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成林辩称,因其与他人共同组成专职养猪的合作社,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向合作社提供较经销商进货价格较低的饲料,但有时也较高。合作社则将该公司扶持的优惠让渡给予合作社社员,所以价格就低。其不存在低价销售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龚成林提交了销售账本,拟证明其销售饲料给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的价格很高。
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外销售饲料的价格是统一定价,被告龚成林及属合作社的养殖户通过龚成林在从公司所开户头,以进货价购买饲料自用。龚成林及合作社卖出饲料的价格低是因为公司对完成任务的经销商分摊返点,有月奖、季度将、年终奖等,将其让利给成员后价格就降低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成林以低价长期对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员进行低价销售,故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原告王玉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其所开出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王海东的销售发货单7份、客户名称为被告龚学林和名为峨眉山丰收养猪专业合作社的销售发货单7份,拟证明王玉清之子王海东进货价格和龚成林进货价格是一致的。
对原告王玉清的举证,被告龚成林和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对其所举证据1,即原告王玉清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外人王海东与原告王玉清系父子关系的户籍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3,即该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12971、0013000等九份销售发货单无异议。对原告王玉清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龚学林和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另,被告龚成林对原告所申请出庭之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当时自己不在家,20包饲料是其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出去的,如果不是合作社成员是不会卖给他饲料。
就被告龚成林所提交的账本,原告王玉清以该账本系被告龚成林自己手写,不予认可;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则予以认可。
就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原告王玉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所记载之销售予龚成林之价格与龚成林陈述不一致;被告龚成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因仅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且原告王玉清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双流正大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王玉清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郭林、童谣祥在被告龚成林处购买饲料的饲料配方销售价格表,拟予以证明龚成林低价销售饲料的事实。因其所提出的申请未就其是否确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作出充分说明,故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