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江汉区义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7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书记员江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日在本市~口区古田二路“楚隆工业园”西5楼开设“义门服饰”服装加工厂,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员工姜某、胡爱莲、陈某等94人工资720094.5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3日逃匿,同年6月6日该厂员工姜某、胡爱莲、陈某等人将此事举报至武汉市~口区人力资源局,由于查找不到被告人陈某,武汉市~口区人力资源局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遂于同年6月12日将责令支付文书在被告人陈某经营场所进行了张贴,并拍照予以记录。同年6月7日、8日、12日、13日又通过被告人陈某所留电话号码,进行了短信通知。

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移送线索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后移交至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胡某1、王某1、胡某2、秦某1、姚某、徐某、王某2、郑某1、胡某3、夏某、潘某1、姜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均为“义门服饰”的员工,该厂位于~口区长丰大道52号西5楼,全厂有90多人,老板陈某,车工工资是计件,行管人员是月薪,根据岗位不等。2016年6月份的时候,老板陈某将家里东西都搬走,失去联系,工资没人支付,厂里的好多同事就去劳动局反应并报警了。被拖欠的工资,车工是2016年4月不足一个月和5月一个月的工资,行管人员有的时间欠的长一些,有2-3个月的,总共90多人的工资,金额70多万元。至于车工工资的单价正常是由姚某、厂长秦某1和车工各组组长一起估算单价,再报陈某确认,之后核算各组总工资。至于拖欠的工资也是上述方式核算出来单价最后计算得出。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长丰大道52号楚隆工贸公司上班,负责物业管理这一块。陈某在其公司租的厂房,叫义门服饰,租赁面积有2408平米。义门服饰好像是2016年5月初停产,好像是陈某跑掉了并且应该欠了工人工资,因为厂里的工人一直在闹。到陈某失踪那天,他还欠房租和水电费大概有四万多元。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与武汉楚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陈某租赁座落于长丰大道52号2-3楼5楼的建筑面积为2408.2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

4、义门服饰裁床日报表、义门服饰制衣有限公司领货卡、义门服饰2016年上半年4月13日-6月2日工资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陈某逃匿后,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工人对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明细情况进行核算,根据领货卡确定车工所做衣服件数并按照被告人陈某逃匿前的定价方式,由车工各组组长和管某、财务的姚某和管理生产的厂长秦某1予以协商确认单价,最终计算得出被告人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20094.50元。

5、义门服饰厂(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所经营的义门服饰拖欠员工工资明细情况。

6、车票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及其妻李某于2016年6月3日乘坐高铁离开武汉的事实。

7、武汉市~口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实,武汉市~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义门服饰有限公司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派员于2016年6月8日到武汉市~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方面的有关情况接受调查询问和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

8、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武汉市~口区人力资源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人陈某所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义门服饰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前支付秦某1等94名员工工资720094.50元。

9、短信记录证实,武汉市~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接到员工投诉后就调查询问和责令改正等事项短信通知被告人陈某的事实,相应内容发送到被告人陈某所用手机号码上。

10、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逃匿后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移交及临时羁押的经过。

1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对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称金额应该只有4、50多万元,但对其主张的金额未辩解出具体算法和得出金额的依据,辩解其主张的金额是根据其逃匿前几个月估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94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达人民币720094.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大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并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误,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一、二审对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提出不相同的数额,但均提供不了相应的依据,其是根据以前经营情况估算应该没有70几万元。陈某经营的服装生产厂,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固定的;生产服装工人的工资按照其制作衣服的件数计算。各款衣服的单价不是固定的,确定计件单价的方式是厂长秦某1、经理姚某会同生产服装工人各组组长共同确定各款衣服单价后报陈某确认。现有证据证实,在陈某逃匿后,被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依然是按照上述方式确定单价后,计算得出的金额。该金额因为陈某的逃匿行为没有得到陈某的确认,但该金额有义门服饰制衣有限公司领货卡、工资统计表、拖欠工资登记表领货卡、武汉市~口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94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袁锐

审判员许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