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晟诉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案
姚晟诉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俞藕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依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诣,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特勒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晟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晟,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依来、丁佳,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诣,第三人本特勒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婷婷、巫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晟系本特勒公司职工。2016年6月23日,姚晟因单位职位调动、家中事情等原因出现情绪不佳状况,至上海市XX中心就诊,经诊断为XX。2017年3月10日,姚晟向青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青浦区人保局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4月14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7)字第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姚晟系本特勒公司职工。2016年5月16日,姚晟受公司安排被调整了工作岗位,称其因此而精神痛苦、情绪低落,后经上海市XX中心诊断,结果为XX,姚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送达后,姚晟不服,于同年6月6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市人保局于同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市人保局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8月3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浦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8日向各方当事人寄出,姚晟于同年8月9日签收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青浦区人保局是上海市青浦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本特勒公司住所地在青浦区,故该局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姚晟所患抑郁症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指向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故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青浦区人保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保局依法有权受理姚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姚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姚晟上诉称,公司管理层对其打击报复,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被诊断为XX,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区人保局辩称,忧郁症不属于由事故引发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本特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青浦区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姚晟称因公司管理层对其打击报复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被诊断为XX,故向青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区人保局经审查认为,XX属于非器质性伤害引起的障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故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和工伤保险实际工作情况,精神伤害亦未作为事故伤害被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认定其忧郁症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该局经受理、审查后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晟要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