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8 0:00:00

石锡锑诉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桂1322行初10号

  原告:石锡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绍卿,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锡锑因与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和补充鉴定材料,2017年9月25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石锡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杨绍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锡锑诉称,原告的PC130-7挖掘机借给他人用于甘蔗地机耕。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矿山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挖掘机在象州县寺村镇××五马山脚涉嫌用于非法采矿。被告向正在非法采矿点作业的黄晓成作出〔2013〕第63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扣留了涉嫌用于非法采矿的原告石锡锑所有的PC130-7挖掘机一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7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第63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应立即将扣押的PC130-7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石锡锑。2015年2月11日,被告才向原告返还了PC130-7挖掘机。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420天,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行政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9758元,其中挖掘机月供损失:14497元×14=202958元;正常营业收入损失:(8小时/日×280元/小时-700元/日)×420天=6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应当赔偿损失。
  证据二: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解除扣押的时间。
  证据三:原告与小松公司合同书,证明被扣押的挖掘机型号、编号,原告购买的首付款20%,月供14419元。
  证据四: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扣押的挖掘机是通过融资租赁所得,首付20%。月供14419元。
  证据五:确认书,证明原告积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证据六: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月供扣挖掘机的建行卡账号是:62×××10。
  证据七: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融资公司约定违约责任。
  证据八:PC130-7挖掘机合格证,证明原告挖掘机型号、编号,该机属合格产品。
  证据九:自动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授权自动扣月供金额及实际扣款情况。
  证据十:PC130-7机月供付款凭证、银行清单、月付款清单,证明银行代扣月供金额及相关单位到账款情况。
  证据十一: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十二:邮局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2、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挖掘机的使用权,该民事行为与挖掘机被被告扣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诉请的挖掘机融资租赁月供损失202958元不属于挖掘机被扣押的直接损失,被告无需赔偿。3、原告诉请正常营业收入损失64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是直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收入。因此,损失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4、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生效,原告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家赔偿法》第36条8款
  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生效。
  证据二: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的证据一的存在,原告与被告在当时已达成执行和解,并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十二,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的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矿山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挖掘机在象州县寺村镇××五马山脚涉嫌用于非法采矿。被告向正在非法采矿点作业的黄晓成作出〔2013〕第63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扣留了涉嫌用于非法采矿的原告石锡锑所有的PC130-7挖掘机一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7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第63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被告象州国土资源局应立即将扣押的PC130-7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石锡锑。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放弃向法院起诉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全部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了PC130-7挖掘机。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制作(2015)象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并准许原告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做损害价值的司法评估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和补充鉴定材料,2017年9月25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制作(2015)象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全部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了PC130-7挖掘机。至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融资租赁月供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停业期间的收入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锡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丽荣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