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强诉台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潘强。
被告台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顺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成。
委托代理人黄维盛。
原告潘强诉被告台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在台江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强,被告台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成、黄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强诉称,2014年1月25日晚22时许,原告为维护台江县人民政府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劝阻他人在门面旁公共过道上大小便,险遭殴打,后原告打电话向台江县公安局110报警,谁知原告却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刘某等人错抓,成为被害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身心造成极大影响。2017年4月2日晚,原告酒后无法入睡,便打电话质问处警民警刘某及相关领导,同时反映自己的诉求,发发牢骚,由于言语过激辱骂了处警民警刘某几句。2017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叫去台江县公安局了解情况,原告一直配合,原告后又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哄骗到台拱镇派出所,因害怕原告当日去上访,被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派出所正在装修的办案询问区对原告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且没有保证原告的饮食,加之被告的办案人员工作态度不好,作风粗暴,原告在明知办案区有监控和录音的情况下,抬脚踢向办案区的简易门,后又摔坏桌上电脑显示屏。事后被告询问原告,原告当场承认原告损坏办案区的物品是不对的,原告也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因为被告有错在先,才导致原告的错误。2017年4月3日,被台江县公安局以原告公然侮辱办案民警刘某,给其正常工作、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7日上午,原告打算到贵阳找省公安厅领导反映情况,后被台江信访局领导截访,后被被告的办案民警接回,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带至剑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当日18时30分将原告送入剑河县拘留所,以原告故意损毁台江县公安局台拱派出所询问室大门、电脑显示屏及电源适配器等物品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滥用行政处罚权,打击报复原告的冤假错案,被告对原告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而不是随意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故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8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口头赔礼道歉。
原告潘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到贵阳上访的行程。
3、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4月3日到台江县公安局台拱派出所的时间。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家属从早上10点一直与原告在台拱派出所。
5、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询问原告的时间及办案民警蒋明杰在同样的时间在另一笔录中出现,被告询问吴陈军的笔录属于假证,可以看出被告是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6、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家属一直与原告在台拱派出所。
7、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2日,本案中出现新警官杨松,该证据是假的。
8、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不合法的;
9、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打击报复原告,想以刑事案件立案。
10、黔东南州公安局纠正违法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的业务能力不强,工作出现错误。
11、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该份报告书是伪造的,当天办案民警没有杨松,且原告当时年龄为40岁而不是41岁。
1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北京中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已就被告2017年4月3日损毁的财物提起民事诉讼。
13、被告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
14、被告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台公(治)行罚决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
15、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准备对原告连续再行政拘留十五日,是错误的。
16、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贵阳上访时直接将原告带至剑河县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并且罚款,罚款缴纳期限不当。
17、(2017)黔26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017)黔26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存在错误,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被告台江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台江县公安局在办案期间,办案人员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饮食,但原告拒绝饮用。原告故意损毁询问室大门、电脑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等物品,被告认为原告系再次违法,案情复杂,原告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依法延长其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综上所述,该案件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台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被告台江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潘强、欧某、邹鑫森基本信息。
2、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事由、依据。
3、潘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潘强在拨打刘江穗电话侮辱及办案区询问室损坏软包门及电脑显示器事实。
4、邹鑫森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邹鑫森所在的北京中微康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台江县公安局台拱派出所办案区装修未验收被原告潘强故意损坏的事实。
5、吴陈军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吴陈军在台拱派出所看管原告潘强,原告潘强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注:该组证据被告已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未向法庭出示。)
6、证人欧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5日台拱派出所到欧某店内购买电脑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对潘强故意损毁财物的勘验、照片反映原告潘强损坏台拱派出所询问室大门、电脑显示器及电源适配器等物品。
8、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强故意损毁的财物进行鉴定。
9、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潘强故意损毁北京中微康泰科技有限公司财物鉴定损失价值为4395元。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潘强处罚前进行告知。
1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履行法律程序。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由原告出示:
1、剑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作的体检结果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行为是违法的。
2、原告潘强于2017年4月3日故意毁坏财物的视屏,证明原告打砸、踢门是事实,但是被告有错在先,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不全。
以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
原告潘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台江县公安局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外,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对吴陈军的询问笔录称通过排查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影响行政处罚;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恰好证明被告是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办案违法、打击报复,部分证据材料有瑕疵,被告的办案人员已依法进行纠正,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更不存在伪造,(2017)黔26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还未产生法律效力,其证明目的不能采信,(2017)黔26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恰好能证实原告损毁财物的事实是成立的,对原告行政处罚也是依法作出的。
被告台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吴陈军的询问笔录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同一时间,询问人员和记录人员均为蒋明杰,这个不符合常理;部分证据材料与客观实际有出入,存在瑕疵;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方式方法及态度有不当之处;鉴定没有见证人在场,原告已与北京中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总之,被告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罚款缴纳期限也不合理。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对吴陈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排查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不影响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吴陈军所作笔录时间与对原告潘强作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吻合,两份询问笔录询问人员及记录人均有蒋明杰,该询问时间内被告的办案民警蒋明杰系在对原告潘强作第一次询问笔录。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体检报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视频资料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收集齐全,不是打击报复原告,且原告也承认对台拱派出所打砸的事实,被告办案的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吴陈军所作笔录时间与对原告潘强作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吻合,两份询问笔录询问人员及记录人均有蒋明杰,该询问时间内被告的办案民警蒋明杰系在对原告潘强作第一次询问笔录,不可能对吴陈军作询问笔录,故对该份询问笔录依法予以排除;关于原告诉称其原由报案人变成被害人,后酒后拨打电话给办案人员刘某,因言语不当,后被被告立案调查,最后被行政拘留之说,因该次行政处罚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其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次诉讼不宜对之前行为进行评价;鉴定意见虽因未请见证人而违法,但结合(2017)黔26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能印证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与被告提交的相一致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结合全案有效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的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3日依法传唤原告至台江县公安局台拱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原告在被传唤询问期间故意损毁台拱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大门、电源适配器、一台联想21.5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事实,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方式有不当之处,亦不能成为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理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维权;被告于当日对原告故意损毁台拱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大门、电源适配器、一台联想21.5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因原告因公然侮辱他人已被传唤(已告知其家属)到案,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询问前已进行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并按规定延长传唤时间,并依法调取其他证据佐证,在对原告行政处罚前也进行处罚告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又按规定对其进行体检,并通知其家属,被告办案中的证据材料虽存在一些瑕疵,被告已进行纠正,部分证据亦进行了排除,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因前日拨打电话给被告台江县公安局的民警刘某,电话中对刘某说不当言语而被被告依法传唤至台拱派出所询问室接受询问。当日12时许,原告对被告的传唤合法性产生质疑,并认为被告执法民警的工作方式及态度不当,还认为被告是对其打击报复,于是对北京中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由台拱派出所使用的询问室大门、电源适配器、以及被告台江县公安局的一台联想21.5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进行损毁。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立案调查,因原告因公然侮辱他人已被传唤到案,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于当日按规定延长传唤时间,并依法调取其他证据佐证,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原告2017年4月3日12时许故意损毁台拱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大门、电脑显示器及电源适配器等物品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进行体检后交付剑河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十五日(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原告目前尚未缴纳罚款一千元。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8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口头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台江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潘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立案、延长传唤、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得知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认为情节严重,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台公公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也按规定对其进行体检,并通知其家属,被告办案中的证据材料虽存在一些瑕疵,但被告已进行纠正,部分证据亦进行了排除,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潘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8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口头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强关于要求被告台江县公安局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8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口头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志广
审 判 员 张家清
人民陪审员 粟永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