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连妹诉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倪连妹。
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后变更为吴同旺)。
委托代理人吴同旺。
委托代理人吴旭霞。
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3548XY。
法定代表人洪志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孝剑,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连妹诉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7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连妹及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吴同旺、吴旭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孝剑、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7日,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迎学垟村、编号为HJZ15-6的平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52.7697平方米。
原告倪连妹诉称:原告公公吴庆拱在土改时分得土地房屋并确权登记,后将房屋土地分给三个子女。原告丈夫吴约翰分得两间。1994年前,原告出资在该房屋边的菜园地建造了四间二层楼房(后分给两个儿子)。之后,与原告丈夫分得同排房屋的侄子要拆除旧房重建,并将原告房屋的梁柱一并拆除,原告房屋因无所支撑只能一并被拆。但原告当时刚出资建造了四间二层楼房,无力重建旧房,故于两年后才在旧房的原址之上建造了现村改编号为HJZ15-6的平房一间作为老人房。2016年-2017年迎学垟村城中村改造时,原告两个儿子的四间二层楼房(即原告夫妻在菜园地建造的四间房屋)均被确认为合法房产,并于2016年12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下属拆迁办认为原告的老人房不在1998年航拍图中,不能作为合法房产进行补偿,故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小儿子以前曾在外地卖羊绒羊毛,四五年前停业积累了一批羊绒羊毛存货;后来在昆阳镇汇水河开火锅店,经营了一年后因店面租金上涨而停业亦积存了一些电器未处理。上述积存的货物及小儿子房屋中拆卸下来的电视、空调、洗衣机、油烟机等物品无处可放,均放置在原告的老人房中。其中,贵重的羊绒羊毛用纸箱包好,放置在原告床底下;内衣胸罩这些相对不值钱的放在包装袋中放在后间;其他物品也放置在后间。2017年4月27日早上,原告出门去小女儿家中做客,下午回家时发现自己的老人房已经被政府部门强拆,室内有价值的物品均被人捡走。房屋拆除时,原告尚未和被告签订被偿安置协议,也从未接到房屋将被强制拆除的通知。被告下属部门未经任何通知即对原告的住房进行强制拆除,其行为严重违法,且已造成原告以下物品损失:1、洗衣机两台价值2400元;2、冰箱两台价值4400元;3、空调两台价值5600元;4、电视机两台价值3600元;5、厨房用品一批价值1200元;6、家具一批价值3000元;7、库存文胸、围巾、睡衣、袜子、内裤价值240000元;7、羊毛250斤价值39000元;8、羊绒100斤价值1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三、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询问,原告明确:被拆除房屋的损失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在1998年12月31日之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即建造而得,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2条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二、涉案房屋在被告管辖区域的城中村改造范围,根据我县下发的平政办(2013)12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应无条件拆除。被告在实施强拆之前已经下发了书面的责令限期腾空及拆除公告,镇村干部也多次通知原告本人要求其整改、拆除违法建筑,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原告未如期履行,故被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三、《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合法登记的房产;3、房屋照片4张(拆前及拆后),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原状和拆除后的情况;4、1984年及1998年航拍图,以证明涉案房屋建造于1998年航拍图形成前;5、平政办[2016]165号文件,以证明涉案房屋可以按照文件第五条第(二)-2款进行补偿安置;6、村委会证明,以证实涉案房屋建造于1997年之前;7、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8、村委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和已故吴庆拱老人为公媳关系,吴同旺系原告的儿子;9、信访答复书、延长办理期限告知单,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10、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编号为HJZ15-6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而非其子吴同旺所有;11、迎学垟村外业调查面积量算汇总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为52.7697平方米;12、证人陈某1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地方人;涉案房屋拆除前,证人去原告家里拿棕叶茎用来包棕子;原告把房屋打开给证人看,东西堆了一整间,东西都用破被子破毛毯包起来。原告告知其小儿子在前排的房子拆了,东西都是其小儿子前面房子搬来的;几天后,证人在房屋拆除现场看到很多捡纸的人拉了很多车东西出来。当问及证人去拿棕叶茎时在屋内看到哪些物品,证人称有电冰箱、洗衣机、煤气灶、消毒柜这些东西;当问及电冰箱、洗衣机的数量,证人称东西都盖上了,不清楚;当问及拆除现场拉走的物品有哪些,证人称现在每个人家里都有空调,原告儿子家里拆下来的东西既然放在原告房屋里了,那就应该有空调;当问及是否有家电时,证人称空调有两台,洗衣机应该有两台,原告两儿子各一台。13、证人林某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村人,其住处距原告家相隔一条河;拆除当天,证人在外围观看;房子被勾到后,捡纸的人从拆除废墟里拉走了一车一车的东西。证人看到被拉走的物品有羊毛羊绒和胸衣胸罩;14、证人吴某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地方人;房屋拆除当天,证人正好路过看到很多辆电动三轮车从被拆除房屋内搬了东西出来,但没有看清楚具体物品,当时拆除的是哪间房屋并未看清,也无法确认出原告的房屋是哪间;原告有两子两女,大儿子是卖毛的,小儿子以前卖毛,现在不清楚干什么。15、证人金某证言:证人一直居住在迎学垟村,记得原告房屋所在地原先是6间老房,后拆了先建了5间,原告的平房是后来建的;原告两子两女,大儿子卖毛,小儿子以前卖毛,现在不知道干什么;16、证人许某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村人,和原告丈夫原同是泥水帮的人,近年来极少去原告家;不清楚房子被拆除的情况;原告两子两女,原都曾卖毛,后小儿子在昆阳移动公司边上开过卖羊肉的排档;17、证人柳某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村人;原告的老房子拆了先建了前排的4间两层,约过了一两年才建了后面的平房,具体建房时间不清楚;原告两子两女,大儿子以前卖毛,其余做什么工作均不清楚。18、证人缪某证言:证人不认识原告。2016年农历冬月,证人和朋友游某一起去迎学垟村里一个矮房子里买羊绒,房子里摆了很多羊绒,但证人没看中,最后没买。当时有没有问价格、价格多少记不清了;19、证人游某证言:证人认得原告及原告几个子女,但叫不出来名字;因证人和原告一个女儿同居住在昆阳镇安居二区,进出常看到,故而认得原告及家人;2016年农历冬月,证人听说其迎学垟家中便宜的羊绒处理,便和朋友缪某一起去迎学垟村里一个矮小房子里去看,房子里一卷一卷地摆了许多,也分不清是羊毛还是羊绒;证人听说两百多一斤,觉得不值,就没有买;20、证人陈某2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地方人,也有房子在这次村改中协议拆除;涉案房屋拆除当天,证人正好去邻居家玩途经拆除现场,停步看了几分种,看到四五辆装着东西的带斗三轮车从里头开出来,但未看清楚装的是什么东西;原告两子两女,两个儿子及小女儿均是卖毛的;不清楚房屋是什么时候建的。21、销售清单,以证明原告两个儿子经营羊毛羊绒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版航拍图,以证明涉案房屋在1999年1月1日之后建造,系违法建筑;2、房屋测绘图,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朝向、面积;3、证人证言及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外观状况,进而证明被诉强拆行为未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毁损;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以证明被告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据。
