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姜典国等三人非法拘禁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典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丹,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衣鑫,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明,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典国犯非法拘禁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被告人衣鑫、姜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辽06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典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姜典国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姜典国,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姜典国、衣鑫、姜明非法拘禁部分的事实

被告人姜典国、衣鑫合伙开办宝鼎旧物行经营民间借贷业务,被告人姜明因与二人熟识常去店内帮忙,被害人于某某在该店内打工。2016年6月2日,姜典国、衣鑫向于某某索要了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并以于某某的名义开办成立了丹东市上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姜典国、衣鑫要求以于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于某某不愿继续配合,遂不再回店内上班。同年6月4日19时许,姜典国让姜明去找于某某,姜明没找到于某某,便被要求前往元宝区八道沟金山镇方向隧道出口集合继续寻找。当日23时许,姜明看到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隧道口后骑摩托车跟随。同时,姜典国、衣鑫先后驾车到达蛤蟆塘隧道外的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堵住于某某,后将于某某带至九道沟北府小区一门市房。在该房屋内,衣鑫、姜明对于某某拳打脚踢,姜典国持铁锹以殴打于某某相威胁,逼迫于某某在两张共计三十五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后,于2016年6月5日1时许将于某某放走。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典国、衣鑫、姜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被告人姜典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部分的事实

2014年,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新安步行街地下人防工程,王某甲通过嘉财公司高管亲属承揽到该地下商场的装修工程,王某甲因不懂建筑工程便找到工程监理王某乙,由王某乙联系到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王某乙又找到梁某某买材料和找工人施工,三人商定合伙干此工程。2014年6月11日,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丹东市元宝区新安步行街地下商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由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开工后,梁某某雇佣80余名工人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梁某某由于无钱施工便以高额利息为许诺向被告人姜典国借款,后由于梁某某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8月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与姜典国达成协议,将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下来的工程款优先归还姜典国的借款,工程再需要工程款时继续向姜典国进行借款。后期姜典国为保证自身利益,由借贷者成为该工程资金的实际控制者,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等均由姜典国实际控制、支付。2015年2月10日,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万元,扣除管理费四万元,余款一百九十六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工程款的结算均由王某乙到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而当时王某乙因开会无法前往,便写了内容为其在开会,让姜典国到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一百九十六万元工人工资款事宜的一张字条交给姜典国,随即姜典国持该字条到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百九十六万元转账支票取走,存入自己的账户据为己有,而没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拖欠郑某某等87名工人工资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在工人向丹东市元宝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虽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但姜典国以该款项已偿还债务为由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典国、衣鑫、姜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系共犯。姜典国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又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数罪并罚。姜典国、衣鑫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姜典国对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衣鑫、姜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衣鑫、姜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典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衣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典国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依法予以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姜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姜典国未对于某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恐吓、威逼于某某写欠条;2、姜典国只是基于债权人身份,决定是否出借资金,并不是涉案工程的资金控制者,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元宝区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姜典国做任何调查笔录,没有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且送达程序违法。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典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姜典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姜典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姜典国未对于某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恐吓、威逼于某某写欠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典国伙同衣鑫、姜明等人在路上拦截于某某,并强行将于某某带到九道沟北府小区一门市房内,衣鑫、姜明对于某某拳打脚踢,姜典国持铁锹以殴打于某某相威胁,逼迫于某某在两张共计三十五万元的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曹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丹东市上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机读档案资料、案件来源等书证在卷佐证,且同案犯衣鑫和姜明也对伙同姜典国非法拘禁并殴打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典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姜典国只是基于债权人身份,决定是否出借资金,并不是涉案工程的资金控制者,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典国为保证自身利益,在涉案工程施工后期便不再直接借款给梁某某,而是由其直接控制工人工资的发放、购买材料款的支付等事项,此时姜典国已成为涉案工程资金的实际控制者,且姜典国明知从丹东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的一百九十六万元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仍将该款据为己有,致使农民工到丹东市元宝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虽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其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因此,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典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元宝区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姜典国做任何调查笔录,没有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且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元宝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通过电话要求姜典国到该大队领取该指令书,但姜典国未去领取,后该大队工作人员得知姜典国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便同元宝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一同到该医院进行送达,虽然姜典国拒绝签字,但元宝区劳动监察大队已履行法定的送达手续,程序合法。因此,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典国、衣鑫、姜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姜典国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应予惩处。姜典国、衣鑫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姜典国对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衣鑫、姜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姜典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峰

审判员葛英

审判员王连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