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莫某与谭某离婚,莫某与谭某对该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莫某主张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归其所有,且不须支付给谭某房价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莫某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并已依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属于莫某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鉴于莫某长期在县府大院工作和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双方离婚时,一审根据莫某的主张将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产归莫某所有,并由莫某补偿给谭某一半的房价款项17万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中,莫某主张位于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为32万元,谭某认为其房屋价值应为36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将造成不必要的开支,并根据双方自认的房屋价值折中认定为34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莫贵乾称本案应委托评估机构对县府大院的301号房屋价值进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莫某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及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莫某提供的证据看,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虽有莫某和谭某取得有环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尚不能确认木论组的13号房屋权属,对于双方争议的木论组13号房屋所有权归属,本案暂不宜作出判决。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莫某称位于木论组的13号房屋属于其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主张该房屋归谭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莫某并没有提供《林权证》证明其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所有权;莫某提供其可砍伐木论组的11亩桉树3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足以证明莫某与谭某共同享有木论组的11亩桉树所有权。莫某称位于木论组的11亩桉树属于其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主张该11亩桉树归谭某所有,由谭某补偿给其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莫某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84083元债务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7年5月8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桂1226民初309号、310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15号、316号、317号民事判决,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从上述判决的内容看,莫某、谭某应当连带偿还给莫贵敏5000元、偿还给吴永弦31083元、偿还给温中英10000元、偿还给谭庆兰15000元、偿还给莫爱球10000元、偿还给谭荣丽5000元、偿还给蒙挽云4000元、偿还给蒙美传3000元、偿还给莫爱师1000元;共计偿还金额为840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莫某与谭某离婚后,双方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高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在本案中,根据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原则和为了分清原夫妻双方的对外债务清偿责任,在离婚后,莫某与谭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84083元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即莫某承担偿还42041.50元的债务;谭某承担偿还42041.50元的债务)。在一方承担对外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支付的份额后,可以依法向另一方追偿。在环江法院作出的上述9份生效判决中,莫某与谭某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对离婚后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作出具体确认。因此,莫某主张确认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对外债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谭某称莫某要求确认离婚后的对外债务是对环江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的重复处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