被告当庭补充提供《拆迁公告》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前已经通知原告腾空。
2017年11月1日下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查看涉案房屋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28张,照片显示涉案屋前间屋瓦、门破损,四墙窗体仍在,但后间已仅剩不足一米高的残墙;前间室内有毁损不能使用的木床、木柜、塑料凳、席子、热水瓶等物品,地上发现三个管装毛线;房屋后间废墟中有盆碗、木柜、木桌、轮胎等物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是原告主张赔偿的物品数目及价值,该清单能证明原告的诉称,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土改确权的凭证,因涉案房屋并非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故该权证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其次,因原告未提供该权证的宗地图,亦无法判断涉案房屋的占地是否与权证中房屋的占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拍摄时间不明确,但所拍摄的对象确系涉案房屋的拆前拆后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据6)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事实需要单位在调查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确认,仅凭村委证明,不能证实房屋的建造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涉及身份关系的村委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证据9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关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证明,结合房屋拆前拆后的照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系原告占有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本院予以确认;11、证据12陈某1关于室内物品的证言基于其主观猜测的基础上,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室内物品数目和种类,本院不予采信。12、证据13-20等证人证言,基本合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要求,其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有:1)原告小儿子在迎学垟村的两间二层楼房在2016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2)原告小儿子曾于四五年前从事羊绒羊毛销售工作;3)涉案房屋之内曾经存放过羊绒羊毛。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存放其房内的羊绒羊毛是其小儿子数年前的存货,故原告提供的其大儿子在2016年、2017年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本案关联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3、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航拍图,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14、原、被告提供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测绘图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本院予以确认。15、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赵某、杨某、龚某未出庭,其证言均不予采信;16、被告提供的涉房屋拆前照片形成时间不明确,但所拍摄对象确系涉案房屋,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7、被告提供的《拆迁公告》照片,其内容未涉及未签订协议的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已通知原告腾空,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编号××、建筑面积为52.7697平方米的平房原系原告倪连妹占有使用。2016年该村城中村改造中,上述房屋及原告小儿子于迎学垟村的两间两层楼房均在村改范围之内。2016年底,原告小儿子与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间房屋的拆除补偿协议。但,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建造年份及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发生争议,故未签订拆除补偿协议。2017年4月27日,被告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房屋拆除时,原告或其近亲属未在现场;被告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理登记,也未在拆除过程中拍照录像。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底曾经存放过原告小儿子数年前经营羊绒羊毛所留下的存货。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其第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效力不可逆转,该行政行为内容无法撤销,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对原告存放于室内的物品造成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之内除原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外,极有可能还存放着其小儿子因经营积压的部分商品和其房屋拆除后临时存放于原告室内的物品。由于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理登记,故应对室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承担倒置后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认定涉案房屋拆除时还存放着原告小儿子因经营积压的部分商品和其房屋拆除后临时存放于原告室内的物品。因室内物品均已毁损不能使用或遗失,本院结合原告所列的赔偿清单、物品存放的空间大小、现场照片、原告当庭对物品价值的表述及关注度,酌情确定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为35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对平阳县昆阳镇迎学垟村(编号为HJZ15-6)的平房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连妹室内物品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倪连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叶宗宋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