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建联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联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10324838-3)。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徽,该单位生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017911-9)。
法定代表人魏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联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建联技术服务部)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张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奇、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2003年与天津市红星车辆厂达成协议,租赁使用红星车辆厂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西吉安道厂区、厂房25年,并于2003年迁移至此经营。2015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告强制拆迁,被告的拆迁行为已经被贵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实施违法拆除时原告系在合法租赁期间内,企业正常经营,被告强行拆除厂房道路,擅自处置原告的加工设备和产品,毁坏原告及其租户的物品,使原告经营十几年的企业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超过两个月期限后,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一)资产损失。1.设备6298041.28元;2.在加工件4182700元;3.成品、半成品3744560元(包括水泥泵管和曲轴);4.办公生活371525元;5.耗材589210元(包括焊条、缸套等);6.摄像装置20860元;7.200KVA变压器500000元;8.石狮子一对70000元;9.道路房屋装修3914219元;(二)移动、联通基站塔租金损失360000元;(三)搬迁费。1.搬迁安装调试费1850000元;2.人员安置费100000元;3.厂内道路土建设及车间施工739398元;(四)停产经营损失1760000元(含工字钢租金损失);(五)重租厂房费用10400000元;(六)赔偿租户费413394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35313907.28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前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被告已签收。
二、2015年5月22日拆迁前一日录像及截图62张、自绘厂房分布图纸一组。自绘图纸与录像对应,证明拆迁时原告企业正在正常生产,录像中出现车间内设备等56种类,及场内其他物品状况。包括:M8260/1600曲轴磨床1台、M8260/2000曲轴磨床1台、M8260/3000曲轴磨床1台、曲轴磨床附件3套、曲轴调直工作台1件、曲轴加工功装62套、T8115A缸体轴瓦镗床2台、T8115A缸体轴瓦镗床附件2套、T716立式金钢镗7台、立式金钢镗特殊镗杆4套、组合夹具1套、连杆镗床1台、M4215珩磨机3台、M4220珩磨机1台、M7130平面磨1台、气门镗床1台、柴油泵实验台3台、CA6130车床1台、CA6120车床1台、CA6125车床1台、拉瓦机1台、气门磨床3台、内圆磨床1台、内圆磨床泵头加工功裝2套、万能铣床1台、25T压力机1台、50T压力机1台、手弧电焊机2台、气保电焊机1台、高频淬火设备电源1台、高频淬火设备主体1台、铣床床面1块、气泵3台、砂轮机2台、工具箱9个、铲车1辆、吉普车1辆、尼桑轮胎3个、3T移动吊车2台、手动叉车1台、地牛1个、气焊工具1套、5T龙门吊1台、锯床1台、工具柜15个、120M2单芯铝线800米、7吨/块配重桩机配件11块、桩机配件送桩器2根、40B工字钢桩机配件126根、36B工字钢钢桩机配件28根、120M25芯铝线200米、6M25芯铜线220米、水泵4台、水泵管400米、氧气切割设备1台、10吨卷扬机1台。
三、原告在被告存放物品仓库拍照照片242张。证明1:拆迁到被告处设备物品40种类,包括M8260/1600曲轴磨床1台、M8260/2000曲轴磨床1台、M8260/3000曲轴磨床1台、曲轴磨床附件3套、T8115A缸体轴瓦镗床2台、T8115A缸体轴瓦镗床附件2套、T716立式金钢镗7台、连杆镗床1台、制动鼓镗床2台、M4215珩磨机3台、M4220珩磨机1台、M7130平面磨1台、气门镗床1台、柴油泵实验台3台、柴油泵实验台连接工装28套、A6120车床1台、CA6125车床1台、拉瓦机1台、气门磨床3台、内圆磨床1台、万能铣床1台、T压力机1台、50T压力机1台、气保电焊机1台、气泵3台、吉普车1辆、车间钳工工作台2套、通用机床附件2套、液压千斤顶21件、手动叉车1台、地牛1个、锯床1台、工具柜15个、7吨/块配重桩机配件11块、40B工字钢桩机配件126根、集装箱2个。证明2:存放到被告仓库中的有在加工件、成品、半成品、耗材包括发动机整套、缸体、缸套、缸盖和曲轴等。证明3:存放到被告仓库的原告的办公生活用品包括桌椅、柜、酒类、空调等。
