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上海村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案

上海村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村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URATAYOSU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兆松,上海村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乃尔,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铮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健。
  委托代理人梅颖达,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村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研公司)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6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赟、丁兆松,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乃尔、黄虓,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春英、王铮宇,第三人陆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颖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13:35左右,陆健因工外出期间不慎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黄斑出血、右眼外伤(钝伤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白内障术后、右眼钝挫伤后、右眼黄斑脉络膜瘢疤、右眼IOL眼、右眼后发障。2017年3月3日,静安区人保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7)字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陆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村研公司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静安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村研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静安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村研公司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陆健是否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结合本案证据,对陆健与村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出差的情况均无异议,根据陆健同事、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员工的多份证人证言及陆健之后向公司请长病假的事实,可以推定陆健于2016年1月9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陆健右眼疾患是否由2016年1月9日的因工伤害引发。静安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曾两次委托司法鉴定,虽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就陆健伤与病的关联性作出鉴定结论,但静安区人保局结合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结合医院)出院小结、病史记录、眼科专家意见、劳鉴专家意见等证据,综合判断陆健右眼外发性白内障系由外伤引起的结论有更高可信度,陆健自身双眼高度近视等情况,并不能排除其右眼疾病系因工外出期间不慎受伤导致的可能。
  至于村研公司认为陆健提交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病假单等系篡改伪造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村研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未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向静安区人保局提交,也未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故不能据此证明被诉决定违法;第二,陆健当庭也承认其要求相关医生修改、更正过出院小结、病历记录等,但均有证据证明修改、更正系由医生所为,不存在陆健擅自篡改伪造材料的情形;第三,执业医师根据患者入院前门诊病史的明确记载,结合眼部体征表现,更改完善病史符合相关规范,且并发性白内障也不能排除外伤诱发白内障的因素,因此,村研公司认为陆健眼部疾患系其自身因素引发,与外伤无关的观点依据不足。静安区人保局在受理陆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市人保局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村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村研公司负担。判决后,村研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村研公司诉称,第三人陆健为了申请工伤,对外伤发生时间,自身眼部疾病时间,眼部疾病诊断结果等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病假单等进行大量篡改。被上诉人静安区人保局向中西结合医院补充调取《关于眼科陆健患者出院小结的说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内容违法。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所称工伤事故,第三人对证人尤某、过某进行诱导,致使上述证人所作证言丧失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患有高度近视,眼底黄斑出血,其并发性白内障系由自身体质和疾病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人保局辩称,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展开调查,听取证人的陈述并对证据中的矛盾部分进行核实,根据当时搜集的证据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陆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陆健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陆健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的主要伤势为右眼黄斑出血、右眼黄斑脉络膜瘢疤。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区劳鉴专家意见》,“黄斑出血、黄斑脉络膜瘢疤成因复杂,可能由外伤引起,也可能由自身因素引起。"被上诉人静安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第三人陆健、村研公司郭某、Z公司尤某、过某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9日外出至Z公司进行维保工作,期间不慎将右侧眼部撞上铁护栏受伤,结合未查询到第三人事发当日之前眼科就诊记录的事实,第三人眼部疾病系由外伤引起的可能性更大。被上诉人静安区人保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村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医师杨某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信息公开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信息公开材料及2017年12月4日与尤某的谈话笔录均无法否定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收到上诉人村研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决定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村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村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