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锦雄诉黄梅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叶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9184-3。
法定代表人邓解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锋,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锦雄诉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黄梅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黄梅县国土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锦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黄梅县国土局总工程师石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航和徐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锦雄诉称,2012年8月30日叶锦雄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依法查封徐汉华在黄梅竹林社区编号为2012-08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30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5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就叶锦雄和徐汉华借款案作出判决,判决徐汉华还叶锦雄借款3438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四倍至还清之日起。判决生效后,黄梅县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月28日黄梅县国土局将该地块以挂牌的形式出让给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徐五牛)名下。2014年11月25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案件执行,但终结执行裁定书未告知叶锦雄。2016年7月份叶锦雄到黄梅县人民法院询问情况,才得知终结执行。2016年7月25日叶锦雄向黄梅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执行监督,2016年8月17日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梅检民(行)执监[2016]42112700001号检察建议书,2017年4月19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回复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告知叶锦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叶锦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梅县国土资源局转让徐汉华位于黄梅县黄梅竹林社区编号为2012-08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给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徐五牛)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343800元及利息。
原告叶锦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叶锦雄的身份证,拟证明叶锦雄的身份。
2、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黄梅县人民法院查封徐汉华位于黄梅竹林社区编号为2012-08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让。
3、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徐汉华偿还叶锦雄借款343800元。
4、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已经扣押徐汉华190万元的补偿款和查封土地使用权。
5、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拟证明叶锦雄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要求纠正执行违法行为,追加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6、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建设回复函,拟证明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告知叶锦雄依法起诉。
7、徐汉华的申请报告、置换土地报告、征地补偿协议书、黄梅县人民政府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位于黄梅竹林社区2012-08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徐汉华。
8、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拟证明黄梅县国土局在查期间将徐汉华2012-08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给徐汉华和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
被告黄梅县国土局辩称,一、徐汉华从未取得黄梅县2012-08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二、徐汉华不具备预登记条件且没有办理土地预登记,黄梅县政府修建D6号路时,未与徐汉华签订《土地置换协议》,黄梅县国土局未收到徐汉华土地使用权预登记申请。三、D6号路占用的土地,黄梅县国土局已于2014年向县政府呈报了《关于落实D6号路占用徐汉华土地补偿意见的请示》,县政府已安排相关单位按征地拆迁方式予以补偿。四、本案处理与徐汉华及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锦雄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梅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土地登记办法。
2、《关于落实D6号路占用徐汉华土地的补偿意见的请示》、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县民初字第0161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协字第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2]1981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黄梅县2012年度第18批次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函、徐汉华的申请报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关于置换用地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梅县国土局对原告叶锦雄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汉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叶锦雄对被告黄梅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梅县国土局将黄梅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卖给别人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叶锦雄提供的证据5、6、8,被告黄梅县国土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结合黄梅县国土局举证的确认书和叶锦雄提供的一致,故应予采信。对被告黄梅县国土局提供的系列证据,叶锦雄并没有提出“三性”的异议,故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对证据目的的认识,正是本院应审查的内容。因此,原、被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徐汉华向黄梅县人民政府及叶县长递呈申请报告“县政府并叶县长:原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其土地资产向外拍卖,本人在二00七年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根据县城区总体规划需要,城区D6号路在我小区穿过,占用了小区拍卖取得的面积1359.2m2,现请求县政府对所占用面积在城区内给予置换同等面积土地并请求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对新置换的土地办理各项手续规费给予减免”,同年11月1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出具《关于置换用地的报告》“局领导:原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因改制,将其土地资产向外公开拍卖,徐汉华竞拍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城区总体规划需要,城区D6号路从该小区穿过,占用了其竞拍所得面积的1359.2平方米。现申请在城区内置换同等面积的土地。根据局领导及县政府领导的指示,我们在茨林社区居委会七组、竹林社区五组找到了一块零星用地,东靠居民点,南邻城投公司新征地块,西邻居民点,北邻居民点不利于其它大型建设用地,面积为1738平方米(包括原万达公司与现置换位置的评估差价所折算的土地面积378平方米在内),鉴于该户被D6号路所占用的面积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面积较小,建议将该宗地直接置换给徐汉华。(附县城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评估报告等附件)”
