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舒尧佳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舒尧佳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尧佳。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一云,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琪。
  委托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尧佳因要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7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许,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申某、法定代表人潘某、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舒尧佳,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南港码头内,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朱某、王琪,因货物移交业务纠纷发生争执,舒尧佳殴打了王琪。2016年7月8日,王琪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南鉴定所)鉴定为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7月3日接报案,经传唤询问、委托鉴定、调取证据、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20017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46分,舒尧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南港码头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当日,公安浦东分局向舒尧佳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舒尧佳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舒尧佳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公安浦东分局曾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过沪公(浦)(芦边)行罚决字〔2016〕第20816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3号处罚决定),对舒尧佳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舒尧佳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003号处罚决定。随后,公安浦东分局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至本案诉讼,003号处罚决定罚款部分已经执行完毕,拘留部分未执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
  原审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浦东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法》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对于舒尧佳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公安浦东分局理应根据舒尧佳违法行为在纠纷中所起到的作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观本案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东南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舒尧佳实施了殴打王琪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性质、所起作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未达到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程度,故公安浦东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亦有违“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应予撤销。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注意到上述问题,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向舒尧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安浦东分局、市公安局负担。判决后,舒尧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舒尧佳诉称,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但上诉人并未殴打第三人王琪,仅是进行劝架,原审判决对于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能在传唤期间保证上诉人饮食休息,引诱欺骗非法制作询问笔录等,违反执法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根据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舒尧佳在第三人王琪身后拳击王琪,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确属处罚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王琪述称,根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向申某及上诉人舒尧佳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拳击、拍头部、用肩膀推等殴打行为,应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根据公安浦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上诉人舒尧佳从背后拳击第三人王琪,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结合第三人主要伤势为外伤致鼻骨骨折、头皮创伤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大,公安浦东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属于处罚过重,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予一并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舒尧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