四、在加工件证据一组。包括:1.证人李某1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二份;2.证人王某1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3.证人李某2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4.证人李某3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5.证人张某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6.证人宁某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二份;7.证人北京瑞耐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8.证人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创利商贸公司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9.证人维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维修委托说明一份;10.证人维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11.证人侯某提供的加工说明一份;12.证人王某2提供的加工证明三份;13.证人左某提供的加工说明一份);14、维斯特(中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发票9张。上述证据证明缸体6SD1、6UZ1、K38、尼桑、3126、C18、6HK1、6D105、6HK1、6BG1、4BG1、6D95、NTA855、3066卡特320、6D95、6D22、3126;曲轴NTA855、K38、6D22、6BT、M11、斯太尔、6BD1、8DC、6HK1、C18、NTA855、492、6D95;缸盖6D22、6BG1、M11、6D22;发动机整套斯太尔二套、6HK1、C18、沃尔沃、6D108;凸轮轴8CD、NTA855等存在。
五、成品、半成品证据一组。包括:1、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油泵油嘴厂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书证一份(出证人时任厂长冯某、副厂长赵某签字,加盖现单位公章),证明2006年原告自该厂购入三种品种钢管,销售价格分别为成品钢管320元/根×540根=17.28万元;半成品钢管200元/根×230根=4.6万;原材料钢管70元/根×46根=0.322万元。2、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机械厂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书证一份(加盖该厂公章),证明2003年4月份该厂为原告加工6D95曲轴半成品440根,118元/根,计加工费5.192万元;加工S6K曲轴330根,120元/根,计加工费3.96万元;加工S6K曲轴120根,120元/根,计加工费1.44万元;合计加工费10.592万元。
六、石狮子照片一张。证明工厂门口有石狮子一对被拆走。
七、原告与天津北辰区恒天信安防设备安装销售服务部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一份、监控装置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厂房监控设备安装费用为20860元,被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八、天津电力公司2006年收取外部供电工程费票据一张、变压器现场照片一张、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天津市公建项目10千伏供电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关于变压器销户证明一份、电费缴费单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变压设备产生损失50万元。
九、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一份、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致联通公司关于拆除贵公司吉安道通信塔的函一份、安置拆迁办工作人员拆条一张。证明原告分别与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签订2013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2014年4月5日-2019年4月4日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6万元,已履行两年,各剩余三年,租金损失共计36万元。
十、劳力士手表发票一张,金手链发票一张,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陈述曾见过原告处有劳力士手表、金首饰、白金首饰和玉,证人杨某陈述十二块玉是存在的。证明原告负责人购买二手劳力士手表85000元、金手链价值26908元、白金钻戒和12块玉共计价值15-18万元,在拆迁时被砸在厂房内。
十一、原告停产经营损失证据一组。包括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张、加工单45张、工字钢数量明细8张、工字钢租赁结算明细4张、工字钢租赁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工字钢出库单复印件7张、机械工业部行业发展司编制的机械计(1995)1041号《机械工业建设项目概算编制办法及各项概算指标》。证明原告停产损失、租赁工字钢经济损失和恢复生产费用。
十二、工人安置费证据一组。包括原告拆迁前工作人员名单一份、工作人员张徽、张小磊、徐建宽、刘某2、孔德硕、刘某1、李娟、谢淑珍、张秀亮、李东杨、自书工作年限、工种情况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工人进行补偿产生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十三、房屋对外租赁损失证据一组。包括承租房屋人阚文周、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明、金传贵、郑本昆、韩国安、黄月云、杨某、王吉峰、山东中科欧普管道有限公司、天津汉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晟风家宴海鲜酒楼、天津市振东纺织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李某4提供租赁合同共17份、租赁费收据凭条复印件19页等。证明因被告强拆房屋造成赔偿租赁户损失938268元。
