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7 0:00:00

阎彩凤诉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处罚和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陕1021行初28号

  原告阎彩凤,又名闫彩凤。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厚。系原告之夫。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以下简称商州公安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60632765。
  法定代表人柳礼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系商州公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雷雪玲,系商州公安分局干部。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6061246K。
  法定代表人雷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莉,系商洛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阎彩凤不服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及被告商洛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李厚、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康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华、雷雪玲、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卫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州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4月23日22时许,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洛市住建局)在商州区工农路大云寺西侧实施“大云寺周边绿化工程”,工人在操作铲车施工时,阎彩凤、王淑娥两人来到施工铲车前静坐,阻拦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阎彩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七日拘留已经执行。阎彩凤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商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8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商州公安分局对阎彩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商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阎彩凤诉称,2017年4月23日晚9点左右,原告路过工农路,见大云寺西边院墙外有一堆人,走进才发现有人在质问大型推土机、挖掘机的施工人员:“住建部把大云寺周边违法建设案列入全国八大案件督办期间,谁让你们在这里挖掘、施工?”,原告也上前去质问,当时现场也有众多群众质问指责现场施工人员,原告和其他人原地坐下未动。现场有十多名警察,但却没有阻止施工,也未对原告和其他群众的要求给予答复。后原告被强行拉到城关派出所,审问后被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拘留七日。《文物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依法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有保护省级文物“商洛大云寺”的责任和义务。2017年3月3日,国家住建部通过中央电视台新闻宣布:大云寺周边建设项目违法,将其列入全国八起违法建设案依法督办。在住建部督办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群众要求施工人员亮明身份,出示施工证照和批准施工文件合理合法,且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50米以内不能搞任何建筑,大云寺是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在其周围施工,必须要经过省级有关单位批准。原告后来得知商洛市住建局是负责本次施工建设单位,其搞绿化施工既不出示省级主管单位的批文,又没有公告公示,该工程施工程序违法,原告在施工方无任何宣传公告、批文及施工手续的情况下,阻止违法施工,是保护文物,保护大云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对非法施工不但不禁止,反而将保护文物的原告拘留七日,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相关民主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提出复议后,商洛市公安局无视事实,维持了商州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现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商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商洛市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3、要求被告商州公安分局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阎彩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陕政发(1992)35号,证明大云寺是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云寺周边五十米内属于文物保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违反规定的工程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保护文物有法律依据;3、牛兴民、陈良和、赵建军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商洛市住建局违法施工行为在前,原告的阻拦行为在后的事实;4、原告从互联网下载的新闻报道资料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商洛市住建局违法施工的事实及原告阻拦施工的情况;5、国家文物局来信来访告知单,证明国家文物局督查部门正在办理大云寺违法案期间。
  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及被告商洛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4月23日22时许,原告阎彩凤和王淑娥两人来到现场,坐在施工铲车前,阻拦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商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阎彩凤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其没有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拿着凳子坐在施工机械前,不听劝阻,阻碍施工,已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诉称大云寺周边施工无公告公示、批文,无任何手续施工,程序违法是没有根据的,2010年12月23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函(商政办函[2010]322号),成立了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处,2017年4月11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就西街旧城改造项目大云寺周边绿化建设有关事项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7年4月19日,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处就大云寺外围绿化项目工程建设成立管理部专门出台了文件,这说明大云寺外围绿化景观项目这个工程不存在无任何手续及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商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同时,商洛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认定了原告阻拦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及被告商洛市公安局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阎彩凤、王淑娥、牛兴民、杨文、刘海涛、鱼海荣等六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0、商政办函(2010)322号文件《关于成立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处的通知》;11、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12号《关于西街旧城改造项目大云寺周边景观绿化建设问题会议纪要》;12.商西旧处发(2017)1号《关于成立大云寺外围绿化景观项目工程建设管理部的通知》;13、阎彩凤户籍证明;14、公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为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解除拘留证明书;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阎彩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行使公民保护文物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证明原告阻拦施工是违法的;对王淑娥、牛兴民、杨文、刘海涛、鱼海荣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小;对提供的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处的通知》及《关于西街旧城改造项目大云寺周边景观绿化建设问题会议纪要》,以及商西旧处发(2017)1号文件《关于成立大云寺外围绿化景观项目工程建设管理部的通知》等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大云寺外围绿化景观项目工程建设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的;对阎彩凤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资料录制不全,没有将当时现场施工方的违法行为录制。
  原告对被告商洛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陕政发(1992)35号以及相关法律、国家文物局来信来访告知单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牛兴民、陈良和、赵建军自书证言、现场照片两张及原告从互联网下载的新闻报道资料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对被告商洛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均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讼争对象,不属证据范畴;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陕政发(1992)35号以及相关法律及国家文物局来信来访告知单、牛兴民、陈良和、赵建军自书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原告提供的两张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阻拦施工的事实,且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从互联网下载的新闻报道资料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阻止施工行为合法,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晚,原告阎彩凤来到施工现场,以商洛市住建局的施工建设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施工程序违法为由,遂在施工铲车前静坐,阻拦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商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阎彩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七日拘留已经执行。原告阎彩凤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商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商洛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商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阎彩凤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州公安分局及商洛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商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商州公安分局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七日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施工铲车前静坐,阻拦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商州公安分局通过调查取证后,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原告阎彩凤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为由,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阎彩凤处以七日拘留的治安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处罚,处罚适当,处罚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商洛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作出商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商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复议结论亦并无不当。原告阎彩凤辩解其之所以阻拦施工,是因为施工建设活动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施工,原告是基于保护省级文物大云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阻拦施工的。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但公民履行该义务应以遵守国家法律为前提,不得以违法方式行使。本案中,原告认为商洛市住建局在大云寺周边实施的建设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系违法行为,应以合法方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但事实上,原告却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在铲车前静坐的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影响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生产秩序,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故对原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阎彩凤请求撤销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及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分别所作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商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商州公安分局赔偿其因被执行7天拘留所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彩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阎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梦琳
审 判 员  刘延洛
代理审判员  屈万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