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8 0:00:00

张东生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赔偿案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晋0702行初108号

  原告张东生。
  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桂明。
  委托代理人齐剑锋。
  原告张东生因与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虢龚、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桂明、齐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生诉称,2017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越级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赔偿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的损失1812.23元。
  原告张东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辩称,原告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被告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情形,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6时许,原告张东生及王永福、药卫、闫保贵、梁海旺、梁海源、王全来、宋玉瑞、穆爱国、雷卫明、王根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1款2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东生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原告张东生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不能成立,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东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夺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梦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