2012年5月28日,黄梅县国土局作为甲方与黄梅竹林社区作为乙方签订《行政补偿协议书》“一、征地位置、面积及地类1、乙方同意甲方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面积0.1738公顷(折合亩)。2、被征土地经双方派员实地勘测,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详见勘测定界图)。二、补偿费用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即土地征收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补偿费用标准40.5万元/公顷(折合万元/亩)。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零叁佰捌拾玖元(¥70389.00元)。”
2012年6月1日,黄梅县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同年6月29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2)1981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黄梅县2012年度第18批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函》。
2012年8月30日,叶锦雄因民间借贷关系向黄梅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徐汉华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徐汉华在金融机构存款35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款的财产”。8月31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以(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2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黄梅县国土局查封被告徐汉华取得的(或预登记徐汉华名下的)位于黄梅竹林社区编号为2012-08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可以办理登记徐汉华名下权属手续)。
2012年8月31日,叶锦雄以徐汉华为被告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2年11月5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徐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锦雄借款343800元,并从2012年8月4日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2014年1月28日,黄梅县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将讼争的1738m2的土地挂牌竞拍,徐五牛以280万元竞得,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2月4日,黄梅县国土局与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徐五牛)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6年8月17日,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梅检民(行)执监[2016]42112700001检察建议“经调查查明,2011年元月9日,徐汉华因其购买的原黄梅县万达公司改制土地使用权开发的小区,城区D6号路穿过,占用小区1359.2平方米面积,要求县政府置换并减免相关规费。黄梅县国土部门领导及分管土地副县长在徐汉华的申请书签字同意。2011年11月1日,黄梅县国土局城区分局在黄梅竹林社区和茨林社区找到零星用地,面积1738平方米,建议将此地置换给徐汉华,并形成文字报告,也就是2012-085地块。2012年5月28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与竹林社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2年6月29日湖北省国土厅批准黄梅县2012年年度第18批建设用地的函,其中包括2012-085地块。2013年12月30日,黄梅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梅国土告字第(2014)3号公告对黄梅竹林社区编号为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2014年1月28日,徐五牛以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名义在黄梅县公共交易中心以280万元人民币竞买并成交,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2月4日,与黄梅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动产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查封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4年2月4日,徐五牛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查封期间内,法院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本案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叶锦雄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在2014年10月10日(2014)鄂黄梅执字第00259-1号执行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黄梅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没有依法从事执行活动,(2014)鄂黄梅执字第00259-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程序违法。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你院就此次执行活动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017年4月7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一、关于叶锦雄一案的执行问题。申请人叶锦雄与被执行人徐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执行立案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徐汉华无银行存款,在黄梅大众路100号的房产已在农行支行抵押,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原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土地,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能出让,被执行人徐汉华并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故本院在查明被执行人徐汉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二、关于是否侵害申请人叶锦雄合法权益的问题。申请人徐五牛与被执行人徐汉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徐汉华应得的补偿款,在申请人徐五牛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执行款项兑付给了徐五牛,并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如若申请人叶锦雄认为徐五牛领取该执行款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之诉。三、本院已告知叶锦雄,如若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异议之诉。三、本院已告知叶锦雄,如若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鄂黄梅执字第00259-1号执行给叶锦雄。
叶锦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锦雄与徐汉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黄梅县人民法院已对黄梅竹林社区2012-082号地块实施了查封、扣押措施,被告黄梅县国土局也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了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黄梅县国土局却在2014年1月28日将被查封、扣押的地块拍卖给他人,被告黄梅县国土局违规拍卖行为侵害了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但没有侵害原告叶锦雄可期待的财产权益。因为黄梅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时,并未查明确定黄梅竹林社区2012-085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其次,该地块尽管有被执行人徐汉华的减免规费的申请和叶县长的批字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的置换用地报告,但2012-085号地块并没有依法依规登记在徐汉华名下。故该地块并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且黄梅县人民法院已明确了原告叶锦雄的救济途径,原告叶锦雄要求被告黄梅县国土局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锦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锦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人民陪审员 廖致立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