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2014年8月份,郝维宝在赤城县工商局注册了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2015年10月份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继明。公司成立后未开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维宝和其他股东均未向公司投资。该公司在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郝维宝与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裴某1和联系为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盖一幢三层科研楼。郝维宝明知裴某1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让裴某1和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9月份武某负责的土建工程完工,共有31名工人,工资总计321000元。到2015年11月,裴某1和负责的主体工程封顶,其中有25名工人,工资总计776340元。以上工人人数为56人,工资总额1097340元。工人在向郝维宝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向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经查实后,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6日在施工场地张贴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该企业应当作为支付施工工人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赤城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赤城县公安局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赤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
2、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任免文件证实,2015年10月16日,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聘任梁继明为法定代表人。
3、建筑施工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协议书证实,裴某1和、武某分别带领工人为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4、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电话联系情况表证实,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武某、杨某2等工人的投诉后,向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张贴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并用电话联系郝维宝、梁继明的方式,通知其限期改正。
5、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核对表证实,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由郝维宝和梁继明一直操控的事实。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被郝维宝借用,对其担任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并不知情。
8、证人裴某1和的证言证实,郝维宝和其联系建筑施工一事,其告知郝维宝其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郝维宝仍让其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
9、被害人白某、武某、张某、董某、王某1、樊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在为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后一直未领取工资,随后向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事实。
10、被告人梁继明的供述证实,其舅舅郝维宝成立了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成立公司时其并不知情,到2015年10月16日其被聘任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被告人郝维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成立了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其和股东均未向公司投入资金,后其与裴某1和联系施工,工程封顶后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工人向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公司张贴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其对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金额认可。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