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申等学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申等学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等学。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一云,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盛。
  委托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等学因要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许,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申等学、法定代表人潘某及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舒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南港码头内,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朱盛、王某,因货物移交业务纠纷发生争执,申等学殴打了朱盛。2016年7月8日,朱盛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南鉴定所)鉴定为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7月3日接报案,经传唤询问、委托鉴定、调取证据、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20017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46分,申等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南港码头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当日,公安浦东分局向申等学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等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等学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公安浦东分局曾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过沪公(浦)(芦边)行罚决字〔2016〕第208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2号处罚决定),对申等学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等学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9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002号处罚决定。随后,公安浦东分局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至本案诉讼,002号处罚决定罚款部分已经执行完毕,拘留部分未执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
  原审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浦东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东南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内容互相印证的证据锁链,证明申等学有殴打朱盛的违法行为,公安浦东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浦东分局综合考量申等学行为在此起多人纠纷中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另,公安浦东分局在XX号XX号复议决定撤销后,针对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法不悖。至于申等学称其仅为劝阻潘某与王某纠纷推搡朱盛,未对朱盛实施殴打的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视听资料还原的事发经过相悖,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申等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公安浦东分局仅口头告知对申等学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可认定为程序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经受理、延期、审理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等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等学负担。判决后,申等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申等学诉称,上诉人并未殴打第三人朱盛,仅是进行劝架,原审判决对于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能在传唤期间保证上诉人饮食休息,引诱欺骗非法制作询问笔录等,违反执法程序。公安浦东分局未履行任何立案手续的情形下,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申等学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达到了证明标准。公安浦东分局根据当事人自愿陈述如实制作询问笔录,不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在002号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撤销的情况下,公安浦东分局再次启动程序,纠正之前的错误,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朱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对上诉人申等学、第三人朱盛、证人张某以及潘某、舒某、王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因货物交接产生纠纷,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朱盛违法行为的事实。公安浦东分局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能在传唤期间保证上诉人饮食休息,引诱欺骗非法制作询问笔录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申等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在经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申等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申等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