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5 0:00:00

王亚斌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第三人王纪良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陕1021行初36号

  原告王亚斌。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60632765。
  法定代表人柳礼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玲,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源,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纪良。
  委托代理人苏存娥。
  原告王亚斌诉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以下简称商州公安分局)、第三人王纪良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王亚斌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康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雪玲、赵源、第三人王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存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州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商州公(郊)行罚决字(2017)A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王纪良与王亚斌(叔侄关系)因琐事在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苑村十三组附近的老虎崖山坡上发生争执,继而王亚斌将王纪良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商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亚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亚斌诉称,原告之父虽与第三人王纪良系同胞兄弟,但因原告之父在担任村组干部时因公与第三人结怨。2016年2月,第三人私自将原告家中的坡地耕种,并砍伐了坡地六棵核桃树和责任田内的200多棵核桃树。原告之父质问之后,第三人与原告争吵。2016年11月15日上午9时,第三人在商州监狱门口遇见原告之母,又和原告之母争吵。原告得知后给第三人打电话说到:“你把我家核桃树砍了还寻啥事了”。原告挂断电话后,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他家,说他在家等原告,他要把原告砸死。原告接到电话后就骑摩托车往老家走,走到杏树园路上,看见第三人在坡上放牛。第三人看见原告后就破口大骂,声称要把原告砸死。原告往山坡上走时,第三人就用石块连续砸。原告躲避之后,就往山坡上走,看见第三人往山顶跑,就未追赶,直接到老家坡地查看,见第三人把核桃树砍伐,就又到第三人家中寻找第三人,没找见人就回家了。原告根本未与第三人接触。由于第三人放牛的地方山高坡陡,有可能在放牛时踏空摔在坡下。第三人自行摔伤后,嫁祸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和未在现场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做出了商州公(郊)行罚决字(2017)A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无据可证,且程序严重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给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将起诉期限六个月写为三个月。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州公(郊)行罚决字(2017)A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1294.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2、第三人王纪良书写的《民事起诉状》;
  3、第三人王纪良的入院记录一张。证据2、3均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所致。
  被告商州公安分局辩称,第三人王纪良与原告王亚斌系叔侄关系,平时就有矛盾。事发当天,王亚斌与王纪良因琐事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苑村十三组的老虎崖山坡上发生争执后,王亚斌将王纪良殴打致伤。虽然原告本人不承认殴打第三人,但有证人证言、受害人指控、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能够证实系原告所为。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民警在询问前已经对王亚斌告知了行政案件的权力义务,处罚前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办案民警因工作粗心将提起诉讼时间六个月写成三个月,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对原告殴打第三人一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州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处警;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
  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王亚斌处罚前依法经过审批程序;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亚斌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亚斌作出的处罚决定;
  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王亚斌,依法通知其家属;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王亚斌已被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5日;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亚斌已被执行行政拘留,告知受害人处理结果;
  9、王亚斌传唤审批、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亚斌进行传唤;
  10、鉴定聘请书,证明对王纪良的伤情委托鉴定。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1、王亚斌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王亚斌2016年11月15日上午来到案发现场,和受害者王纪良发生冲突的过程;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王亚斌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王纪良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在案发现场和王亚斌发生冲突,被王亚斌将头部打伤;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王纪良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王长命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王亚斌和受害者王纪良双方以前就有矛盾;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王长命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4、王有柱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受害人王纪良给王有柱打过电话;并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有柱询问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5、王红军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王亚斌找王红军帮忙调解和王纪良发生冲突一事;并证明对证人王红军询问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6、贾记有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贾记有给王纪良打电话,王纪良说被他侄子打伤了;并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贾记有询问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7、王兴柱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王纪良给王兴柱打电话说被王亚斌打伤;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王兴柱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8、苏存娥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在案发现场,看见王纪良在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并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苏存娥询问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9、程刚柱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刚柱接到苏存娥电话,让其将王纪良从案发现场背出来,程刚柱来到现场,看见王纪良满脸都是血,随后将王纪良背到大路上;并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程刚柱询问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0、柳录民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发后看见王纪良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随后联系人将王纪良送到医院;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柳录民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1、柳曙峰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到现场将王纪良背到救护车上;并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柳曙峰询问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组证据证明王纪良的受伤情况:
