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胡建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文,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淮南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犯合同诈骗罪,2018年1月3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4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皖0421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建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建文挂靠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茵家苑23#、24#、25#、26#、32#、33#别墅工程,其中瓦工、木工分别由牛某1背、牛某2各自带领左某、丁某、余某等六七十余名工人负责。胡建文从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结得工程款后并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拖欠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总计129.4万元未付。此后,被告人胡建文虽分别给牛某1背、牛某2出具欠条,但其随即离开毛某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后又更换手机号码,使得牛某1背等工人讨要工资无门。2014年11月26日,胡建文在毛某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后仍不支付,直到2017年3月3日,胡建文到案后才支付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4万元。目前,被告人胡建文仍拖欠工人工资总计125.4万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人胡建文于2017年3月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投案。又查明,被告人胡建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月3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建文的供述、被害人牛某1背、牛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梁某、左某等人的证言,毛某实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绿茵家苑别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胡建文别墅工程结算单、工资表,欠条、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文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胡建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建文在判决宣告后尚未执行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建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建文支付被害人牛某1背、牛某2等人的劳动报酬125.4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胡建文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胡建文没有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意图,不存在转移资产、逃匿的情形,本案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胡建文,综上认为上诉人胡建文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胡建文挂靠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毛某实验区的绿茵家苑23#、24#、25#、26#、32#、33#别墅工程,其中瓦工、木工项目分别由牛某1背、牛某2各自带领左某、丁某、余某等六七十余名工人施工。胡建文从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结得工程款后并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拖欠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总计129.4万元未付。此后,胡建文虽分别给牛某1背、牛某2出具欠条,但其随即离开毛某地区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后又更换手机号码,使得牛某1背等工人讨要工资无门。2014年11月26日,胡建文在毛某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胡建文支付工人工资,但胡建文仍不支付,直到2017年3月3日,到案后才支付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4万元。目前,胡建文仍拖欠工人工资总计125.4万元未付。

另查明:胡建文于2017年3月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投案。又查明,胡建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建文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建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及辩护人提出的胡建文不完全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建文以离开毛集实验区、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等逃匿方法逃避支付牛某1背、牛某2等工人工资共计129.4万元,数额较大,且经毛某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胡建文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建文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胡建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建文在判决宣告后尚未执行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

审判员赵可

审判员李景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雅婷