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0 0:00:00

莫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毛南族,公务员,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位于环江县县府大院4栋1单元301号房及配套柴房共计面积123.67平方米(下称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判决位于环江县思恩镇陈双村木论组13号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及配套厨房(下称木论组的13号房屋)和该楼房旁已平整的一块面积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谭某享有;三、依法位于环江县亩桉树)归谭某享有,谭某折价补偿给上诉人3万元;四、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84083元由上诉人与谭某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42041.5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谭某对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协商房屋价值,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相关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然后根据其价值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双方认可的价值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是单位照顾上诉人给予的福利房,房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长期在县府大院工作和生活。从照顾妇女权利的角度考虑,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应当判决归上诉人所有。2、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是上诉人与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考虑到谭某没有固定工作,且平时在陈双村木论组务农,木论组的13号房屋和土地价值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的价值相当,上诉人要求将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和土地判决给谭某是合情合理的。3、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2017年2月14日办理的3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上诉人与谭某共有木论组的11亩桉树,可砍伐木材67立方米,出材量为54立方米,价值约6万元。一审判决对于双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木论组的11亩桉树没有认定不当。4、一审法院另外生效的9份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谭某的共同债务有84083元,在离婚时,双方对该债务也应当平分。综上,请二审法院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谭某辩称:1、在一审中,莫某自认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为3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价值为36万元,双方对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争议不大,一审判决按均价34万元酌情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在莫某名下,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莫某所有,并由莫某补偿给被上诉人17万元是完全正确的;反过来,如果判决将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愿意补偿给莫某17万元。2、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不明确,无法证实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莫某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有:①权属登记人是谭某,莫某不是本村的村民,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莫某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权利。②木论组的13号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登记确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此不予分割是正确的。③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登记卡》登记的权利人为准,在《土地登记卡》中的权利人只有谭某一人,莫某不是权利人。不能享有土地权利。④莫某一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弄虚作假。莫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申请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权利。莫某将自己名字用手写添加进《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登记申请人”一栏,其行为与法律法规相违背。⑤木论组的13号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亲退休后出资建造,莫某不仅未出资,还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父亲的工资卡,直到双方闹离婚后才归还给老人。⑥莫某称在木论组有60平方米土地作用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土地证为依据,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没有办理《林权证》,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莫某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能作为桉树权属的依据,且桉树砍伐扣除费用后的利润收入亦无法计算。另外,莫某从来没有到林地种植和管理,其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弄虚作假办理所得。4、一审法院另行判决的9个案件确认,莫某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为84083元。因生效判决已作出确认,本案不应重复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谭某离婚;2、判决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及土地归谭某所有;4、判决位于木论组的11亩按树归谭某所有,谭某补偿原告3万元;5、判决原、被告各自享有位于木论组30亩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即各自享有15亩的土地使用权);6、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4083元共同债务的一半(即4204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莫某与被告谭某(曾用名谭造乾)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谭华政;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谭华定;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自2012年5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外租房另行独自居住;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桂12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过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1月2日购买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环房权证思恩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莫某,共有人为谭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某确认该房产价值32万元,被告谭某确认该房价为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莫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结婚后,虽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购买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55号(县府大院)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莫某的名下,且原告长期在县政府大院工作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酌情补偿被告谭某房款17万元。原告主张分割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陈双村木论组13号房产及面积为60O的地皮、讼争11亩桉树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财产产权没有明确,故不在本案予以审理。原告主张分割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陈双村木论组10片土地面积30亩,鉴于该土地使用权没有确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以生效民间借贷案件为由主张平均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4083元,鉴于该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55号(县府大院)房产归原告莫某所有,原告莫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谭某房款17万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200元,被告谭某负担200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谭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莫某主张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归其所有,且不须要支付给谭某房价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莫某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及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莫某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84083元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莫某与谭某离婚,莫某与谭某对该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莫某主张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归其所有,且不须支付给谭某房价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莫某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并已依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属于莫某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鉴于莫某长期在县府大院工作和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双方离婚时,一审根据莫某的主张将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产归莫某所有,并由莫某补偿给谭某一半的房价款项17万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中,莫某主张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为32万元,谭某认为其房屋价值应为36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将造成不必要的开支,并根据双方自认的房屋价值折中认定为34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莫贵乾称本案应委托评估机构对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进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莫某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及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莫某提供的证据看,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虽有莫某和谭某取得有环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尚不能确认木论组的13号房屋权属,对于双方争议的木论组13号房屋所有权归属,本案暂不宜作出判决。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莫某称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属于其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主张该房屋归谭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莫某并没有提供《林权证》证明其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所有权;莫某提供其可砍伐木论组的11亩桉树3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足以证明莫某与谭某共同享有木论组的11亩桉树所有权。莫某称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属于其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主张该11亩桉树归谭某所有,由谭某补偿给其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莫某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84083元债务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7年5月8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桂1226民初309号、310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15号、316号、317号民事判决,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从上述判决的内容看,莫某、谭某应当连带偿还给莫贵敏5000元、偿还给吴永弦31083元、偿还给温中英10000元、偿还给谭庆兰15000元、偿还给莫爱球10000元、偿还给谭荣丽5000元、偿还给蒙挽云4000元、偿还给蒙美传3000元、偿还给莫爱师1000元;共计偿还金额为840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莫某与谭某离婚后,双方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高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在本案中,根据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原则和为了分清原夫妻双方的对外债务清偿责任,在离婚后,莫某与谭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84083元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即莫某承担偿还42041.50元的债务;谭某承担偿还42041.50元的债务)。在一方承担对外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支付的份额后,可以依法向另一方追偿。在环江法院作出的上述9份生效判决中,莫某与谭某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对离婚后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作出具体确认。因此,莫某主张确认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对外债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谭某称莫某要求确认离婚后的对外债务是对环江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的重复处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莫某、谭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84083元,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各自承担一半债务的清偿责任(即莫某承担偿还42041.50元的债务;谭某承担偿还42041.50元的债务);

三、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莫某负担350元,由谭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媛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黄美?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