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胡建文挂靠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毛某实验区的绿茵家苑23#、24#、25#、26#、32#、33#别墅工程,其中瓦工、木工项目分别由牛某1背、牛某2各自带领左某、丁某、余某等六七十余名工人施工。胡建文从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结得工程款后并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拖欠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总计129.4万元未付。此后,胡建文虽分别给牛某1背、牛某2出具欠条,但其随即离开毛某地区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后又更换手机号码,使得牛某1背等工人讨要工资无门。2014年11月26日,胡建文在毛某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胡建文支付工人工资,但胡建文仍不支付,直到2017年3月3日,到案后才支付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4万元。目前,胡建文仍拖欠工人工资总计125.4万元未付。
另查明:胡建文于2017年3月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投案。又查明,胡建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建文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建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及辩护人提出的胡建文不完全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建文以离开毛集实验区、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等逃匿方法逃避支付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共计129.4万元,数额较大,且经毛某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胡建文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