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王志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上诉人王志明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王志明通过邮寄申请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三林楔形绿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制件"。同年5月25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征告(2017)49《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经审查,王志明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浦东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咨询。浦东规土局将《告知书》送达王志明。王志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并于2017年9月9日向王志明送达。王志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王志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王志明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浦东规土局在收到王志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王志明申请的信息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据此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程序合法。王志明请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浦东新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补正、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王志明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志明不服,认为浦东规土局必须获取、保存该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如无法提供,则本次三林楔形绿地征收违法。故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志明申请公开“三林楔形绿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制件",浦东规土局经查询,依据上述规定,答复王志明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向浦东发改委咨询,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王志明申请行政复议后,浦东新区政府经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王志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沙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