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容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古代容。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32030X1。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菠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原伯,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诗明。
第三人敖鸿。
原告古代容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刘诗明、敖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代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菠涛、刘原伯,第三人刘诗明、敖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有重要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敖鸿、刘诗明发生口角,继而敖鸿就向着原告冲过来要殴打原告,原告处于条件反射就伸手阻挡,不小心碰掉了敖鸿的眼镜,接着敖鸿揪住原告的头发就开始殴打原告,敖鸿的丈夫即第三人刘诗明立即冲过来从左侧面抱住原告挽打,原告被殴打致昏迷。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软组织损伤。此案件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处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对原告古代容作出了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对敖鸿作出了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未对同案当事人刘诗明进行行政处罚。该治安案件因口角发生的纠纷,系敖鸿与刘诗明共同殴打原告古代容,原告古代容系受害人,于法于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第三人敖鸿和刘诗明系加害人,而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处理决定中并未对加害人刘诗明进行行政处罚于理不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办案程序中,存在不实情况,故意拖延办案一年有余,导致证据发生变化,造成了原告在民事赔偿中的损失主张不力,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且由于被告的不及时收集证据消极办案,致使一个简单的纠纷案件办理一年之久,造成了原告身心受损,原告为此一年多没有上班,并且精神受到了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赔偿原告误工费43200元(2400元×18个月=432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合计133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之后就一直没有去程昌全个体工商户处打工,没有工资收入,原告打工月工资为2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古代容与敖鸿系双方互殴,古代容自身造成的伤害及损失非被告所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敖鸿互相殴打所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敖鸿陈述,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事情发生、民事判决及司法鉴定来看,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敖鸿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诗明陈述,同第三人敖鸿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诗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敖鸿、刘诗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和程昌全原来是夫妻关系,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以前在个体工商户程昌全处务工,在2016年4月14日之后就没有在个体工商户程昌全处务工,不能达到原告要求作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证明目的,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古代容与隔壁邻居敖鸿因地上的狗屎发生纠纷。2017年4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古代容作出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古代容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拖延办案,致使原告受到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赔偿原告误工费43200元(2400元×18个月=432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合计133200元。
另查明,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我院(2017)渝0116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得当”,但由于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而被确认违法,此案是一并提起的附带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若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赔偿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被告作出的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经本院(2017)渝0116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而被确认违法,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得当”,故被告作出的江津公(贾嗣)行罚决字[2017]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作出处罚,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所以就没有心情去上班为由而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代容的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迎春
审 判 员 倪晓晶
人民陪审员 邹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骑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