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阮永胜是否侵害于彤的名誉权,一审判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述规定明确了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标准,除具有客观事实上对受害人造成名誉损害,实施侮辱或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违法行为外,行为人主观应有过错,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阮永胜与于彤之前存在羊毛衫购销业务,截止2015年底,阮永胜认为于彤尚拖欠34160元货款未付,于彤则认为该部分货款对应的货物(76件针织毛衣外套)已退货给阮永胜,没有拖欠货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此事目前尚无定论。但即使于彤拖欠阮永胜34160元的货款属实,阮永胜也应通过法律允许的正当途径向于彤索要货款,现阮永胜委托他人印刷印有“北京天雅垃圾客户”、“无赖母女欠钱不还”、“欠款人:于彤”、“欠款金额:341600元整”等内容的传单,该传单内容不仅对于彤进行了直接的人身攻击,而且还夸大了欠款金额,现该传单已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世贸停车场被大量散发,并在微信朋友圈中扩散,客观上已构成对于彤人格的贬损,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彤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损害。阮永胜辩称其因传单上的欠款金额印刷错误,拒绝收货并指示印刷店予以销毁,已散发的传单系他人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阮永胜在传单被散发后还发短信给于彤威胁要将传单发到其他地方去,因此阮永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阮永胜的行为确已构成对于彤名誉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判决阮永胜赔偿于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连续三天发布向于彤赔礼道歉的声明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一审法院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