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刘廷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廷佑,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廷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云0127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廷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将卷宗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刘廷佑到嵩明县杨林镇金杨冷库租赁冷库做蔬菜生意,期间雇佣多名劳动者削菜、打包、装箱、搬运等。2016年,刘廷佑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劳动者报酬,截止11月,共计拖欠杨军等多名劳动者报酬人民币58万余元。

2016年11月20日左右,刘廷佑在拖欠上述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以外出讨债或回老家为由携其妻子廖某1、儿子刘某1离开嵩明,并于2016年12月8日凌晨安排其亲戚廖清松欲将摆放在金杨冷库内的家具搬走,期间多名劳动者向刘廷佑索要报酬,刘廷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2016年12月15日得知刘廷佑乘坐火车回遵义,劳动者代表等人赶到遵义火车站堵截刘廷佑,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刘廷佑向部分劳动者出具欠条。

2016年12月9日,劳动者向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决定立案查处。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电话短信通知、亲友转达等方式通知刘廷佑配合调查,刘廷佑拒不到场配合调查。2016年12月19日,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廷佑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更改指令书》,责令刘廷佑向杨军等37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482648元,并按规定将该文书张贴在其生产经营场地嵩明县杨林镇金杨冷库,同时以电话短信通知刘廷佑,刘廷佑仍未支付劳动者报酬。2017年1月3日,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嵩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刘廷佑经向其户籍地相关部门申请建房,获批宅基地使用权,2016年下半年刘廷佑委托杨明生在其宅基地上建盖四楼一底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2016年12月6日,刘廷佑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A8牌小轿车以55.5万元的价格变卖;2016年11月28日、12月2日刘廷佑从其账户转账15万元到廖某1账户。

2016年11月28日,刘廷佑与其妻廖某1办理离婚手续,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杨柳村永兴组四楼一底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云A×××××号轿车、银行存款10万元归廖某1所有。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如下:位于杨柳村永兴组四楼一底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归儿子刘某2和刘某1共同拥有、云A×××××号轿车归廖某1所有、银行存款3万元归廖某1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刘廷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廷佑以逃匿、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443913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廷佑主动到案后,虽对逃匿、转移财产的部分事实拒不供认,但如实供述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事实,属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廷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廷佑退赔杨军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443913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廷佑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更改指令书》;2.其也没有逃跑、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廷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刘廷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廷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刘廷佑个人信息、抓获经过、关于廖某1的调查情况、关于刘廷佑拖欠工资情况及明细、杨林金杨冷库租赁协议、刘廷佑房产证转让公证书、借名购房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借名购房协议、廖某2个人信用报告、刘廷佑建房说明、回函、刘廷佑、廖某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登记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刘廷佑房子照片、刘廷佑变卖车子照片、贷款结清证明、刘廷佑售车协议及车辆相关材料、关于刘廷佑的电话打印话单的情况说明、刘廷佑话单分析情况、关于杨林金杨冷库1.2.3.5号库刘廷佑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的移交清单、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杨林金杨冷库1.2.3.5号库刘廷佑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嵩明县县长热线受理情况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报批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承诺书、冷库租赁协议、安全责任书、欠金杨冷库1.2.3.5号库工人工资明细、拖欠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刘廷佑拖欠工资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刘廷佑个人信用报告、刘廷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照片、工作记录、刘廷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手机提取内容照片、被害人电话告知笔录、刘廷佑手机号码状态证明、呈贡新城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廷佑以逃匿、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443913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刘廷佑所提“其没有接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更改指令书》”的上诉理由,经查,劳动部门已将该指令书张贴于刘廷佑生产经营场地嵩明县杨林镇金杨冷库,同时以电话短信通知刘廷佑,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是一种公开通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规定,应视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更改指令书》已通知刘廷佑,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廷佑所提“其没有逃跑、虚构债务转移财产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刘廷佑拖欠劳动者较大数额的劳动报酬后离开嵩明,对劳动者索要报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应视为逃匿。本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也证实刘廷佑具有履行能力,却通过虚增债务与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转移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峥

审判员邹林

审判员张金科

法官助理李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