十四、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斯太尔发动机整套、沃尔沃发动机整套拆迁时存在;证人梁某(系天津市河东区晟风佳宴海鲜酒楼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租赁原告房屋存放饭店物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租赁原告房屋存放钢材、工具、汽车;证人李某4出庭证明租赁原告厂房存放服装面料,后房屋被强拆。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天津市红星车辆厂的厂房位于张贵庄村,张贵庄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收回原告占用的土地。城中村改造工程是天津市民心工程,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原告对此也已知悉。被告协同张贵庄村委会实施强制搬迁,并将设备进行了存放,现可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拆迁记录笔记本四个(共20页)。证明拆迁时搬走设备物品情况,包括缸体轴瓦镗床1台、立式金钢镗5台、制动鼓镗床1台、珩磨机2台、气门镗床1台、CA6130车床1台、CA6120车床1台、CA6125车床1台、内圆磨床(无锡)1台、万能铣床1台、压力机1台、电焊机1台、气泵1台、钳工工具1组、地牛1个、40B工字钢127根、地秤1个。电视机2台、鞋8包、箱包11个、床、柜、桌几等共计286件;箱子61个、PVC大的216个、小的199个、PVC地暖管数量300M共93个、地暖管专用箱17箱、黄麻袋8袋、没包装黑管31个、白色管3个、加密地暖模板1箱、欧派冷水管28捆、白水管11捆、灰冷水管145根、分集水器6箱、杂件17包、地毯6件、药品19包、布袍14包、长布36捆、缝纫机1台、电风扇1台、微波炉1个、电锅2个、煤气炉1个、电暖气2个、碗碟若干、火炬原料93箱、饮料机3台、冰激凌机6台、切片机3台、鱼丸机5台、拌面机2台、不明机器11台、电开水器3台、封口机3台、擦鞋器5台、烧鹅机5台、SEMI2台、蒸包机1台、爆米花机1台、电炸炉97台、油炸锅4台、电烤炉1台、烤肠机2台、烧烤王平面机3台等。
二、提供拆迁录像光盘五张(另有一张无内容)。证明拆迁时存在设备物品情况,包括曲轴磨床(上海)1台、曲轴磨床(日本)1台、立式金钢镗2台、连杆镗床1台、制动鼓镗床2台、M4125珩磨机1台、M4220珩磨机1台、M7130平面磨1台、气门镗床1台、柴油泵实验台3台、CA6130车床1台、拉瓦机1台、气门磨床3台、内圆磨床(无锡)1台、万能铣床1台、25T压力机1台、50T压力机1台、气泵1个、台钻1个、3T移动吊车1台、手动叉车1台、锯床1台、氧气切割设备1套。
2016年9月26日、10月20日本院两次对被告存放设备物品仓库进行了清点。包括被拆设备、物品如下:立式珩磨机3台、立式金钢镗7台、气门座镗床1台、高压泵实验站2台、缸体轴瓦镗床1台、合肥压力机1台、连杆镗床1台、压力机1台、曲轴磨床3台、曲轴6加5个、缸体(其中康明丝1个残体)9加1加7个、高压试验床1个、平面磨床1个、三菱车床1个、万能铣床1个、拉瓦机1台、光鼓机1台、20车床(韩国)1台、212吉普车一辆、手动叉车一台、小重量磅一个、磨气门机2个、6缸体9个、4缸缸体1个、曲轴5个、液压腿1个、缸体16个、曲轴14个、轴瓦镗床半个加半个、压装机配铁8块、工字钢9.4米×0.4米126根、沃尔沃发动机(部分)1个、小松6D108300发动机1个、斯太尔发动机1个、集装箱2个、压桩机油缸1个、沃尔沃发动机(瑞典)1台、三菱6D22发动机1台、手动叉车1台、地牛1个等。
2017年4月1日本院委托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对被拆设备等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6月7日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作出津质协鉴[2017]鉴字第002号《质量鉴定报告》。确认包括曲轴磨床等58种在内的机床设备为曲轴加工、发动机维修等机加工必备设备。一共包括设备30种,65(台、辆、个)、机床附件、工装等共127(套、台)(详见津质协鉴[2017]鉴字第002号《质量鉴定报告》)。
2017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后者依据津质协鉴[2017]鉴字第002号《质量鉴定报告》、《查封财产清单》、评估标的相关影像图像资料、《评估标的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对拆迁设备物品等进行了价格评估。2017年9月26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详见国津评字【2017】第05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设备在内等物品价格评估总值(以2015年5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9406107元。包括:(一)设备价格评估2349045元;(二)工具价格评估759716元;(三)在加工件价格评估3052400元;(四)成品半成品价格评估2670660元;(五)耗材价格评估428286元;(六)石狮子价格评估56000元;(九)变压器价格评估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租赁厂房正在进行正常生产的设备等物品进行了强行拆除。被拆迁物品包括设备、设备附件工具、在加工件、成品和半成品、耗材、石狮子、变压设备、厂房摄像监控装置及生活办公用品。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加工设备及物品违法,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被拆除设备物品、办公生活用品、厂房监控设备、企业停产经济损失、租赁损失应当赔偿,对于企业工人安置费、租赁损失、设备重新生产费用应当进行补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证明及本院对被告存放物品的清点结果,结合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以下设备不存在:
曲轴调直工作台1件、铣床分镀头1件、铣床旋转工作台1件、电刷镀电源2台、普拉多轮胎2个、通用机床附件刀具3套、通用机床附件量具6套、通用机床附件刃具2套、电动工具9件、气动工具5件、拒力工具9件、电动砸夯机1台、柴油砸夯机1台。
在加工件确认以下不存在:东风缸体1件、6D125曲轴1件、475发动机整套2件、6D22发动机整套1件、进口缸套、进口气门、住友旋转马达、油缸。
在加工件确认虽然存在,但拆迁时已不具有使用价值设备如下:3216缸体1个、6BT曲轴1个、6HK1曲轴1个、NTA855曲轴1个、6BG1缸盖1套。
