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叶藜藜与余宗成、陈建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藜藜,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锚旋,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叶藜藜亲属。

被告:余宗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陈建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余宗成之妻,住福建省龙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藜藜为与被告余宗成、陈建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东山法庭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锚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宗成、陈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藜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宗成、陈建梅:一、归还原告借款388,727元(人民币,下同),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4月30日,因被告余宗成经营的“闽龙渔66716”轮船员落水身亡,需要赔偿遇难船员家属38万。但因赔偿资金无着落,为安抚船员家属及船舶能尽快运营,2017年5月17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现金388,727元,并出具《借条》确认,载明按1.5%支付利息。原告因身患疾病手术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以支付手术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说资金有困难,不能如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梅与余宗成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宗成、陈建梅未答辩;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叶藜藜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1、被告陈建梅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微信(打印件);4、“闽龙渔66716”轮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

因被告余宗成、陈建梅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以上举证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证据1为被告陈建梅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主体存在的事实。证据2为《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证实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因向原告借款而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3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梅通过微信联系打印件,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视听资料”,内容涉及借款用途等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闽龙渔66716”轮基本信息,源自福建渔业船舶检验局漳州检验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可以证实该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宗成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余宗成、陈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宗成系“闽龙渔66716”轮登记所有人。双方本属医患关系,后经多次接触、沟通与联系,双方逐渐认识交往。后因被告经营船舶需要,即行陆续向原告叶藜藜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期间,因原告自身患病需要治疗,即行催促被告夫妻还款,均遭借故推诿未果。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已向原告叶藜藜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58,727元。为此,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载明:“陈建梅向叶藜藜借人民币388,727元,利息1.5%(叁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确认。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述称,原被告双方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原告本人为医生,被告余宗成、陈建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建梅患病找原告医治,双方慢慢接触、认识并成为朋友。后因被告余宗成经营船舶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即陆续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率)1.5%,对此《借条》上也已载明。后因被告所属船舶船员落水失踪,被告无力支付赔偿金,再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共计33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加上先前欠付利息,被告夫妻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本息388,727元,对此被告夫妻均已分别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因建造、买卖与经营“闽龙渔66716”轮需要,尚另行欠付船舶建造厂方、其他个人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多笔款项,并将船舶进行抵押贷款。后均因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为此相关债权人诉诸本院成诉,业经本院裁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案庭审后,被告陈建梅本人致电本院称,庭审之日因其本人身体欠佳,丈夫余宗成出海捕鱼,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欠付借款本息属实,但实际欠付原告叶藜藜借款本金为33万元,其他为结欠利息;所借款项确与船舶经营有关。因受近年来渔业船舶捕捞不景气、燃油补贴款项金额下降、人工与船舶经营成上诉等因素影响,导致其夫妻无法如期还本付息。现其丈夫余宗成受雇他人出海捕捞,“闽龙渔66716”轮已停航,业已无力足额还本付息。

本案案由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对此原告业已举证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诉称被告夫妻欠付本息,是否属实问题;质言之,尚应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与约定利率问题。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也明确,“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原告业已提交《借条》佐证。故可以就此确认被告陈建梅向原告叶藜藜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以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欠付款项共计388,727元的事实。而且被告余宗成本人尚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确认,故应确认案涉借款,属于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鉴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属于双方对是日前所借款项的累计本息确认,应予认定。又因借款大小金额不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夫妻累计实际向原告叶藜藜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事实。

但是,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条》本身也未明确借款期限,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行诉称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88,727元,约定有据,查证属实,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约定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载明“利息1.5%”,根据当地交易惯例与民间借款习惯,即应理解为年利率18%,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同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前述本条规定,应予一并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宗成、陈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藜藜借款388,72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5月18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5元,由余宗成、陈建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诚友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