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杨丁明与郭献标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丁明,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献标,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徐显增,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蓓玲,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庄德林,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丁明与被告郭献标、第三人庄德林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献标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和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明的委托代理人桂思聪、被告郭献标(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增、郭蓓玲(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庄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岭渔21686”船10%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和第三人庄德林共同出资建造了“浙岭渔21686”船用于生产经营,其中原告出资47万元,占10%,被告占50%,第三人占40%。为方便营运,同时也因为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女婿),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0%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持。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船舶经营,无法得知船舶经营状况,虽经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也均未告知。截至目前,原告仅拿到2013年后3个月和2014年全年的油价补助款,再未取得其他任何分红和油价补助款。近期,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以解决船舶股权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并且无意承认原告对“浙岭渔21686”船的10%所有权,认为此10%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归自己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同时保留在本案中增加或者另行起诉被告和第三人清算合伙体账目、支付分红款以及解散合伙的诉求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郭献标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署名“郭献标”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未见过该确认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德林未作陈述。

原告杨丁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浙岭渔21686”船所有权状况,其中被告占60%股份,第三人占40%股份;

2.股份确认单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船舶10%所有权份额;

3.通话录音记录两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默认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答应为原告办理涉案船舶退股手续;被告已向涉案船舶其他股东分发2015年油价补助款,却未向实际享有该船舶所有权的原告分发;

4.储蓄凭条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4日开始分批向船厂支付造船款;

5.原告配偶张某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支付自己10%股份对应的造船款;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船舶2013年后3个月和2014年全年的油价补助款;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市石塘镇营业所存折原件,与证5共同证明被告收到涉案船舶2013年后3个月和2014年全年油价补助款后,根据原告占有份额,向原告进行了分配。

被告郭献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投资款结算单原件,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经核算确认涉案船舶投资款总额为453万元;

2.被告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31日、4月3日和11月12日三次向原告配偶张某账户转入款项合计72400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28日原告配偶向被告出借的8万元款项;

3.庭审记录复印件,其中记载的“股份是60%,但是表弟占一部分”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不享有涉案船舶股份;

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款票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代收费客户回单原件,证明原告所举分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共七笔款项中部分款项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并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庄德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郭献标的申请,通知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的书写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杨丁明的配偶暨郭献标的岳母。本案中的股份确认单系其本人书写并由其女儿杨丽君拿回家交与郭献标签名,落款署名系郭献标所写。其曾在2013年按郭献标的通知分批投资造船,共出资47万元,出资方式既包括其本人或其女儿取现后直接汇款给造船方,也包括转款至郭献标账户后再转付给造船方。其对造船账目不清楚,但听郭献标在其家中吃饭时讲过总造船款为470万元。2015年,涉案渔船油价补助款由其女儿杨丽君(负责管理该渔船账目)支付至其本人账户。2017年1月,其曾打电话给郭献标要求退股,郭献标口头允诺,通话过程由其作了录音。次日,郭献标的电话便无人接听。年初,其曾就郭献标所欠涉案渔船建造借款28万元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郭献标偿还其上述借款28万元,该借款现已还清,与其造船投资款47万元无重叠。

本院根据原告杨丁明的申请,依法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石塘支行调取了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案外人沈叶明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

本院根据被告郭献标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举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郭献标”是否被告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郭献标”系被告书写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非被告本人所签,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享有涉案船舶10%所有权的事实,原告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证3,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原告之女暨被告配偶杨丽君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涉案船舶2015年度油价补助款已发放的事实;对证4无异议,其中所载款项50万元确系被告支付的造船款;对证5,其中所载2013年3月28日转账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并已分批偿还了72400元,其余款项为“现取”,无法反映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造船款;对证6,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涉案船舶油价补助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占有份额向原告进行了分配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记载的453万元款项与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中记载的原告投资47万元占半股能够相互印证;对证2,其中2015年11月12日转账43400元中包含涉案船舶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35400元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其余两笔款项2015年1月31日转账24000元和2015年4月3日转账5000元系日常拆借款项且已清偿,与本案无关;对证3,其中记载的“股份是60%,但是表弟占一部分”系被告自己陈述,没有证明力;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所涉28万元借款与原告主张的造船投资款没有重叠或交叉关系,且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人张某陈述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主张该证人证言能够清楚地证明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系原告杨丁明的配偶张某代书并由其女儿杨丽君带回家后交与郭献标签名确认,该事实与郭献标陈述的由他人代书后出具借条的情况相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杨丁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并非被告郭献标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渔船股份,即便原告持股属实,原告仍须提供汇款单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对本院依法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石塘支行调取的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案外人沈叶明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无异议,主张上述分户明细对账单与原告所举分户明细对账单所载相关款项能够相互对应,共同反映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4日、3月28日、5月28日、6月14日、8月10日和16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分批支付造船款至被告账户,再支付至沈叶明账户,完全履行了47万元出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均非造船投资款,其中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所载2013年2月27日的10万元系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而非投资款,所载2013年3月28日的8万元亦为借款且已还清,包括2015年1月31日转账24000元、4月3日转款5000元、11月12日转款43400元,共计72400元。

对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浙光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郭献标”系他人模仿书写。

