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余宗成、陈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宗成系“闽龙渔66716”轮登记所有人。双方本属医患关系,后经多次接触、沟通与联系,双方逐渐认识交往。后因被告经营船舶需要,即行陆续向原告叶藜藜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期间,因原告自身患病需要治疗,即行催促被告夫妻还款,均遭借故推诿未果。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已向原告叶藜藜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58,727元。为此,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载明:“陈建梅向叶藜藜借人民币388,727元,利息1.5%(叁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确认。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述称,原被告双方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原告本人为医生,被告余宗成、陈建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建梅患病找原告医治,双方慢慢接触、认识并成为朋友。后因被告余宗成经营船舶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即陆续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率)1.5%,对此《借条》上也已载明。后因被告所属船舶船员落水失踪,被告无力支付赔偿金,再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共计33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加上先前欠付利息,被告夫妻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本息388,727元,对此被告夫妻均已分别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因建造、买卖与经营“闽龙渔66716”轮需要,尚另行欠付船舶建造厂方、其他个人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多笔款项,并将船舶进行抵押贷款。后均因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为此相关债权人诉诸本院成诉,业经本院裁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案庭审后,被告陈建梅本人致电本院称,庭审之日因其本人身体欠佳,丈夫余宗成出海捕鱼,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欠付借款本息属实,但实际欠付原告叶藜藜借款本金为33万元,其他为结欠利息;所借款项确与船舶经营有关。因受近年来渔业船舶捕捞不景气、燃油补贴款项金额下降、人工与船舶经营成上诉等因素影响,导致其夫妻无法如期还本付息。现其丈夫余宗成受雇他人出海捕捞,“闽龙渔66716”轮已停航,业已无力足额还本付息。
本案案由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对此原告业已举证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诉称被告夫妻欠付本息,是否属实问题;质言之,尚应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与约定利率问题。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也明确,“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原告业已提交《借条》佐证。故可以就此确认被告陈建梅向原告叶藜藜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以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欠付款项共计388,727元的事实。而且被告余宗成本人尚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确认,故应确认案涉借款,属于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鉴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属于双方对是日前所借款项的累计本息确认,应予认定。又因借款大小金额不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累计实际向原告叶藜藜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事实。
但是,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条》本身也未明确借款期限,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行诉称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88,727元,约定有据,查证属实,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约定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载明“利息1.5%”,根据当地交易惯例与民间借款习惯,即应理解为年利率18%,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同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前述本条规定,应予一并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