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奖销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5/6 0:00:00
原告吕高花,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王磊,男,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宋婷,女,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吕高花诉被告王磊、宋婷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高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王磊为原告销售40件玉米田苗后除草剂,20件叶面肥和10件大豆除草剂,获赠32寸液晶彩电一台(价值5000元)或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同时约定:如不销售农药,电脑从取机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电脑价照价赔偿。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将电脑取走,此后被告只为原告销售少量农药(价值9500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约定销售量价值约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款5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3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吕高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出示2009年4月18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应为原告销售40件玉米田苗后除草剂、20件叶面肥、10件大豆除草剂可以获赠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否则从取电脑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电脑价照价赔偿。
被告王磊、宋婷未作答辩。
被告王磊、宋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出示的2009年4月18日合同书,有被告王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F项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兴久贸易货站销售农药40件玉米田苗后除草剂,20件叶面肥和10件大豆除草剂,获赠32寸液晶彩电一台(价值5000元)或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合同最后约定:如不销售农药,电脑从取机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电脑价照价赔偿。被告王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原告的电脑取走,之后被告王磊为原告销售5件玉米苗后除草剂、4件大豆除草剂、1件叶面肥,完成了应销售总价款的六分之一,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电脑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奖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磊应将收到的电脑按照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比例,即六分之五赔偿原告的电脑损失,并按合同约定依银行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宋婷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宋婷赔偿原告吕高花电脑损失4167元,利息损失1800元(4167元×72个月×0.006),合计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树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倪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