第三人庄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系原件,内容清晰,尾部署名“郭献标”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证3,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无法直接反映原告主张的被告答应为原告办理涉案船舶退股手续及被告已向涉案船舶其他股东分发2015年油价补助款的待证事实,被告亦持有异议,故对上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4,虽系复印件,但形式规范,内容基本清晰,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配偶杨丽君于2013年3月4日通过被告账户向案外人沈叶明账户转入造船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被告分批向船厂支付造船款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该事实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相关陈述均存在出入,故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5,系原件,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其中原告主张的七笔已付造船投资款在时间和金额上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与案外人沈叶明各自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相应款项往来记录基本能够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原告并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被告主张其中所载2013年3月28日转账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并已分批偿还了724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证6,系原件,其中记载的2015年1月30日取现13万元和2015年11月12日取现354200元两笔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同原告所举证5中记载的2015年1月30日现存13000元和2015年11月12日由郭献标账户转入43400元基本能够相互对应,结合法庭调查,能够初步认定原告方已从被告账户实际领取了涉案船舶2013年度和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各10%份额,原告对此也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被告虽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1,系原件,加盖有温岭市石塘镇桂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内容基本清晰,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及其中记载的453万元款项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2,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1月12日转出43400元同原告所举证5、6中记载的当日款项往来记录能够相互对应,予以认定,其余两笔转出款项24000元和5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3,系复印件,内容清晰,其中记载的“股份是60%,但是表弟占一部分”系温岭市人民法院石陈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之女杨丽君起诉本案被告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本案被告所作当庭陈述,未经本案原告方认可,无法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原告质证有理,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4,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能够共同反映2017年上半年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配偶张某起诉本案被告郭献标及另一被告庄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基本经过及该案判决履行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其中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记载,本案被告郭献标在该案中辩称本案原告配偶张某诉请的借款28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中郭献标曾先后于2013年2月27日、5月24日和7月29日出具借条共四份,所载出借人与借款金额分别为“张恩梅”10万元、“银香”5万元、“招琴”6万元、“昌恭”7万元,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后三笔借款均与原告主张的七笔造船投资款不相对应,难以认定其相互间存在重叠,而第一笔借款“张恩梅”10万元虽在时间和金额上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造船投资款能够相互对应,但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造船投资款在时间和金额上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与案外人沈叶明各自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相应款项往来记录已能够相互对应,且原告所举证5分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2013年2月27日同样有一笔10万元款项转入张某账户,该款项在转入时间上晚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造船投资款并于次日以现金形式取出,原告对此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样难以认定上述第一笔借款“张恩梅”1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造船投资款相互重叠,据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人张某陈述的证言,内容清晰,与本案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人证言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石塘支行调取的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案外人沈叶明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均系原件并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质证认为其中原告主张的七笔款项均非造船投资款,部分款项为借款且已还清,但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上述两套分户明细对账单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浙光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浙岭渔21686”钢质拖网渔船系郭献标与庄德林登记所有,其中郭献标占60%股份,庄德林占40%股份。该渔船于2013年9月11日在温岭市宏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建造完工,总投资款计453万元,分为5股,其中郭献标占3股,庄德林占2股。

该渔船建造过程中,杨丁明通过其配偶张某或女儿杨丽君(郭献标配偶)数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造船投资款至郭献标账户或该渔船建造方沈叶明账户,其中2013年2月27日、3月4日先后向郭献标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4万元,3月28日向郭献标账户转入8万元,5月28日支付现金11万元,6月14日向郭献标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8月10日、8月16日先后向郭献标账户各存入现金5万元,合计47万元。上述投资款已连同第三方款项一并由杨丽君通过其本人或郭献标账户转账支付至沈叶明账户。

2015年1月,“浙岭渔21686”船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约13万元发放至郭献标账户,其中13000元由杨丽君(负责管理该渔船账目)于当月30日以现金形式存入张某账户。

2015年5月29日,郭献标在其配偶杨丽君出示的一张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该股份确认单的内容系张某书写,载明:船股总伍股份,郭献标占叁股,但郭献标叁股里杨丁明占半股,杨丁明投出金额是肆拾柒万元。

2015年11月12日,“浙岭渔21686”船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354200元发放至郭献标账户,其中43400元由杨丽君于同日从郭献标账户转入张某账户。

2017年1月,张某打电话给郭献标要求退出“浙岭渔21686”船股份,郭献标未作明确答复。

2017年3月,杨丽君打电话给案外人陈峰(系温岭市石塘镇桂岙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询问“浙岭渔21686”船2015年度油价补助款发放情况,得知该款项已经发放。

2017年5月15日,杨丁明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浙岭渔21686”船10%所有权份额。

“浙岭渔21686”船建造过程中,原告通过其配偶张某或女儿杨丽君数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造船投资款至郭献标账户或该渔船建造方沈叶明账户,合计47万元,被告并在其配偶杨丽君出示的由张某书写的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确认杨丁明占半股,投出金额为47万元,该款项占“浙岭渔21686”船总投资款计453万元的比例约为10%,结合原告方已实际领取该船舶2013年度和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约10%份额的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实际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岭渔21686”船10%所有权份额。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所有权份额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七笔款项均非造船投资款,部分款项系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并已还清,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非被告本人所写,该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杨丁明对“浙岭渔21686”船享有在被告郭献标名下10%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13450元,由被告郭献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忠军

审判员林申

人民陪审员陈良智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