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瑞博公司、王于军共同答辩称,1、原告是以被告王于军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王于军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的协议,原告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和离职报告不能作为竞业禁止协议来对待,且王于军作为竞业限制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于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瑞博公司、王于军共同赔偿也是基于被告王于军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因王于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瑞博公司也不需要承担。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于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王于军系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
2、辞职报告,以证明被告王于军于2016年7月18日从原告处离职的事实,在辞职报告有曾子坚的签名,写有“如果发生恶意竞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含报价、供应商信息、抢夺公司现有客户等行为),则业务提成取消”等;
3、被告瑞博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瑞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有徐炜、金莉灵(即被告王于军的妻子)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设计、研发、生产及咨询服务;销售;无需审批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4、员工处罚条例及培训签到表,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5、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绍兴市十佳小微企业成长之星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2016年11月被评为绍兴市十佳小微企业成长之星;
6、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未立案证明,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7、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7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王于军对辞职报告上的手写部分王于军是知情的,王于军根据手写内容提出了仲裁报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绍兴市国税局滨海税务分局所调取的被告瑞博公司从开业至2017年10月26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以证明被告瑞博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中有3家与原告亦有业务往来。
被告瑞博公司与王于军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辞职内容与王于军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面手写的部分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得到王于军认可,不能约束王于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徐炜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但在员工处罚条例上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签到表不具有真实性,培训内容3和4当时没有培训,这二项内容是后面自行添加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7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有竞业限制的内容。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中一家杭州略胜进出口公司曾由被告王于军做过业务,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本院因原告申请收集的被告瑞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徐炜的签名时间系将签署日期提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的内容也无异议,故对员工处罚条例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培训签到表,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