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绍兴安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于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安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马欢路398号科创中心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55501283D。

法定代表人:赵骋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海天道21号医疗器械科技产业园6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徐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于军,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安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斯公司)与被告绍兴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王于军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黄卫红、被告瑞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炜、被告王于军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于军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5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设计、研发、生产医疗器械的公司,主要生产一次性使用麻醉呼吸管路、麻醉面罩、一次性使用呼吸过滤器、延长管等医疗产品,产品行销国内外,产品主要出口。经多年苦心开发和经营,原告在技术研发和生产检验过程中,取得了大量独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内容,相应商业秘密不仅为原告带来了经济效益,还促使原告向品牌化发展。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制定和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王于军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7月18日离开原告公司。3年期间,被告王于军作为原告公司的主要销售人员,掌握了公司一定的经营秘密。被告王于军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即开始秘密运作并与案外人徐炜等人出资设立被告瑞博公司。2016年6月30日,瑞博公司成立,被告王于军以其妻子名义作为股东并隐名持股,瑞博公司经营范围、产品种类与原告相同,公司住所地也同为绍兴科创园。被告瑞博公司成立后,长期持续地利用被告王于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实施侵权行为,为其经营牟取得非法利益,二被告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损失。原告认为,系争经营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王于军掌握这些秘密,理应遵守法律和承诺,严守原告商业秘密。被告王于军在就职期间即开始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经营秘密设立瑞博公司,已构成违约;瑞博公司成立后,又长期持续利用被告王于军掌握的经营秘密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到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于军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5万元是基于原告在职期间,违反员工处罚条例第十三条中第3项的规定,即员工或其近亲属,利用公司商业信息搞同业竞争,第2项诉讼请求是被告王于军从原告处辞职,到被告瑞博公司处工作后仍利用公司商业秘密,实施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瑞博公司和王于军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明确到本案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被告王于军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瑞博公司、王于军共同答辩称,1、原告是以被告王于军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王于军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的协议,原告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和离职报告不能作为竞业禁止协议来对待,且王于军作为竞业限制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于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瑞博公司、王于军共同赔偿也是基于被告王于军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因王于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瑞博公司也不需要承担。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于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王于军系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

2、辞职报告,以证明被告王于军于2016年7月18日从原告处离职的事实,在辞职报告有曾子坚的签名,写有“如果发生恶意竞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含报价、供应商信息、抢夺公司现有客户等行为),则业务提成取消”等;

3、被告瑞博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瑞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有徐炜、金莉灵(即被告王于军的妻子)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设计、研发、生产及咨询服务;销售;无需审批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4、员工处罚条例及培训签到表,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5、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绍兴市十佳小微企业成长之星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2016年11月被评为绍兴市十佳小微企业成长之星;

6、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未立案证明,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7、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7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王于军对辞职报告上的手写部分王于军是知情的,王于军根据手写内容提出了仲裁报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绍兴市国税局滨海税务分局所调取的被告瑞博公司从开业至2017年10月26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以证明被告瑞博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中有3家与原告亦有业务往来。

被告瑞博公司与王于军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辞职内容与王于军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面手写的部分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得到王于军认可,不能约束王于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徐炜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但在员工处罚条例上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签到表不具有真实性,培训内容3和4当时没有培训,这二项内容是后面自行添加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7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有竞业限制的内容。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中一家杭州略胜进出口公司曾由被告王于军做过业务,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本院因原告申请收集的被告瑞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徐炜的签名时间系将签署日期提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的内容也无异议,故对员工处罚条例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培训签到表,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以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生产、加工;高分子材料、塑料件、橡皮件、模具;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2015年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2016年11月被评为绍兴市十佳小微企业成长之星。原告的员工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雇,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难以计算,违约金为1-5万元,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窃取公司的客户资料、生产资料、技术(设计)图纸或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2、……;3、员工或其近亲属、利用公司商业信息搞同业竞争;……”。

被告瑞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设计、研发、生产及咨询服务;销售;无需审批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公司股东为徐炜、金莉灵(即被告王于军的妻子)等。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于军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王于军在销售岗位工作等。

2016年7月18日,被告王于军辞职,并前住被告瑞博公司工作。被告瑞博公司在2016年间无国内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在国内与多家企业发生贸易往来,其中3家与原告公司曾发生贸易往来。

2017年7月7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未立案证明,载明: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绍兴安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于军、绍兴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书,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申请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瑞博公司、王于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既有被告王于军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的与原告的竞业限制纠纷之诉,又有被告王于军离职后被告王于军、瑞博公司与原告的侵害商业秘密之诉。根据原、被告诉辩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一、被告王于军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是否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业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而用人单位则应给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员合理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王于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竞业限制的条约,也没有签订任何保密协议,在离职后,由原告单位的曾子坚单方所写“如果发生恶意竞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含报价、供应商信息、抢夺公司现有客户等行为),则业务提成取消”等言语中,也没有对被告王于军有竞业限制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无经济补偿,原告诉称对被告王于军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只是根据公司的员工处罚条例中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雇,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难以计算,违约金为1-5万元,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窃取公司的客户资料、生产资料、技术(设计)图纸或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2、……;3、员工或其近亲属、利用公司商业信息搞同业竞争;……”,而该条例规定针对任何员工,不属竞业限制条款,该条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无法认定被告王于军属于原告单位竞业限制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法律规定,同时也无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

二、系争经营信息(即被告王于军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料)是否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王于军、瑞博公司是否利用被告王于军掌握的经营信息侵害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等条件,而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包括宁波华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内的众多客户信息,从本院(2017)浙0604民初第6009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原告的客户名单的主要信息来自增值税发票中原告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产品销售单价,上述客户信息,有些客户虽与被告有交易往来,但原告并没有将上述客户信息资料加以总结、分析,也并没有明确的客户联系的名册,记录的信息缺乏深度,上面并没客户的产品要求、交易习惯、具体联系人等其他信息内容,不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上述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瑞博公司、王于军利用被告王于军掌握的商业秘密实施侵权的行为不成立,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被告王于军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以及伙同被告瑞博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故适用2017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安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绍兴安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洪来

审判员王琳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诸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