗某甲早年是我工地上的工人,2015年5月,罗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工地缺人,向我借11名工人,每10小时工时260元,食宿由罗某甲负责,我同意后罗某甲前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带了我11名工人到乐都区古城一号桥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当年8月有两名工人离开,剩余9人在工地干活至11月离开。11名工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由罗某甲发放,其余工资未付。工人回家后我先将这11名工人的工资垫付,后向罗某甲索要他所欠工人的工资,他说西宁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给他钱,让我自找福源公司索要工资,福源公司给出的解释是工程款全部给罗某甲付清,接着我给罗某甲打电话就联系不到他了。罗某甲共计需要支付我163700元,已支付我70000元,还欠我93700元。

(2)被害人赵某2陈述:2014年6月6日,我从江苏到乐都朝阳山一号桥工地给罗某甲干活。我们所干的工程是西宁市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某从正平路桥公司手中承包的,罗某甲承包了汤某的工程,也是我们这个一号桥工程的承包商。我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干了264个工,每个工230元,共计56580元,罗某甲还欠我30000元整工资没给。

(3)被害人王某2陈述:我在乐都区朝阳山一号桥工地上干活,我的老板是罗某甲,我具体的工作是现场管理人员,我们工地上干过活的有120人左右,都是云、贵、川、江苏等地的人,其中有80多人没有拿到工资,共计有134.96万元。罗某甲和西宁福源公司老板汤某是哥们朋友关系,汤某将乐都区古城大街一号桥的项目工程交给了罗某甲施工,于2014年6月2日开始建设工地施工项目部,2015年11月份左右竣工的。2014年年底罗某甲给工人发放了工资,2015年年底发放了一部分工资,我的工资是年薪10万元,罗某甲还欠我5万元工资。

(4)被害人王某1陈述:我给罗某甲干活,主要是做木工。我所干的工程承包商是西宁福源公司,罗某甲是从福源公司转包的工程。罗某甲没给我结工资,等工程完后我就找不到他了,整个工程期间罗某甲只给了我8000元的生活费,他还欠我4万元工资,罗某甲拖欠了工地80人左右工资。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在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讯问室中提审被告人罗某甲,对西宁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汤某提供的收据、收条及价格表进行辨认,经辨认罗某甲分别指出:2016年1月2日罗某甲签字捺印的壹佰肆拾陆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16日罗某甲签字的壹佰零柒万陆仟元的借条,2016年1月2日罗某甲签字捺印的壹佰捌拾捌万陆仟元的借据,2016年2月7日罗某甲签字捺印的柒拾万元整的借据,罗某甲签字捺印的乐都一号桥项目价目表(三页)。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拖欠了乐都区朝阳片区古城一号桥工地赵某2、王某2、王某、王某1、魏某甲、赵某1、李某甲、尹某甲等107个建筑工人的工资,时间是从2014年5月底至2015年12月9日。乐都区古城一号桥工程承包商是西宁福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汤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也是雇佣关系。我从2014年开始雇佣王某2、王某等人在乐都古城一号桥给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干活,我在这个工地主要负责整个现场的工作、人事调动、人事雇佣,工程工期一年半,总工程款430万元,2014年工资大概89万元,2015年工资3104790元。正平路桥公司付给我70万元的工人工资,汤某总共给了我5个工地(玉树囊欠11标、果洛大武镇工地、平安工地、尕玛阳曲工地、乐都古城1号桥)510万元钱,乐都区古城一号桥430万,汤某付了多少不清楚,只有正平路桥公司的70万元我记得,我上面说的都是口头协议,书面证据只有我写的收据。汤某支付我的510万我都有签单,支付我的510万元钱都付给工人工资了。我和汤某就乐都古城一号桥项目价格和结算没有核对过,因为汤某已经将单价定死了,算的结果也是他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我俩去找中介机构核算账目和工程款也没用。我现在欠工人工资大概139万多元。我知道工人将我告到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也知道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我下达了责令整改书,我有能力支付这些农民工工资。

6、其他证明性材料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25日15时乐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警称:罗某甲于2014年6月初从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转包了位于乐都区古城大街一号桥建设项目,在2015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所有款项予罗某甲结清,随后罗某甲在未付清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离开本地失去联系,请求查处。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派出所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2日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口头传唤,罗某甲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逃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虽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认为罗启志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配合相关部门支付了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意见称,1、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34.96万元,未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2、对其作非监禁刑的社会评估调查应由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州作评估并实施监管,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6月初,上诉人罗启志从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承包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朝阳山工地一号桥的建设工程项目,并2015年11月完成施工,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罗某甲,罗某甲在得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其工程施工的农民工134.96万元工资,便擅自离开本地,致使被拖欠的农民工无法得到劳动报酬。2016年4月2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罗某甲,罗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仍未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将罗启志依法取保候审。罗启志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支付拖欠民工王某1、王某2、魏某甲、杨某甲、程某甲、王某等55人工资共计134.96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以逃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支付了他人全部劳动报酬,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至于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量刑适当。因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均认为其居无定所,难以监管,故不宜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诉人罗某甲及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葛新

审判员马晓辉

法官助理者雪梅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