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王春秀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复议决定上诉案

王春秀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
  负责人许忠辉,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春秀因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15日,王春秀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原系Z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业务员,因案外人钟某及其儿子王某的投诉被终止保险代理人资格,在王春秀与Z公司的民事诉讼中Z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王某伪造的录音证据,导致王春秀败诉。后在王春秀与王某的民事诉讼中,王某承认对该份录音进行过剪辑,因此王春秀认为王某已构成伪造证据,故要求虹桥派出所处理王某的违法行为。虹桥派出所当日受案后,认为王春秀控告的事项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调查告知),将上述情况告知王春秀,并送达了文书。王春秀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王春秀补正申请材料。经王春秀补正,公安闵行分局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受理,之后进行了审查,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7)沪公闵复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虹桥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调查告知。王春秀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调查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受理了王春秀与Z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Z公司提供了王某与王春秀的通话录音等证据,黄浦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春秀要求撤销Z公司的解除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代理人合同书等诉讼请求。2015年9月18日,王春秀以钟某诬陷其仿冒签名,导致名誉受损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春秀的诉讼请求。之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王春秀的上诉请求。
  原审认为,虹桥派出所作为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告知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根据虹桥派出所提供的王春秀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可以确认王春秀与案外人王某、Z公司因保险合同问题存在民事纠纷,而王春秀报案指控的事项发生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涉及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故虹桥派出所经立案调查,确认王春秀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告知,并无不当。公安闵行分局收到王春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之后经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春秀负担。判决后,王春秀不服,以虹桥派出所应对王某剪辑篡改录音,伪造证据诬告陷害王春秀的行为予以查处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桥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告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等,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虹桥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向上诉人王春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指控王某剪辑篡改录音,伪造证据的事项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涉及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故虹桥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报案的上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告知,对上诉人予以书面告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收到上诉人王春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不予调查告知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王春秀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春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