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献标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署名“郭献标”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未见过该确认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德林未作陈述。
原告杨丁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浙岭渔21686”船所有权状况,其中被告占60%股份,第三人占40%股份;
2.股份确认单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船舶10%所有权份额;
3.通话录音记录两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默认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答应为原告办理涉案船舶退股手续;被告已向涉案船舶其他股东分发2015年油价补助款,却未向实际享有该船舶所有权的原告分发;
4.储蓄凭条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4日开始分批向船厂支付造船款;
5.原告配偶张某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支付自己10%股份对应的造船款;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船舶2013年后3个月和2014年全年的油价补助款;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市石塘镇营业所存折原件,与证5共同证明被告收到涉案船舶2013年后3个月和2014年全年油价补助款后,根据原告占有份额,向原告进行了分配。
被告郭献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投资款结算单原件,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经核算确认涉案船舶投资款总额为453万元;
2.被告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31日、4月3日和11月12日三次向原告配偶张某账户转入款项合计72400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28日原告配偶向被告出借的8万元款项;
3.庭审记录复印件,其中记载的“股份是60%,但是表弟占一部分”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不享有涉案船舶股份;
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款票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代收费客户回单原件,证明原告所举分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共七笔款项中部分款项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并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庄德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郭献标的申请,通知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的书写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杨丁明的配偶暨郭献标的岳母。本案中的股份确认单系其本人书写并由其女儿杨丽君拿回家交与郭献标签名,落款署名系郭献标所写。其曾在2013年按郭献标的通知分批投资造船,共出资47万元,出资方式既包括其本人或其女儿取现后直接汇款给造船方,也包括转款至郭献标账户后再转付给造船方。其对造船账目不清楚,但听郭献标在其家中吃饭时讲过总造船款为470万元。2015年,涉案渔船油价补助款由其女儿杨丽君(负责管理该渔船账目)支付至其本人账户。2017年1月,其曾打电话给郭献标要求退股,郭献标口头允诺,通话过程由其作了录音。次日,郭献标的电话便无人接听。年初,其曾就郭献标所欠涉案渔船建造借款28万元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郭献标偿还其上述借款28万元,该借款现已还清,与其造船投资款47万元无重叠。
本院根据原告杨丁明的申请,依法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石塘支行调取了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案外人沈叶明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
本院根据被告郭献标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举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郭献标”是否被告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郭献标”系被告书写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非被告本人所签,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享有涉案船舶10%所有权的事实,原告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证3,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原告之女暨被告配偶杨丽君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涉案船舶2015年度油价补助款已发放的事实;对证4无异议,其中所载款项50万元确系被告支付的造船款;对证5,其中所载2013年3月28日转账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并已分批偿还了72400元,其余款项为“现取”,无法反映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造船款;对证6,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涉案船舶油价补助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占有份额向原告进行了分配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记载的453万元款项与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中记载的原告投资47万元占半股能够相互印证;对证2,其中2015年11月12日转账43400元中包含涉案船舶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35400元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其余两笔款项2015年1月31日转账24000元和2015年4月3日转账5000元系日常拆借款项且已清偿,与本案无关;对证3,其中记载的“股份是60%,但是表弟占一部分”系被告自己陈述,没有证明力;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所涉28万元借款与原告主张的造船投资款没有重叠或交叉关系,且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人张某陈述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主张该证人证言能够清楚地证明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系原告杨丁明的配偶张某代书并由其女儿杨丽君带回家后交与郭献标签名确认,该事实与郭献标陈述的由他人代书后出具借条的情况相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杨丁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并非被告郭献标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渔船股份,即便原告持股属实,原告仍须提供汇款单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对本院依法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石塘支行调取的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案外人沈叶明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无异议,主张上述分户明细对账单与原告所举分户明细对账单所载相关款项能够相互对应,共同反映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4日、3月28日、5月28日、6月14日、8月10日和16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分批支付造船款至被告账户,再支付至沈叶明账户,完全履行了47万元出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均非造船投资款,其中被告2013年全年分户明细对账单所载2013年2月27日的10万元系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而非投资款,所载2013年3月28日的8万元亦为借款且已还清,包括2015年1月31日转账24000元、4月3日转款5000元、11月12日转款43400元,共计72400元。
对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浙光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举股份确认单尾部署名“郭献标”系他人模仿书写。
第三人庄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