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4/27 0:00:00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龚成林、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清,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成林,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敏,男.

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白家镇,组织机构代码:62171081-4。

法定代表人:白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候正怀,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龚成林、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龚成林及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候正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清诉称,其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棬鱼路66号经营双流正大有限公司的饲料,且按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峨眉经营部提供的饲料统一价格销售表销售饲料。2014年8月左右,王玉清得知龚成林从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峨眉山市符溪镇经销双流正大有限公司的饲料,但销售价格低于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峨眉经营部提供的饲料统一价格销售表的指导价,一袋饲料比王玉清卖的低10元左右,以致其十多年的老主顾不再在其处购买饲料。事发后,王玉清多次找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峨眉经营部协商处理此事,但其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导致王玉清无法继续正常经营饲料,老主顾拖欠的饲料款也收不回来。王玉清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玉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玉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外人王海东与原告王玉清系父子关系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因原告王玉清所销售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系通过案外人王海东于该公司所开设之销售户头实施,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峨眉经营部制作的《饲料价格统一销售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玉清系按照其所规定之价格销售该公司所生产饲料;

证据3、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12971、0013000、0013027、0013204、0013222、0013237、0013330、0029051、0029360的销售发货单九份,拟证明原告王玉清从该公司所进饲料时的价格(价格由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构成);

证据4、冠名为《饲料配方》之表格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龚成林所销售饲料价格比原告售价的低;

证据5、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龚成林低价销售饲料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童仁杰出庭作证,童仁杰作了“虽未直接去龚成林处购买饲料,但由名为童伦洪之人帮其到龚成林处以198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20包正大饲料”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龚成林辩称,因其与他人共同组成专职养猪的合作社,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向合作社提供较经销商进货价格较低的饲料,但有时也较高。合作社则将该公司扶持的优惠让渡给予合作社社员,所以价格就低。其不存在低价销售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龚成林提交了销售账本,拟证明其销售饲料给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的价格很高。

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外销售饲料的价格是统一定价,被告龚成林及属合作社的养殖户通过龚成林在从公司所开户头,以进货价购买饲料自用。龚成林及合作社卖出饲料的价格低是因为公司对完成任务的经销商分摊返点,有月奖、季度将、年终奖等,将其让利给成员后价格就降低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成林以低价长期对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员进行低价销售,故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原告王玉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其所开出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王海东的销售发货单7份、客户名称为被告龚学林和名为峨眉山丰收养猪专业合作社的销售发货单7份,拟证明王玉清之子王海东进货价格和龚成林进货价格是一致的。

对原告王玉清的举证,被告龚成林和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对其所举证据1,即原告王玉清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外人王海东与原告王玉清系父子关系的户籍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3,即该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12971、0013000等九份销售发货单无异议。对原告王玉清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龚学林和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另,被告龚成林对原告所申请出庭之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当时自己不在家,20包饲料是其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出去的,如果不是合作社成员是不会卖给他饲料。

就被告龚成林所提交的账本,原告王玉清以该账本系被告龚成林自己手写,不予认可;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则予以认可。

就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原告王玉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所记载之销售予龚成林之价格与龚成林陈述不一致;被告龚成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因仅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且原告王玉清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王玉清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郭林、童谣祥在被告龚成林处购买饲料的饲料配方销售价格表,拟予以证明龚成林低价销售饲料的事实。因其所提出的申请未就其是否确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作出充分说明,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清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棬鱼路66号经营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所生产饲料,原告王玉清自述系按该公司峨眉经营部提供的饲料统一价格销售饲料。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龚成林亦从该公司购买饲料,在峨眉山符溪镇销售予与其共组的合作社的其他养殖户使用。两处经营地点按照原告王玉清及被告龚成林的确认相距约八、九公里。

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以相同的销售价格供货给原告王玉清、被告龚成林及案外人王海东等。正大公司对包括原告王玉清、被告龚成林及案外人王海东等在内的峨眉山区域客户的销售价进行指导,但具体销售价由经销商自己确定。正大公司对完成任务的经销商通过月奖、季度将、年终奖等形式分摊返点,也未指定其中某位客户为特别经销商。

另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童伦洪从龚成林处以198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20包正大饲料。2014年8月左右,原告王玉清得知龚成林经销饲料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正大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经营者不得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要认定二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二被告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其销售行为是否具有排挤原告的目的、是否存在低价销售、是否对原告销售量造成了损害,二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考量。由于本案缘起于原告王玉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王玉清首先承担有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若发生根据全案证据仍然不能判明其主张事实真伪情形时,其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王玉清所提交证据,除能证明其系销售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饲料产品的经销商,被告龚成林确有对外销售价格低于原告王玉清的事实外,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以原告王玉清为竞争对手加以排挤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龚成林此举系为了独占市场。且原告王玉清与被告龚成林的销售地点分别位于相距数里之远的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和符溪镇,即便被告龚成林确有以低于原告王玉清之价格将饲料销售与他人的行为,但原告王玉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量减少了就是基于该因素导致。

综上所述,原告王玉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玉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王进

代理审判员肖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