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江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
法定代表人米田裕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培,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晓雁,广东华法(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创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司职员。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旺公司)、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香雪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雁、香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2013年8月11日在被告永旺公司天银店购买了由被告香雪公司生产的“亚洲沙示汽水”1.25L的5支,单价5元,“亚洲沙示汽水”500ml的11支,单价3元,合计支付58元。产品的瓶体上标注:揭盖有礼再来惊喜再来一瓶500ml亚洲汽水活动介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凡购买1.25L(或500ml)亚洲“揭盖有礼,再来惊喜”促销产品,揭开瓶盖并发现如下字样“赠送壹瓶500ml亚洲汽水”,即可获得500ml亚洲汽水壹瓶。兑奖方式及地点:中奖者可凭完整中奖瓶盖,选择就近的亚洲饮料售卖点进行兑换;本次促销活动兑奖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4时整,逾期不对奖,作自动放弃处理。原告为了能参加这次抽奖就购买了讼争产品,但原告饮用完几瓶后发现并没有能够中奖。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第七条规定,违反第六条规定,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香雪公司向原告赔偿58元;2、被告永旺公司退还货款58元,并依法对被告香雪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
被告永旺公司辩称:一、原告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能证明在我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二、我司已履行注意义务,检查了被告香雪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合格证明和相关标识,确认为合格产品后才销售,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必要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香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司生产的全部产品均合法、合格,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瑕疵。2、我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产品促销,主要目的是让利于消费者,最高的奖品为我司自己生产的500ml沙示汽水,价值不过几元,且在促销产品的瓶身上均有相关明示,即揭开瓶盖并有“赠送一瓶”的字样,就可获得500ml亚洲汽水一瓶。活动期间我司从来没有拒绝过任何消费者兑奖,所以在瓶身上没有注明中奖概率,但已明确了只要揭开瓶盖,有“赠送一瓶”字样的,消费者就会获得相应产品。我司在活动中没有隐瞒事实,不存在所谓的欺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1日在被告永旺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香雪公司生产的1.25L亚洲沙示汽水5瓶及500ml亚洲沙示汽水11瓶,为此提交了被告永旺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及购物小票,其中记载1.25L单价5.00,数量5,金额25;500ml单价3.00,数量11,金额33。被告永旺公司确认发票及小票均由该司出具,但否认原告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对此无提供证据反驳。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1.25L亚洲沙示汽水1瓶及500ml亚洲沙示汽水1瓶,产品的瓶体外包装上均标注:揭盖有礼再来惊喜再来一瓶500ml亚洲汽水活动介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凡购买1.25L(或500ml)亚洲“揭盖有礼,再来惊喜”促销产品,揭开瓶盖并发现如下字样“赠送壹瓶500ml亚洲汽水”,即可获得500ml亚洲汽水壹瓶。兑奖方式及地点:中奖者可凭完整中奖瓶盖,选择就近的亚洲饮料售卖点进行兑换;本次促销活动兑奖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4时整,逾期不对奖,作自动放弃处理。被告香雪公司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由该司生产,并确认促销装无标注中奖概率,同时主张该司生产的非促销正常产品无需标注中奖概率,亦不确认原告购买的全部都是促销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必要支出9315元,对此无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永旺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产品,为此提交了销售发票及购物小票,即原告持有相关单据,永旺公司否认原告是产品的购买者,但无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采信,而采纳原告的主张,并确认如下:原告在该司购买了本案所涉产品,且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该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销售商品时附带性地奖励部分购买者物品或其他经济上的利益,构成有奖销售。至于被告香雪公司不确认原告购买的全部都是促销装产品的问题,该司对此无举证证实,且根据销售发票及购物小票记载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的方式,结合日常生活实际情况,本院对香雪公司该异议不采信,认定原告购买的5瓶1.25L亚洲沙示汽水均是促销装,11瓶500ml亚洲沙示汽水亦是促销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违反该规定,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本案所涉的1.25L亚洲沙示汽水、500ml亚洲沙示汽水均无标注中奖率,因此,被告香雪公司生产、永旺公司有奖销售该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欺诈,该欺诈足以令原告在众多产品中选择购买该产品,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购买产品产生的价款损失58元是确定的,其要求被告永旺公司退还货款58元、被告香雪公司赔偿58元,并要求永旺公司对香雪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必要支出9315元,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58元。
二、被告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58元;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大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邹允洪
人民陪审员张黛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丝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