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金葵等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章金葵。
原告章俊美。
委托代理人章金葵,系本案第一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建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天涯。
第三人章杰。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金葵,系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章金葵、章俊美(以下简称两原告)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5)杭余行赔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章金葵、章俊美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行赔终2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章天涯、章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9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金葵同时系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天涯、章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章金葵、章俊美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涛、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金葵、章俊美诉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六组沈家桥南11-1号房屋及厂房为两原告合法所有。2014年1月8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章金葵绑架至浙江省委党校实施软禁,强迫原告章金葵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10日上午九点多,在逼迫签字不成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将两原告房屋及厂房强行铲为平地。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两原告故诉至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两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回复函》。两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7日对两原告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的《回复函》;二、判令被告将两原告的房屋及厂房在原地恢复原状或在附近区域内建造类似房屋及厂房;三、判令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赔偿两原告被强拆厂内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计20万元、强拆中财物损失5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强拆后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51万元,被强拆中户内家庭成员精神和名誉损失100万元、乾隆年间青花瓷九龙碗、青花瓷八仙过海碗100万元、三项国家专利财产损失10万元、被申请国家专利的设计图纸及秘密资料毁灭所致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强拆后在复议诉讼及信访维权过程中造成的时间损失、精力损失和经济损失近30万元,合计416万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两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2.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房屋权利人情况。
3.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金葵五金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合法。
4.(2014)杭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强制拆除两原告案涉房屋及厂房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
5.(2014)浙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强制拆除两原告案涉房屋及厂房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
6.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
7.《回复函》、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
8.照片,拟证明在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强拆导致照片中的碗遗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告要求撤销《回复函》于法无据。2013年8月1日,原告章俊美户位于沈某211-1号的建筑,已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认定“该房屋未经审批,擅自翻建,属违法建筑”。《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拆除该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出的物品、经济损失等赔偿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回复函》程序合法。2015年6月1日,两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回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三、两原告提出的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建筑,已经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拆除该建筑未损害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其次,案涉建筑所在地块已被规划为福鼎家园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小区用地。目前,该安置小区已经开工建设。基于案涉违法建筑已被拆除的事实,两原告主张将该建筑恢复原状已无实现可能。再次,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被告在拆除案涉建筑时,已将建筑物内物品清点拍照留存,公证书编号为(2014)浙杭禹证民字第103号。两原告的财物均得以妥善保存。被告亦未侵犯两原告的人身权。专利是智力成果的表现,不会因为强拆产生任何损失。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赔偿,专利损失和因信访维权过程中造成的时间损失、精力损失、经济损失不清晰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五条“只有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之规定,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章俊美(户)房屋合法性问题的反馈》,拟证明2013年8月,原告章俊美(户)位于永福社区6组沈家桥南11-1号的房屋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
2.《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2015年6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
3.回复函、快递单,拟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作出回复函告知其不予赔偿的理由。
4.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公证处见证下清点被拆违法建筑中的物品并予以拍照留存的事实。
5.《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6.房屋、装修附属物工程评估表三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及厂房的评估情况。
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辩称,同意原告章金葵、章俊美的意见。
第三人章天涯、章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杭余行赔初字第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8均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待证目的。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两原告主张的待证目的;案涉建筑所占土地是否合法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上的地址不确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对章俊美户房屋合法性问题的反馈意见,不是法律意义上认定房屋违章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该证据未对原告章金葵的厂房作出任何认定,在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应该是合法的;意见中载明“建议对该户违章问题由规划部门进行处置”,即国土局余杭分局无处置权,是否违建应当由有权部门作出合法认定,在未作认定的情况下,该房屋是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认为回复函、快递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回复函在形式上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明确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强拆原告房屋及厂房的时候对原来财产进行了清理并公证;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在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未体现;该证据内的光盘不是连续录制的,不完整,经过剪辑的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没有授权被告随便拆除两原告房屋,且被告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已经被关押起来,即使录像也没有用。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了证据,但应当提供多少要结合案件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章金葵全家都被抓起来了,在人身自由被控制的情况下,两原告已经提供被告拆除房屋的证据,其他证据应该由被告提供,两原告不存在举证的便利。