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阮永胜、于彤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永胜,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洋头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1072918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23栋2单元2层24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6021206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永胜因与被上诉人于彤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永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于彤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在阮永胜处购买服装,除去退货和已付款还剩余34160元尚未归还,为逃避还款,于彤还屏蔽了阮永胜的微信和电话,不讲诚信;二、阮永胜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在被迫和无奈的情况下才发布的要账信息,于彤赖账在先,其名誉受损的后果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阮永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公开事实的行为并无过错。

一审被告辩称

于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于彤并没有拖欠阮永胜货款,而是由于阮永胜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发生了退货,该部分货款因此不再另行支付。阮永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于彤名誉权,并非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阮永胜想索要货款,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而不能以侵害于彤名誉权的方式作出。

于彤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阮永胜立即停止侵犯于彤名誉权的行为;二、阮永胜向于彤赔礼道歉,并在桐乡市濮院镇的世界贸易中心停车场(以下简称世贸停车场)向每户经营户及该地停车场内不特定车辆发送印有道歉声明的宣传单不少于1000份,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发布向于彤赔礼道歉的声明且时间不少于7日,为于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阮永胜在发布诋毁于彤名誉的微信朋友圈内公开发布不少于7日并每日连续不少于10条向于彤道歉的声明,为于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阮永胜赔偿于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诉讼费由阮永胜承担。庭审中,于彤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彤、阮永胜于2014年始发生羊毛衫销售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底,双方对交易的羊毛衫款项结算存有争议。2016年1月,阮永胜将于彤及其女儿赵昂的照片,配有于彤欠款34160元不还等内容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2017年8月,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世贸停车场出现大量传单,传单上印有于彤姓名、于彤及赵昂的照片、于彤在北京的经营地址和电话号码和“北京天雅垃圾客户、无赖母女欠钱不还、欠款金额314600元”等文字,并留有举报电话“15990326500”。该传单被他人看到后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2017年8月14日,阮永胜向于彤发送内容为“如果你欠我的钱不还,我就把信息发到其他地方去”的短信。另查明,于彤、阮永胜对存有争议的羊毛衫款项为34160元无异议。传单系阮永胜委托印刷店进行印刷的,传单上的举报电话15990326500是阮永胜的电话号码。

庭审中,经于彤、阮永胜确认,阮永胜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内所发布的内容已经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于彤、阮永胜之间因购销羊毛衫业务产生纠纷,阮永胜认为于彤拖欠其羊毛衫货款后,不仅在微信朋友圈内连续发布配有于彤母女照片、标注“欠款不还、无赖母女”等内容,还委托他人印刷印有于彤母女照片、联系方式及地址、内容明显夸大其词的传单,该传单在濮院羊毛衫市场的停车场被大量散发并在市场周边商家的微信朋友圈内转发。阮永胜的行为在商业范围内给于彤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于彤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于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于彤确认阮永胜已删除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所发的内容,当庭撤回要求阮永胜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于彤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阮永胜实施侵权的主要媒介是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于彤亦是通过市场客户的微信朋友圈知晓被侵权的事实,故赔礼道歉的声明在该微信朋友圈中予以发布为宜。于彤请求阮永胜在该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予以支持,请求阮永胜在濮院等地向经营户及停车场发送印有道歉声明的宣传单不少于1000份和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方式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不予支持。关于于彤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由阮永胜赔偿于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阮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阮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须在发布侵权信息的个人微信朋友圈上连续三天发布向于彤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驳回于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阮永胜负担。

二审中,于彤没有提交新证据。阮永胜提交了艾莉服饰销售单35份,用以证明于彤尚欠其货款。因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2017年8月14日,阮永胜向于彤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如果你欠我的钱还不还那我就把信息发到别的地方去了”,一审对该短信内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阮永胜是否侵害于彤的名誉权,一审判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述规定明确了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标准,除具有客观事实上对受害人造成名誉损害,实施侮辱或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违法行为外,行为人主观应有过错,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阮永胜与于彤之前存在羊毛衫购销业务,截止2015年底,阮永胜认为于彤尚拖欠34160元货款未付,于彤则认为该部分货款对应的货物(76件针织毛衣外套)已退货给阮永胜,没有拖欠货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此事目前尚无定论。但即使于彤拖欠阮永胜34160元的货款属实,阮永胜也应通过法律允许的正当途径向于彤索要货款,现阮永胜委托他人印刷印有“北京天雅垃圾客户”、“无赖母女欠钱不还”、“欠款人:于彤”、“欠款金额:341600元整”等内容的传单,该传单内容不仅对于彤进行了直接的人身攻击,而且还夸大了欠款金额,现该传单已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世贸停车场被大量散发,并在微信朋友圈中扩散,客观上已构成对于彤人格的贬损,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彤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损害。阮永胜辩称其因传单上的欠款金额印刷错误,拒绝收货并指示印刷店予以销毁,已散发的传单系他人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阮永胜在传单被散发后还发短信给于彤威胁要将传单发到其他地方去,因此阮永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阮永胜的行为确已构成对于彤名誉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判决阮永胜赔偿于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连续三天发布向于彤赔礼道歉的声明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一审法院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阮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瑾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王黎明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