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与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开发区纵一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2511-251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显昆,董事长。
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A座19D。
法定代表人:曾显昆,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广州)、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厦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蓝金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51716.4美元(按照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的汇率6.588换算为人民币340707.6元,最终应以实际支付之日的汇率换算)及利息(以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9日,德国客户JAGOAG陆续向原告采购钢管家具货物,FOB厦门总货值(实际装船价值)为51716.4美元。德国客户指定货代为被告,原告遂委托进出口代理公司与被告办理了订舱、编制、签发提单等手续。原告及进出口代理公司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至出口指定仓库。2017年2月27日,被告将提单电子版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原告,该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UNITEXINTERNATIONALFORWARDING(GUANGZHOU)LIMITED(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编号为XXMNRTM70365,托运人为原告方,收货人为德国客户,承运船舶和航次为ALDAHNA1707W,起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ROTTERDAM(鹿特丹港口),集装箱号为CRXU9802978,TCLU1570433,UACU5281757。上述提单右下角显示由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于2017年2月27日在厦门签发,但是具体签字人身份未知。2017年3月7日,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将提单寄给原告。货到目的港后,德国客户迟迟未按约支付货款,但是原告查询发现,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放货。汇利达厦门以承运人代理人身份向原告签发提单,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汇利达厦门系汇利达广州的分支机构,汇利达广州应对汇利达厦门的行为承担责任。
两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同时辩称:1.承运人是汇利达广州。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汇利达广州有权无单放货,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原被告之间约定,在提单是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汇利达广州不需要收到正本提单,就能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根据提单背面约定,汇利达广州已经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至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手中,该行为是双方事先约定认可的。因此,被告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汇利达厦门在本案中是货运代理人,负责订舱等事宜,不需要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已经收到了至少37637美元的付款,应当扣除。
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9日,德国客户JAGOAG向原告采购一批钢管家具货物,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0573、10574、10712、11071的采购合同,约定:目的港德国汉堡;买方用电汇的方式付30%的预付款,70%的余款将于卖方提供了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书的复印件后7天内用电汇的方式付出;交易金额为FOB119600美元(其中11071号合同中规格为140X200CM和180X200CM的床共计订购500套,总价为165000美元;10712号合同中规格为140X200CM的床单价为每套33美元,共计订购750套,总价为24750美元;10573号和10574号合同项下货物均为规格为170X135X74.5CM和120X81X60CM的电脑桌,单价分别为每套30.8美元和29美元,两份合同均订购规格170X135X74.5CM的电脑桌700套和规格120X81X60CM的电脑桌400套,总价为33160美元);买方允许5%数额和数量的增减,最后按实际数额和数量结算。买方指定货代为被告汇利达厦门。原告遂委托其外贸代理人漳州市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汇利达厦门办理了订舱、编制签发提单等手续。出口报关单显示:11071号合同项下货物规格为140X200CM和180X200CM的床分别出货250套,货值16500美元,10712号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出货198套,货值6534美元,规格为170X135X74.5CM和120X81X60CM的桌子分别出货178件和800件,货值分别为5482美元和23200美元。案涉货物总货值(实际装船价值)为51716.4美元,集装箱号分别为CRXU9802978,TCLU1570433,UACU5281757。原告根据汇利达厦门指示将货物运至出口指定仓库。
2017年2月27日,汇利达厦门将提单电子版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原告,该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UNITEXINTERNATIONALFORWARDING(GUANGZHOU)LIMITED(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编号为XXMNRTM70365,托运人为原告方,收货人为德国客户,承运船舶和航次为ALDAHNA1707W,起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ROTTERDAM(鹿特丹港口),集装箱号为CRXU9802978,TCLU1570433,UACU5281757,与出口报关单上记载一致。上述提单于2017年2月27日在厦门签发,提单右下角盖汇利达广州签字章。此外,该提单背面3.2条款载明:本提单如果托付于某一指定收货人,则本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无需出示本提单任何正本。
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获得提单原件。货到目的港后,在原告未通知放货的情况下,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双方对原告已从德国买方JAGOAG处收到货款存在争议,原告自认已收到11071号合同项下15%的预付款16500美元X15%=2475美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和2017年3月29日收到9948美元和27689.6美元货款,共计37637.6美元,并提交付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编号为XXMNRTM70302的非案涉提单,与本案无关。
经查,被告提交的付款单载明:付款事由为支付合同号10574项下款项37637.6美元,原告补充提交定金水单、尾款水单、电子排载确认单、清单发票、订单信息等佐证,并在庭审中当庭打开载有编号为XXMNRTM70302的非案涉提单以及该提单项下的清水单发票的邮箱,显示编号为XXMNRTM70302的非案涉提单报关总货值37637.6美元,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单中付款金额一致,邮箱中标题及附件水单都注明10573号和10574号合同,其中9948美元用以支付上述合同项下15%的预付款。在被告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这些收据只能反映原告与德国买方JAGOAG经常性交易中不同合同项下混同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收到11071号合同项下15%的预付款16500美元X15%=2475美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利达广州为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涉案提单为该司备案格式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出运至荷兰鹿特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鹿特丹,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我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双方对汇利达厦门是否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存在争议,根据提单记载,汇利达厦门未以承运人代理人身份向原告签发提单,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涉案提单是汇利达广州的备案格式提单,两被告确认本案承运人是汇利达广州,故涉案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汇利达广州之间,在提单已经签发的情况下,原告持有正本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对无单放货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即货价余款51716.4美元-2475美元=49241.4美元,应由汇利达广州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虽载明“本提单如果托付于某一指定收货人,则本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无需出示本提单任何正本”,但提单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且该条款系汇利达广州以英文小写字体印刷于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与其他印刷的内容无显著其别,不足以证明汇利达广州已经以合理方式提请提单持有人注意或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已经注意到该条款,汇利达广州亦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对原告予以充分提醒和释明并达成一致,故该条款并非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能约束原告,汇利达广州据此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至今编号为XXMNRTM70365的提单项下尚有货物余款49241.4美元未收回,汇利达广州应承担承运人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9241.4美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1元,由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6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炜
代书记员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