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郝维宝、梁继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维宝,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大学文化,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2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继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中专,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赤城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73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8月份,郝维宝在赤城县工商局注册了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2015年10月份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继明。公司成立后未开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维宝和其他股东均未向公司投资。该公司在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郝维宝与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裴某1和联系为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盖一幢三层科研楼。郝维宝明知裴某1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让裴某1和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9月份武某负责的土建工程完工,共有31名工人,工资总计321000元。到2015年11月,裴某1和负责的主体工程封顶,其中有25名工人,工资总计776340元。以上工人人数为56人,工资总额1097340元。工人在向郝维宝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向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经查实后,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6日在施工场地张贴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该企业应当作为支付施工工人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赤城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赤城县公安局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赤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

2、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河北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任免文件证实,2015年10月16日,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聘任梁继明为法定代表人。

3、建筑施工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协议书证实,裴某1和、武某分别带领工人为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4、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电话联系情况表证实,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武某、杨某2等工人的投诉后,向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张贴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并用电话联系郝维宝、梁继明的方式,通知其限期改正。

5、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核对表证实,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由郝维宝和梁继明一直操控的事实。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被郝维宝借用,对其担任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并不知情。

8、证人裴某1和的证言证实,郝维宝和其联系建筑施工一事,其告知郝维宝其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郝维宝仍让其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

9、被害人白某、武某、张某、董某、王某1、樊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在为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后一直未领取工资,随后向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事实。

10、被告人梁继明的供述证实,其舅舅郝维宝成立了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成立公司时其并不知情,到2015年10月16日其被聘任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被告人郝维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成立了河北省亚优地参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其和股东均未向公司投入资金,后其与裴某1和联系施工,工程封顶后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工人向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公司张贴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其对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金额认可。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多名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继明的作用相对于郝维宝的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郝维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梁继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097340元。

原审被告人郝维宝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认定其隐匿、逃避支付工资不成立。

原审被告人梁继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

对于原审被告人郝维宝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认定其隐匿、逃避支付工资不成立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郝维宝、梁继明隐匿、逃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郝维宝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梁继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郝维宝、梁继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梁继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梁继明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郝维宝、梁继明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君

审判员钟海山

审判员李肖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