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听取两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的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仅是作出回复函,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赔偿的情况,原告在被告拆除房屋的当天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故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已对两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应该给予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且评估时候原告章俊美并未在场,也未进行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评估表中的数字,该评估表也未载明具体的评估原则、方法和评估经过。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拆迁室内装修丈量数核对清单(加盖被告公章)、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估价师证书、委托书及房屋、装修附属物工程评估表,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价值,即不能按照评估报告进行赔偿,该报告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两原告申请浙江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踏勘人员和评估人员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浙江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1、张某出庭。沈某1陈述其2013年6月受公司委派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对案涉房屋及厂房进行实地踏勘并予以丈量,当时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均不在场,对公司如何获得该评估业务不清楚,丈量后将数据交给评估师,未在丈量的登记表上签字。张某陈述公司是拆迁后期开始接受委托进行评估,其2013年6月与沈某1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受公司委派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踏勘,具体丈量工作由沈某1及小应一起负责的,在实地踏勘后对丈量结果案涉房屋及厂房所有人并未签字,现提交的评估表系初稿,并不是完整的评估报告,评估表是否进行公某不清楚,2014年被告的委托后并未再次到现场,因被告未要求且丈量清单案涉房屋及厂房所有人未签字确认无法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表中的评估价格及房屋合法面积、超面积依据余某办[2010]122号《关于调整余杭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及余组(创)管〔2010〕10号通知中的文件进行确定,案涉房屋在丈量时并未提供审批材料,一般来说评估数据不变的情况下价格是固定的,但因未盖章,不能作为最终评估报告。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认为浙江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产生违反了杭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经过询问,可以确认其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从事评估作为是在拆迁的后期才介入的,之前是杭州中意评估公司,其陈述从事评估作业,没有经过公某、报名、审查、摇号、公告确定评估公司这个程序,根据其陈述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1月8日才有了被告出具的书面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评估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估计时点上进行评估,那么此次被告提交的评估表均显示是在2013年6月份已经进行实际丈量和登记,评估师出庭也说明其提交的评估表是在2013年6月进场时的时点作为估计时点,也不是被告确定的2014年1月10日作为估计时点,所以被告提交的评估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出庭的评估师也明确陈述该评估表不是正式评估报告,被告没有要求评估公司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该评估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评估表中确定的数据,包括房屋丈量登记的数据以及具体的补偿标准,评估员在询问中也没有说清楚是按照什么时点进行的评估,其明确陈述评估表是按照2013年6月进场时的数据。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正式的评估报告包括很多方面,包括评估师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评估表与本案要解决的补偿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性,也不能作为应该补偿原告住房和厂房多少的依据来采信。根据杭州市拆迁服务工作管理暂行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该评估未完成,在完成评估表的初步制作后,还要对评估表的内容进行公某,公某后要对评估总额进行集体审议,最终的评估价格不是评估师自行制作的表确定的,是要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评估表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且两原告要求的恢复原状与评估表缺乏关联性。被告对本院向浙江伟业有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及沈某1、张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认为未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应以张某回答被告发问时答案为准,且案涉的评估时客观真实的,同时评估终稿与初稿中,评估价值是一致的,两者区别在形式不一致,因为评估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即被告提供的2、3,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亦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土部门出具的反馈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证机关对被告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作出的公证书,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依职权向浙江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并结合沈某1、张某的陈述,委托书因2014年1月并未到现场进行重新查勘,本院不予确认;案涉房屋现场评估是在2013年6月,但评估表的内容是对房屋及与房屋一体不可拆除的装修及附属物移位的评估,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份之后对案涉住宅房屋重新进行装修,故本院对房屋拆迁室内装修丈量数核对清单、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估价师证书及房屋、装修附属物工程评估表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杭余行赔初字第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原系同户村民。1989年9月24日,原告章金葵向原余杭县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原告章金葵享有位于章家村十二组(现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1号)87.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面积145.08平方米,其中住房占地87.32平方米,辅房占地60平方米。两原告于1989年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于此。两原告于1997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加层建造。2007年12月,经两原告及家人协商,对该房屋明晰产权,确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现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号落地面积110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楼房一处,系以章金葵为户主包括章天涯、章某1根、杨某、章俊美、章杰在内于1997年共同建造,属于上述协议人共有财产,为明晰产权,经协商一致,订立《析产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余杭区仓前镇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号的住房中,靠西面一间二层楼归章俊美、章杰二人共同所有;靠东面一间二层楼归章金葵、章天涯、章某1根、杨某四人共同所有,并由公证机关公证。两原告据此向当地村委申请分户,并分别办理了户口簿。现章金葵户人员为:章金葵、董某、章天涯、杨某;章俊美户人员为:章俊美、章杰。2008年8月,原告章金葵经被告批准,并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生产、销售水泥制砖机。案涉房屋及厂房涉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一)项目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关于章俊美(户)房屋合法性问题的反馈》。该反馈载明,章俊美(户)户籍所在地位于永福社区6组沈家桥南11-1号,该房屋所占土地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相关合法审批手续。1997年章金葵未经审批在原址基础上(现章俊美住房属其中部分)翻建。该局认为章金葵未经审批擅自翻建属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1月10日,因认为案涉房屋及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对该房屋及厂房实施拆除。