  1、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纪良的伤情;
  2、王纪良伤情照片,证明王纪良头部受伤。
  第四组证据为王亚斌户籍证明,证明王亚斌基本情况。
  第三人王纪良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父系同胞兄弟,之间没有什么恩怨,原告诉称其父在担任村组干部时与第三人结怨以及第三人私自耕种原告家坡地并砍伐原告家核桃树的事情均不属实。2016年11月14日上午,第三人在自家坡地翻地,原告之父路过时说该坡地是他家的,与第三人争吵几句就走了。第二天中午,第三人在本组老虎崖坡上放牛时,接到原告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第三人回答:“我在老虎崖放牛哩”,原告说他就回来了。约半小时后,原告到坡上找到第三人,即对第三人拳打脚踢,致第三人无力反抗,倒在地上渐渐失去知觉,后原告逃离现场。因当时坡上没有其他人,不知过了多久,第三人清醒后向其妻子苏存娥求救,并电话告知村主任。苏存娥报警后,村主任和公安出警人员到坡上查看现场时,发现第三人伤情严重,便拨打急救电话。第三人被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治疗一天,因该医院治疗费用较高,就转到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感音神经性聋;4、迷路震荡;5、左侧第12肋骨骨折待排。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未提出异议,后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认为该拘留处罚决定对其民事诉讼极为不利,故提起本起行政诉讼。原告殴打致伤第三人,虽然客观上没有目击证人,但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将起诉期限六个月写成三个月,有一定瑕疵,但未影响原告实际权利的实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纪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及X线拍片请求单,证明原告殴打王纪良的事实;
  2、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商州区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MR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明王纪良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王纪良、王有柱、贾记有、苏存娥权力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商洛市中心医院放射科X线拍片请求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商州区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MR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三人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起诉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及被告均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讼争对象,不属证据范畴;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鉴定聘请书,因实际并未进行鉴定,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处罚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按照行政程序立案调查治安案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王亚斌、王纪良、王长命、王有柱、王红军、贾记有、王兴柱、苏存娥、程刚柱、柳录民、柳曙峰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均予以确认。对王亚斌与王纪良的询问笔录中均表述的2016年11月15日12时左右,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亚斌去老虎崖找王纪良,当时坡上只有其二人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王亚斌称其在王纪良受伤后出于同情愿意给王纪良出500元医药费的事实与王红军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亚斌询问笔录的其他述称内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法庭不予确认;对王纪良的询问笔录能够与王长命、王有柱、贾记有、王兴柱、苏存娥、程刚柱、柳录民、柳曙峰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九份询问笔录及王红军的询问笔录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王纪良伤情照片以及第四组证据王亚斌户籍证明,均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放射科X线拍片请求单以及证据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商州区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MR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纪良与原告王亚斌系叔侄关系。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王纪良与原告王亚斌之父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上午,原告王亚斌在电话中与第三人王纪良发生言语冲突后,随即前往老虎崖将当日在山坡上放牛的王纪良殴打致伤,致伤后王亚斌离开现场。被告商州公安分局在接到王纪良之妻的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拍照取证,后第三人王纪良被120救护车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治疗一天,次日王纪良转院到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商州区人民医院对王纪良入院记录专科检查表述为:“头面部可见数处皮肤擦伤,有少量出血,口内有出血,右季肋区、右侧腰部、腹壁软组织肿胀,青紫较明显,压痛明显,腰部活动受限。双上肢及下肢多处组织肿胀,压痛阳性。活动轻度受限”,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感音神经性聋;4、迷路震荡;5、左侧第12肋骨骨折待排。2017年5月23日,被告商州公安分局作出商州公(郊)行罚决字(2017)A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亚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亚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拘留决定已经执行。王亚斌不服被告所作拘留决定,遂提起本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本案被告商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见,公安机关接警后的现场照片及王纪良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王纪良及其妻子的询问,以及公安机关对当天参与救助伤员的在场人员的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对王纪良受伤后与他人电话联系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王亚斌对第三人王纪良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被告商州公安分局认定王亚斌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王亚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王亚斌提出其并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情可能是其在山坡放牛时踏空摔落山下所致,但原告上述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商州公安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涉案治安行政案件及时接警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在作出拘留决定前告知王亚斌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王亚斌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执行拘留决定前通知了王亚斌家属,履行了治安行政案件的必经的正当程序,应认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行政起诉期间为三个月是错误的,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王亚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王亚斌当时也明确表示听清楚了告知内容,并表态不陈述不申辩,在处罚告知笔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应该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同时处罚决定书中错误告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为三个月,该错误属于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不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商州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原告王亚斌作出的商州公(郊)行罚决字(2017)A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王亚斌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王亚斌要求赔偿其损失1294.45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梦琳
审判员  刘延洛
审判员  柳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