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计水官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计水官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水官。
  委托代理人计忠(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计敏(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雷鸣,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计水官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五十六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队占地面积642,134.6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计水官(户)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4月2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为:永乐村10、13、14、15、16、1、12、17、18、22、23、24、2、3、4、5、6、7、8、9组(村队组);四至范围为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E(惠南镇永乐);征收土地面积为367,887.9平方米。2013年7月2日,浦东区政府批准了浦东规土局上报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项目名称大型居住社区惠南镇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E]。同年7月4日,浦东规土局发出《签约期限告知书》。该征地范围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房屋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因计水官(户)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XX公司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经评估,计水官(户)房屋(1)评估单价为822元/平方米,房屋(2)评估单价为610元/平方米,房屋(3)评估单价为493元/平方米。上述评估单价仅指房屋结构价格,不包括阁楼、室内外装修及附属设施价格。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计水官(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涉案征地房屋补偿范围所属区域为D3类,根据浦东区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0元/平方米。涉案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持有人为计水官。浦东规土局核定计水官(户)房屋正房有证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副舍25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3平方米,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计水官、姚某、计某1、汤某、计某2、计敏。其中,计敏由于权证无名字记载,属空挂户口,不作安置。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计水官(户)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计水官(户)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2016年12月28日,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计水官(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6)第(241)号],并于次日送达计水官(户)。浦东规土局于2017年1月4日和1月6日召集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和计水官(户)进行协调,计水官(户)参与第一次协调会,缺席第二次协调会,因计水官(户)要求将已婚的计某1按大龄计算安置人口,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对计水官(户)实施补偿,将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送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要求计水官(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计水官(户)拒绝接受补偿。2017年3月10日,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报告,报请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浦东规土局经审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沪浦征地责令[2017]第05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综规[2015]705号)的规定,浦东规土局决定责令计水官(户)自收到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并于次日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送达计水官(户)。计水官收到后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受理计水官申请后,于2017年5月3日向浦东规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规土局于同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6月23日,浦东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计水官不服,以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浦东规土局在征收过程中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审核确定了评估机构,与计水官(户)就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协调等,其执法程序合法。浦东规土局根据计水官(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在册人口,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正房有证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副舍25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3平方米,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并按照操作办法的补偿方式和标准确定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计水官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计水官(户)的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水官要求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浦东区政府依法有权受理计水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区政府受理计水官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计水官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计水官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计水官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计水官上诉称,上诉人户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不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和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户所在地块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按照法定职权,并依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和程序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征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计水官(户)被征收房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收。因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上诉人(户)与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区房屋征收中心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向该户提供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该户未接受补偿。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经组织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审查认为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据此向该户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户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不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和程序进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提供的沪府土[2010]582号征地批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案房屋坐落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户的涉案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户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依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和程序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征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不服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计水官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计水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计水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妍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