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确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2014年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章金葵、章俊美享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1号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余杭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6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1、将申请人的房屋及厂房在附近的区域内恢复原状;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总额416万元;(1)被强拆中厂内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共计20万元;(2)在强拆中的私人财务和动产损失5万元;(3)2014年1月10日被强拆后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每个月3万元(至2015年6月10日)共17个月,共计51万元;(4)被强拆中我户家庭成员的精神和名誉损失需赔偿100万元;(5)被强拆中,乾隆年间青花瓷九龙碗一件、青花瓷八仙过海碗一件不知去向,其文物收藏价值估计100万元;(6)被强拆中有三项国家专利:专利号2013xxx165.8、专利号2013xxx799.3、专利号2013xxx561.0,半成品零部件丢失及产品被损坏,导致本人的专利财产损失估计10万元;(7)被强拆中多项在研制过程中未来得及申请国家专利的设计图纸及秘密资料不知去向,毁灭了发明人所发明的成果,杜绝了发明人的前途,其经济损失,估计价格为100万元;(8)被强拆后在诉讼及信访维权过程中造成的事件损失、精力损失和经济损失近3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回复函。该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两原告要求将房屋及厂房在附近区域内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无据,两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强拆行为未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失,两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其他的相关权利,仍可通过协商解决。被告附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两原告收到该回复函后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章某1根系原告章金葵、章俊美、章某2、章某3的父母亲,现均已故。章某2、章某3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中杨某、章某1根份额的继承。庭审中,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和被告均确认厂房在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1号前面,系单独搭建的钢架结构。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和被告均确认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号为章金葵新建的住宅,未办理土地和规划等审批手续,但章金葵已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为章金葵、董某、章天涯、杨某。章某1根生前户籍在孙子章曙良户,作为章曙良户予以安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遣返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实施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本案中,被告以《回复函》的形式对两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答复,两原告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被告以《回复函》形式所作先行处理决定只是赔偿实体内容的载体,并非司法审查对象。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案涉建筑行为违法,但并未对案涉建筑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案涉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1号住宅的合法性问题及赔偿问题。首先,案涉五常街道永福村6组沈家桥南11-1号住宅的合法性问题。两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被告提交的《关于章俊美(户)房屋合法性问题的反馈》可以看出案涉住宅所占土地已于1989年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合法审批手续。《土地登记申请书》确认案涉住宅房屋结构为“两层木”,庭审中两原告及第三人章天涯、章杰和被告确认案涉住宅被拆除时为四层半的半钢筋水泥结构,且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房屋于1997年共同审批建造所得。故案涉被拆除房屋是在1989年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合法审批手续后翻建并加建的。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4月19日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建造住宅,须在开工前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将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但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住宅房屋均为违法建筑,故本院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认定案涉住宅房屋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一致的建筑面积为合法房屋,其余因未经过规划、土地的审批不宜认定为合法建筑。其次,关于案涉住宅合法房屋的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析产协议书》;靠东面一间二层楼归章金葵、章天涯、章某1根、杨某四人共同所有。现章金葵、章天涯、杨某建造新宅在新宅未有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被告与章金葵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予以安置,章金葵户享受的拆迁安置利益远远已超过在案涉住宅房屋合法份额的权益。同时,章某1根已经在章曙良户享受拆迁安置利益。章金葵、章天涯、杨某、章某1根就原有拥有的合法房屋份额的权益因在同区块拆迁安置过程中给予保障,故章金葵、章天涯及杨某、章某1根就原有的合法房屋份额主张赔偿,不予支持。章俊美、章杰并未在章金葵建造的新宅中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其拥有合法房屋份额因被告其违法的拆除行为灭失,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拥有的案涉房屋份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关于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拥有的合法房屋份额的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目前案涉房屋已经灭失,且已被纳入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一)项目建设范围内,故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具备可能性。对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其他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该房屋被拆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福鼎家园(一)项目建设搬迁集体土地房屋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被告对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房屋所在区块进行搬迁,因被告对与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同一地段其他被搬迁村民的房屋均进行了调产安置补偿,安置地点在福鼎家园,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调产安置补偿。对于灭失房屋的面积,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析产协议书》,章俊美、第三人章杰享有的房屋面积为117.32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在福鼎家园调产安置117.32平方米的房屋。另,结合被告提交的公正录像光盘及评估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损失15万元。
二、关于案涉厂房的合法性及赔偿问题。案涉厂房庭审中两原告及第三人章杰、章天涯均确认系原告章金葵所有,章金葵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同意章金葵使用自有的房屋开办工厂,并不能证明案涉厂房经过合法审批建造。因案涉厂房原告章金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在附近区域内建造类似厂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两原告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诉称强制拆除时案涉建筑内有财物、乾隆年间青花瓷九龙碗、青花瓷八仙过海碗、三项国家专利半成品零部件及产品、设计图纸及秘密资料等,但其未举证证明强制拆除时案涉建筑内存放有上述财产,且被告已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其在拆除案涉建筑时,已将屋内物品特别是机器设备等予以清点、保存。据此,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机器设备和材料以及上述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该损失系因被告实施的案涉拆除行为所导致。两原告诉称强制拆除时造成其复议诉讼及信访维权过程中造成的时间损失、精力损失和经济损失3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51万元,被强拆中户内家庭成员精神和名誉损失100万元。因停业损失明显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两原告亦未提供时间损失、精力损失和经济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存在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家人精神和名誉损失1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装修、附属物赔偿金15万元。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给予原告章俊美、第三人章杰在福鼎家园调产安置117.32平方米房屋。
三、驳回原告章俊美的其他赔偿请求。
四、驳回原告章金葵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