确认成品、半成品全部存在,耗材全部存在,石狮子一对存在,变压器存在。
以上设备、附件工具、在加工件、成品半成品、耗材、石狮子、变压器价值详见评估报告书。因上述设备物品拆迁后现已不具有使用价值,即没有返还价值,故被告应按照相应评估价值赔偿,合计9247957元。
另外,确认厂房监控设备存在,以监控系统造价合同价格为20860元,确认此项损失为20860元。
在办公生活用品中,确认除劳力士手表、玉、金手镯、白金钻戒以外其他物品均存在,本院酌情考虑该生活办公用品经济损失为153400元。
移动联通塔租赁损失。按照联通基站租赁合同五.2“如遇政府拆迁,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考虑赔偿原告因违约应退还对方三个月租金损失为15000元。按照移动基站租赁合同3.1.9“如遇政府拆迁,甲方提前二个月通知承租人”,酌情赔偿原告因违约应退还对方二个月租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000元,应由被告补偿。
企业停业生产经营损失。因被告拆迁导致原告停产,被告应当承担停产损失,酌情以每月利润3591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共计30个月的经济损失,合计1077300元。
设备重新生产购买运输安装调试费。此项为原告再次恢复生产的经济费用。其中应当包括三项费用:1、设备运输费用;2、设备基础费;3、设备安装调试费。考虑企业要恢复生产,需要重新购买、运输调试安装上述机器设备,故此项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酌情以上述原告加工机器设备20个种类,共计30台为基数。参照机械工业部行业发展司编制的机械计(1995)1041号《机械工业建设项目概算编制办法及各项概算指标》中12.1、15中国内设备运杂费概算指标,建设单位所在地“天津”运杂费率5%;机械加工车间设备基础费率1.4%-3.4%,本案考虑为2.4%;国内设备安装费概算指标1%-2%,本案考虑为1.5%。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为设备价值的8.9%,此三项运输杂费、基础费用、安装费共计266266.73元。
工人安置费。对于企业工人安置损失应为行政赔偿考虑范围,原告提交的是工作人员包括张小磊、徐建宽、刘某2、孔德硕、刘某1、李娟、谢淑珍、张秀亮、李东杨、张徽、李磊、陈扬、齐国友、贾俊伟等14人工人名单。并附有张小磊、徐建宽、刘某2、孔德硕、刘某1、李娟、谢淑珍、张秀亮、李东杨、张徽等10人的身份证和当事人手写签字在单位从业时间证明。用工年限分别为4年至22年不等,工种为机加工工人、技术员、会计、库管、食堂、车间主任、单位经理等。对于提供相关证明的10人,除张徽以外(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丈夫),以用工9人,比照劳动者每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以2016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为100000元没有超过此限额,本院照准。
赔偿租户费。此项是原告的租赁的厂房的一部分车间和房屋,原告又对外进行出租,因被告强拆对原告造成的不能提供房屋继续租赁,单方违约应对租赁户承担赔偿违约金的损失。对于承租户屋内物品的赔偿,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仅就原告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支出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提供与14家租赁户签订的17份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予以证明租赁关系存在并收取了租赁费用,另有8家租赁户原告只提供了名称和租赁用途,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终止合同违约,应当赔偿乙方三个月的租金违约条款计算,上述损失共计86946元,应由被告补偿。
原厂房内道路及厂房维修施工费、重租厂房费用。原告的诉求:场内道路建设和厂房装修3914219元、重租厂房费用10400000元。首先,原告租赁厂房院内道路施工费及厂房维修施工费,按照常理应为厂房出租方负责维修养护,此两项费用本院已判决被告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对出租房天津市红星车辆厂进行了补偿,且已执行补偿完毕。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不成立。其次,对于重租厂房费用非被告强拆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且重租厂房是原告的未来经营支出,加之在此案中原告与出租方天津市红星车辆厂因厂房出租未到期终止,双方就未到期的租金返还问题也应当有所分配。故本院对此两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字钢对外租赁损失。因此项收入非原告的主营业务,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联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加工设备及配套附件、在加工件、成品和半成品、耗材、石狮子、变压设备等共计9247957元;赔偿生活办公用品153400元、厂房摄像监控装置损失20860元、移动联通塔租赁损失25000元、企业停业生产经营损失1077300元、工人安置费100000元、设备重新生产购买运输安装调试费266266.73元、租户费损失86946元;以上共计10977729.73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联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40B工字钢126根(每根1702.50元)、桩机配重铸铁11块(每块9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94000元、评估费418000元,计50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
人民陪审员 齐建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